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343號
TCDM,112,中交簡,343,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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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宗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宗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宗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仍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曾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以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 04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酒後 駕車上路,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與五光路交岔路口時, 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查獲,幸未造成 人員傷亡。再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所行 駛之車輛及道路種類、酒後駕車之醉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27號
  被   告 廖宗保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宗保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 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 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於112年2月5日23時許,在臺中市五光路之友人住處內,飲 用啤酒後,仍於翌(6)日0時29分前某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 日0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與五光路交岔路口 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年月6日0 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宗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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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