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
原 告 徐榮昇
徐肇誠
呂容瑄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蔡蝏蓓
被 告 張佑誠
何景燕
楊澄楓
毛如劍
黃世昌
莊登堯
黃○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吳靜玟
童睿明
潘承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4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佑誠、何景燕、楊澄楓、毛如劍、黃世昌、莊 登堯、黃○嘉、吳靜玟、童睿明、潘承澤因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114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諭知被告 黃○嘉公訴不受理,其餘被告判處徒刑在案(莊登堯涉案部 分,改分111年度簡字第111號)。因本件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且原告具狀表示如被告經判決不 受理,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爰依前開 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