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300號
TCDM,112,中交簡,300,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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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OANH(越南籍,中文名:阮文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OANH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竟不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後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OANH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酒駕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 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0毫克 ,且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甚且於途中不慎撞擊陳晁偉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貨 車,被告所為,顯然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已 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應嚴加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詠股 111年度偵字第52875號
  被   告 NGUYEN VAN OANH(越南籍,中文名:阮文鶯 )            男 32歲(民國79【西元1990】年9 月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臺中市○○區 ○○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OANH(越南籍,中文名阮文鶯)於民國111年10 月22日自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小吃 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電動 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撞擊陳晁偉



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對阮文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文鶯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阮文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晁偉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 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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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