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銘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許秉宣
陳冠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7125、38398號、111年度偵字第3237、7464號),及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35213、36630、39422、39509、40414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1303號、111年度偵字第457、5957、5958、16366、308
28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356、19212、24455號、1
11年度偵緝字第664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秉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育銘、許秉宣、陳冠穎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 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 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 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 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前某日,由梁偉豪(由本院另行審結) 於110年3月25日前某日下午,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三信商 業銀行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將梁偉豪所申辦三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予王洪蛟(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22號判決在案) ,王洪蛟即聯絡陳冠穎,由陳冠穎聯絡許秉宣於該日下午 某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臺中醫院門口,向王洪蛟 收取甲帳戶資料,許秉宣再於該日2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 武漢路某間OK便利超商,將甲帳戶上揭資料交予梁育銘轉 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知足」之 成年男子(下稱「知足」)。嗣「知足」取得甲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之㈠「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 之㈠所示之李德天等17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一之㈠「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之 ㈠「匯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轉匯如附表一之㈠「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至甲帳戶內,旋遭「知足」以網路銀行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於110年3月底某日,由涂雅芳(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嘉義市西區港坪運動公園某處涼亭, 將涂雅芳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王 洪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判決在案)後,王 洪蛟旋於同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興中店 ,將乙帳戶上揭資料交予許秉宣(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218號判決在案),許秉宣隨即在臺中市武 漢街之OK便利超商,將乙帳戶上揭資料交予梁育銘轉交予
「知足」。嗣「知足」取得乙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之㈡「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林佳融等 10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之㈡「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一之㈡「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至乙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於110年4月初某日,由陳威銘(原名陳啟華,業經本院以11 0年度金訴字第803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7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臺中市○區○○路0 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陳威銘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王洪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金上訴字第1771號判決在案),王洪蛟旋透過陳冠穎聯繫 許秉宣相約見面,而於該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丙帳戶上揭資料交予許秉宣,許秉 宣隨即在臺中市某路邊,將丙帳戶上揭資料交予梁育銘轉 交予「知足」。嗣「知足」取得丙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9 日前某日,以Pairs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浩然 」,向廖琬婷佯稱:可操作MEXGROUP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云云,致廖琬婷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9日13時1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0元至丙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廖琬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
(四)於110年4月7日18時55分許,先由吳倉銘(業經本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803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77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住處管理室,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王洪蛟(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71號判決在 案)。王洪蛟取得丁帳戶上揭資料後,遂透過陳冠穎聯繫許 秉宣,於該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將丁帳戶上揭資料交予許秉宣(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143號判決在案),許秉宣於該日晚間某時許, 將丁帳戶上揭資料交予梁育銘轉交予「知足」。