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79號
原 告 張欽協
被 告 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被 告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志隆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重劃分配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台中市潭 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被告弘富重劃會), 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組織設 立,其目的係為辦理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 劃事宜,並設有理事長及理、監事會,及設置會址於臺中市 ○○區○○街0段00號,且有獨立之財產,核屬非法人團體 而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理事長傅宗道為法定代理人,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之父張國節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段0○00地號)、4之2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均面臨道路,原無須參與重劃,但為促進 地區發展,且被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 司)承諾坐落系爭4之18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位置分配且增 配面積之地價由地上物免拆之補償費抵付,互不找補,亦即 免付差額地價,原告之父張國節遂於民國95年間與被告富有 公司簽訂「台中縣潭子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並取得被告富有公司所出具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二)嗣張國節於101年 11月14日死亡,乃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4之18、4之68地號土 地(重劃後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3.64 平方公尺)。至被告所提「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 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私有地)」(下稱系爭建築改良物調 查表)並未對系爭建物之內部設備(例如樓梯等)進行鑑定 。而被告弘富重劃會現今要求原告繳納如起訴狀之附件5「 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下稱系爭分配清冊,即本判決附件)所示差額地價新臺幣 (下同)2,267,280元,顯然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多 次向被告弘富重劃會提出異議,皆無回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應免向被告弘富重劃會給付 如附件所示差額地價2,267,280元。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之父張國節於95年12月30日與被告富 有公司簽訂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被告富有公司並於同日出 具系爭承諾書交予張國節。而被告弘富重劃會於97年6月2日 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後成立,並103年5月27日召開 第19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完全繼受被告富有公司於被告弘富 重劃會成立前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分配協議,系爭重劃 合作契約書及系爭承諾書之關係因而移轉存在於被告弘富重 劃會與原告之間。(二)系爭分配清冊係被告弘富重劃會製 作並於104年10月26日召開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認可, 且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公告期間自105年1月18日起至 同年2月26日止),因原告對於公告土地分配內容提出異議 並提起訴訟,而尚未確定。至被告富有公司出具系爭承諾書 交予張國節,係因張國節欲保留系爭建物,故雙方約定系爭 建物坐落基地若有扣除重劃負擔比例後不足之情形,應繳納 增配土地面積地價,該地價得以系爭建物之拆除補償費抵付 ,如有差額,多退少補。(三)依系爭分配清冊記載原告於 重劃後實際分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64 平方公尺,顯較依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約定以系爭4之18、4 之6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百分之48抵付重劃費用後所應分配土 地面積49.37平方公尺,尚多出44.27平方公尺,依系爭分配 清冊記載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47,000元計算,原告應給付差 額地價2,080,690元(計算式:44.27×47000=2080690)。 又依被告弘富重劃會於105年1月18日所製作系爭建築改良物 調查表記載系爭建物之查定拆遷補償金額為577,517元,尚 不足以抵付前開差額地價。從而,原告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給付前開差額地價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亦有明定。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 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 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 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另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 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 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 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 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 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 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 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重劃區內之 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 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 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 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 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 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 2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 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亦有 明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富有公司承諾坐落系爭4之18地號土地上 建物(即系爭建物),原位置分配且增配面積之地價由地 上物免拆之補償費抵付,互不找補,亦即免付差額地價等 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辯稱:原告之父張國節於95年12月30日與被告富有公
司簽訂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被告富有公司並於同日出具 系爭承諾書交予張國節,及依系爭分配清冊所示原告於重 劃後實際分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64 平方公尺等情,核與原告所提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系爭 承諾書、系爭分配清冊等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11、第16 頁),大致相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背 面、第130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2.依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記載:「第六條:重劃總費用之籌 措及抵付:一、重劃總費用之籌措支應:本重劃區所需工 程費用、作業費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貸款利息等重劃 所需費用均由乙方(指被告富有公司)負責籌措先行墊付 。二、重劃費用負擔之抵付:甲方(指張國節)提供其參 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八作為負擔重劃計畫書所列共 同負擔之公共設施及抵償乙方先行墊付之重劃總費用,甲 方雙方各負盈虧互不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足見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針對重劃費用負擔之抵付乙節, 已載明「雙方各負盈虧互不找補」等字樣。
3.觀諸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為辦理台中縣潭子鄉安和段、潭富段等自辦市地重 劃區相關事宜,承諾 台端為避免拆除潭富段4-18地號上 之原建物,承諾原位置分配,增配面積之地價由地上物免 拆之補償費抵付,保證上述地號上建物保留免拆除。此致 張國節先生/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系爭 承諾書針對增配土地面積之地價乙節,僅提及得以地上物 免拆之補償費抵付,並未如前開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特別 記載「雙方各負盈虧互不找補」等字樣,足認被告富有公 司並未承諾互不找補而免付差額地價。
4.系爭4之18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系爭4之68地號土地,且 系爭4之18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94.94平方公尺,系爭4 之68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0.01平方公尺,及前揭2筆土 地均於102年2月25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 ,自堪信為真實,足認依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約定,以系 爭4之18、4之6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百分之48抵付重劃費用 後,於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為49.374平方公尺(計算式 :94.94+0.01=94.95,94.95×(1-48%)=49.374) 。而如附件所示原告於重劃後實際分配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64平方公尺,與前開重劃後應分配 土地面積相比,尚多出44.266平方公尺(計算式:93.64 -49.374=44.266),並以如附件所示評定地價每平方公
尺47,000元計算,差額地價共計2,080,502元(計算式: 44. 266×47000=2080502)。 5.綜上所述,如附件所示原告於重劃後實際分配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64平方公尺,顯比依系爭重 劃合作契約書約定抵付重劃費用後應分配土地面積49.374 平方公尺,尚多出44.266平方公尺,並以如附件所示評定 地價每平方公尺47,000元計算,差額地價共計2,080,502 元,而卷附被告弘富重劃會製作系爭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記 載系爭建物之查定拆遷補償金額為577,517元(見本院卷 第102頁),顯不足以抵付前開差額地價,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仍應繳納差額地價。至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應免向被告弘富重劃會給付如附件 所示差額地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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