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338號
TCDM,112,中交簡,338,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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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黃政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猶為本 案犯行,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 告於服用酒類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 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22號
  被   告 黃政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勳自民國112年2月10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6時許 止,在臺中市東區之「真善美KTV」內,飲用啤酒。其於飲 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旋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分許,行經臺 中市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旱溪街交岔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 警稽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0.33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職務報告、正義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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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