嗣「知足 」取得丁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之㈢「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對如附表一之㈢所示之郭羅凱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之㈢「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轉匯如附表一之㈢「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 一之㈢「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一之㈢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羅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蕭鈺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廖琬婷、陳珈瑋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李德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黃品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李心雅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林士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王定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郭純妤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衍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羅俊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賴依辰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林佳融、林佳穎、趙文珍、 陳采禾、林皆和、陳珈瑋、黃姵螢、廖琬婷、黃筱涵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追加起訴;蔡育琮、黃詔恩、李家君、廖祥甫、林宇瑄、陳 靜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吳鳳岑訴由新竹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別報 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梁育銘、許秉宣、陳冠穎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3人均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 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育銘、許秉宣、陳冠穎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742卷一第117至127、2 59至270頁,本院金訴742卷二第7至59頁本院金訴616卷一 第289至295、399至407、411至441頁),復有證人即如附表 一之㈠所示告訴人李德天、黃品翔、李心雅、林士盛、王定 灃、郭純妤、劉衍芬、羅俊憲、賴依辰、蔡育琮、黃韶恩 、陳子安、李家君、廖祥甫、林于瑄、陳靜宜、被害人吳 信龍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352卷第171至173頁、偵3
5213卷第25至27頁、偵36630卷第61至62頁、偵39422卷第3 3至39頁、偵39509卷第21至25頁、偵40414卷第67至74頁、 偵457卷第75至76頁、偵5957卷第61至62頁、偵5958卷第19 至23、25至27頁、偵25356卷第181至184、235至238、239 至240、273至275、299至300、339至345、395至399、第40 1至402頁、459至461、偵4223卷第141至143頁)、證人即如 附表一之㈡告訴人林佳融、林佳穎、趙文珍、陳采禾、林皆 和、陳珈瑋、黃姵螢、黃筱涵、被害人楊國鑫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桃檢111偵10059卷一第43至71、75至77、81至84 、93至98頁)、證人廖琬婷(見偵3237卷第95至99頁)、證 人即如附表一之㈢告訴人郭羅凱、蕭鈺綺、陳珈瑋、吳鳳岑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125卷第83至94頁,偵38398卷第5 1至53頁,偵7464卷第97至98頁,偵24455卷第79至81頁) 在卷可參,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洪蛟、梁偉豪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237卷第79至84 頁,偵37125卷第69至74頁,偵38398卷第37至41頁,偵緝1 303卷第77至79頁,偵37125卷第181至187、229至233頁, 核交3965卷第63至67頁,偵緝1303卷第23至24、49至51、7 7至79、123至125頁,本院金訴742卷一第131至139、143至 161、259至27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倉銘、陳威銘、涂 雅芳、葉進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之翰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7125卷第47至63、181至187頁,偵 7464卷第63至67頁,偵38398卷第43至46頁,偵24455卷第6 5至68頁,偵3237卷第73至76頁,偵37125卷第241至245頁 ,桃檢111偵10059卷一第13至23頁,偵23256卷第105至108 頁,偵19212卷一第75至95、221至223頁)附卷可稽;另有 甲帳戶即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三信銀業 字第11001386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梁偉豪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基本資料、110年1月1日至3月31日之客戶帳卡明細單 、110年3月20日至4月5日之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3月1日 至4月30日之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3月1日至5月1日之客 戶帳卡明細單、109年11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之客戶帳卡 明細單、被告梁偉豪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月7日三信銀業字第11001459號函文並檢附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基本資料、身份證件、印鑑卡及110年2月26日 起至110年4月26日止之帳卡明細單影本、109年11月16日至 110年5月27日止之帳卡明細單影本(見偵25352卷第89至11 3頁,偵35213卷第55至83頁,偵36630卷第37至57頁,偵39 422卷第57至67頁,偵39509卷第35至55頁,偵40414卷第15 9至165頁,偵457卷第99至119頁,偵5957卷第23至47頁,
偵5957卷第39至51頁、偵25356卷第67至87頁、偵4223卷第 96至121頁)、丁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吳倉銘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125卷第99至 121頁,偵38398卷第83至99頁,偵7464卷第103至115、117 至121頁)、丙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啟華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237卷第113至1 18頁)、乙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涂雅芳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桃檢111偵10059卷一第121 至143頁)、被告陳冠穎提出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37125卷第253至266頁)在卷可考。此外,有下列書證 或物證附卷可稽:
