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輝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輝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 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 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2號
被 告 江輝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輝煌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12日中 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友人工廠內,飲用威 士忌酒2杯,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揭飲酒地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檢 ,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輝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