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240號
TCDM,112,中交簡,240,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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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珮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 8日修正公布,於111年1月3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該罪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聲請意旨未予比較,即逕認被告所為係適用修正後規定  ,容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猶為本案 犯行,並發生前揭道路交通事故,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 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所駕駛交通工具、 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 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1頁、 緩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自民國111年1月7日凌晨5時許起,在臺中市○里區○○ 街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後搭載其子女即兒童 傅冠○、傅宣○(年籍均詳卷),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 臺中市大里區大峰路與437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呂彥霆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受有傷害 ),經警到場處理時,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當場對乙○○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彥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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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