1.就附表一之㈠部分:該附表編號1部分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25352卷第21至29頁) 、告訴人李德天提出之遭詐騙網頁網址、手寫匯款紀錄資 料、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匯款單、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 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示帳戶凍結 通報單(見偵25352卷第169、183至189、223、247至407 頁);該附表編號2部分,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黃品翔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見偵35213 卷第11至14、19、29至45、48、51至53頁);該附表編號 3部分,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見偵36630卷第11至14頁)、告訴人李心雅提出之遭詐 騙網頁(tf1688.net)截圖及網路轉帳截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6 630卷第59、63至82頁);該附表編號4部分,尚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39422卷第29 至32頁)、告訴人林士盛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庭帆 」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麗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偵39422卷第41至55頁);該附表編號5部分,尚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39509卷 第13至16)、告訴人王定灃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網頁「 gant5z.giantwin7.com」登入會員畫面、LINE通訊軟體頁 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見偵39509卷第5 9、63、75至113、117、129至131頁);該附表編號6部分 ,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 40414卷第37至40頁)、告訴人郭純妤提出暱稱「阿囉哈- 活動快速出款窗口」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盛元」網頁 頁面、暱稱「朵朵專員」等人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與對話 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新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金融機 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40414 卷第75至76、79至121、125至155、157頁);該附表編號 7部分,尚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 偵457卷第31至35頁)、告訴人劉衍芬提出之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林新軒)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偵457卷第77至93、95至97頁);該附表編號8部分,尚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5957 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羅俊憲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告 訴人羅俊憲與「沒有成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與LI NE通訊軟體暱稱「SF-杰銘隊長」對話紀錄截圖、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957卷第63至至91頁,核交650 卷第11、15至65頁);該附表編號9部分,尚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5958卷第13至16 頁)、告訴人賴依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銀行通報警示回覆單(見偵59 58卷第29至33頁)、告訴人賴依辰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交易明細(見核交651卷第11至13頁);該附表編號1 0部分,尚有告訴人蔡育琮提出與IG暱稱「XM服務客服」 、「BB」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356卷第189至20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535 6卷第207至209、213至233頁);該附表編號11部分,尚 有告訴人黃詔恩提出匯款紀錄截圖(見偵25356卷第243頁 )、告訴人黃詔恩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Te chnical Analysis」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交易介面截圖 (見偵25356卷第245至2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示 帳戶凍結通報單(見偵25356卷第255至271頁);該附表 編號12部分,尚有被害人陳子安提出與LINE暱稱「XM服務 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平台截圖(見偵25356卷第2 79至281、285頁)、陳子安提出匯款紀錄截圖(見偵2535 6卷第2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見偵25356卷第287至288、2 91至297頁);該附表編號13部分,尚有告訴人李家君提 出匯款紀錄截圖(111偵25356卷第305頁)、LINE、TELEG RAM暱稱「Jiang」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356卷第307至 3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25356卷第311至312、317至337頁);該附表編號14 部分,尚有告訴人廖祥甫提出之匯款單(見偵25356卷第3 49頁)、操作平台截圖、與平台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代操合約書(見偵25356卷第351至375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 回覆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5356卷第377至 379、383至393頁);該附表編號15部分,尚有告訴人林
于瑄提出其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5356卷第407頁)、 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紀錄截圖(見偵2535 6卷第411至415頁)、短期高額獲利進場規劃(二)批註 條款、LINE聊天室頁面截圖(見偵25356卷第417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5356卷第419至421、427至457頁 );該附表編號16部分,尚有告訴人陳靜宜提出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截圖(見偵25356卷第465至 473、501頁)、LINE暱稱「蕭惠中」、「科技-侑倫」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356卷第479至499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5356卷第511 至512、519至557頁);該附表編號17部分,尚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害人吳信龍提出 LINEQR CORD、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223卷第14 5至166、167至185頁)。
2.如附表一之㈡部分,尚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見桃檢111偵10059卷一第3至7頁)、證人涂雅芳 指認同案被告王洪蛟、同案被告王洪蛟指認被告許秉宣、 梁育銘、被告梁育銘指認被告許秉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表(見桃檢111偵10059卷一第99至110頁)、 告訴人林佳融提出其郵局存摺內頁資料、網路匯款截圖及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桃檢111偵10059卷一第145至149 、153頁)、告訴人林佳穎提出其郵局存摺內頁資料、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檢111偵10059卷一第 151、155、157至163頁)、告訴人趙文珍提出匯款紀錄截 圖、與暱稱「福利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 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陳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 戶通報單(桃檢111偵10059卷一第171至203頁)、告訴人
陳采禾提出與暱稱「Lio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 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桃檢111偵10059卷一第205至219頁)、被害人楊國鑫提 出匯款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中國建設銀行網頁截圖 、網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檢111偵10059卷 一第221至247頁)、告訴人林皆和提出與暱稱「林語卿」 之臉書及LINE頁面及與其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桃檢111偵10059卷一第251至257頁)、中國 信託銀行戶名陳珈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 人陳珈瑋提出暱稱「志豪Jaso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檢111偵10059卷一第29 7至299、305至341頁)、告訴人黃姵螢提出轉帳截圖、網 路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APP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檢111偵10059卷一第34 3至365頁)、告訴人廖琬婷提出轉帳紀錄截圖及與暱稱「 陳浩然-lonel」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檢111偵10059卷一第36 7至387頁,桃檢111偵10059卷二第3至17頁)、告訴人黃 筱涵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及與暱稱「Meta Trader4」、「 Furion Global」、「追夢人」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桃檢111偵10059卷二第19至117頁)。 3.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49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3237 卷第67至70頁)、另案被告陳威銘指認同案被告王洪蛟同 案被告王洪蛟指認被告許秉宣、被告梁育銘指認被告許秉 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見偵3237卷第101 至112頁)、告訴人廖琬婷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廖琬 婷提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37卷第121、133至165 頁)。
4.就如附表一之㈢部分,該附表編號1部分,尚有告訴人郭羅 凱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截圖、與暱 稱「福利在綫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購買USDT頁面 截圖、告訴人郭羅凱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125卷第95至97、123至147頁 );該附表編號2部分,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110偵38398卷第33至35頁)、同案被告 王洪蛟指認被告陳冠穎、許秉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見偵38398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蕭鈺綺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蕭 鈺綺提出網路轉帳頁面截圖、「HANGTEC」APP截圖及投資 頁面截圖(見偵38398卷第67至79頁);該附表編號3部分 ,尚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 50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7464卷第57至60頁)、另案 被告吳倉銘指認同案被告王洪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見偵7464卷第99至102頁)、告訴人陳珈瑋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珈瑋提出暱稱「志豪 Jason」、「Jill」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APP頁面截 圖、其中國信託存摺內頁資料(見偵7464卷第133至165頁 );該附表編號4部分,尚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見偵24455卷第57至60頁)、同案被告王洪 蛟指認被告許秉宣、陳冠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表、姓名對照表(見偵24455卷第75至78頁)、告訴人 吳鳳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鳳岑提出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匯款資料截圖、其與暱稱「楊時 太」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網頁截圖(見偵24455卷 第89至92、99至149、153、165至171頁)。 5.從而,足徵被告3人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 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 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 ,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 然,殊為明確。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 罪人士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 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應可預見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 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 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 人所可揣知,被告陳冠穎先後聯繫被告許秉宣向同案被告 王洪蛟拿取甲、丙、丁帳戶上揭資料時、被告許秉宣向同 案被告王洪蛟拿取甲、丙帳戶上揭資料交予被告梁育銘時 、被告梁育銘向被告許秉宣收取甲至丁帳戶上揭資料轉交 予「知足」時,均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 之工作經驗,其對於「知足」不自己開立金融帳戶卻透過 被告梁育銘、陳冠穎、許秉宣等人巧立名目蒐集金融帳戶 資料層層轉交以供「知足」使用之舉,豈能無疑?因此, 被告3人對「知足」可能將取得之甲至丁帳戶等供作詐欺取 財、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由同案被告王洪蛟向同案被告梁偉豪 、另案被告涂雅芳、陳威銘、吳倉銘取得甲至丁帳戶等上 揭資料,復透過被告陳冠穎聯繫被告許秉宣向同案被告王 洪蛟收取前述金融帳戶資料後交付予被告梁育銘再轉交「
知足」使用,容任「知足」用以讓如附表一之㈠、如附表一 之㈡、如附表一之㈢所示之人及告訴人廖琬婷等受詐騙後匯 入款項至如附表一之㈠、如附表一之㈡、犯罪事實一(三)、 如附表一之㈢所示甲至丁帳戶內,再以網路銀行將詐得之贓 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或提領一空,被告3人主觀上均具 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三)起訴、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知足」及向讓如附表 一之㈠、如附表一之㈢所示之人及告訴人廖琬婷等實施詐騙 者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之過程(蓋1 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本案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人 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犯 之情形;又被告3人雖可預見將甲至丁帳戶係提供「知足」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 「知足」係以何方式為之,且亦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3 人知悉實行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依罪疑唯輕及有疑惟利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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