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維韓
鄧教成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2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11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丁○○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王志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臺灣詐欺話務機房成年人員、詐欺話務系統商及 地下匯兌業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電信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丁○○即基於成年 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10月間某 日招募少年陳○傑(9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移 送少年法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所 得款項之「收水」工作,王志豪則擔任車手頭,負責向少年 陳○傑收取詐欺款項。於109年11月間陳○傑再透過少年王○皓 (另案移送少年法庭)邀得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加入擔任 取款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9日10時 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 兒子當他人保人,對方已經跑了,其兒子在伊手上,需代為
清償債務,要支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福利路118 巷口,將40萬元交予丙○○,隨即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 市大肚區福利路151巷口,再將80萬元現金交予丙○○,丙○○ 再交給少年陳○傑,少年陳○傑再交予王志豪,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丙○○並因此獲得 6000元之報酬。嗣經乙○○察覺有異,乃通知警方到場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乙○○、共犯即少年陳○傑、王志豪於警詢之陳述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 被告丁○○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 上開證人等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丁○○犯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丁○○於警詢之陳 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丁○○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丙○○、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共犯即少年陳○傑、 王志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郵局存摺影本、監視 器翻拍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丁○○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
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 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 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 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被告丙○○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交給共犯即 少年陳○傑,再轉交予共犯王志豪之行為,有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效果,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 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招募未 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丁○○所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然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丁○○所招募 之少年陳○傑」、「被告丁○○負責招募他人參與集團」之犯 罪事實,且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 詳下述),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加列上開罪名 ,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丁○○所犯尚構成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本院卷第245頁),無礙於被告丁○○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丙○○、丁○○另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然告訴人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撥打電 話方式行詐,且撥打電話之人均為同一人,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證述在案(少連偵140號第92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一對一之方式進行詐騙,尚難認係對公眾散布之,自無從 論以該款之罪,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 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亦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丙○○、丁○○與少年陳○傑、少年王○皓、王志豪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間,就本案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陸續於109年11月19日11時43分許、12時45分許,各 交付40萬元、80萬元予被告丙○○,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基 於單一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 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109年1 1月19日11時43分許、12時45分許之分次領取款項之各行為 ,乃均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 、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被告丙○○、丁○○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丙○○部分,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丁○○部分,從一重論以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因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加重其刑後,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9月以 上7年6月以下,而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是就被告丁○○所犯上開各 罪,以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重,此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㈥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14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本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辦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丁○○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並知悉陳○傑為本案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供承在卷(少 連偵114號卷二第185頁、本院卷第250頁),並有其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可稽,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被告丁○○就所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 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同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上開罪 名,屬對被害人為18歲以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不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 。查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自 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丙○○行為後
之112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 二十歲為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滿十八歲為 成年」。查被告丙○○係90年2月15日生,其為本案犯行時, 年僅19歲,而共犯陳○傑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 如適用修正前之民法規定,被告丙○○於行為時尚未成年,則 其與少年陳○傑共同犯罪,並不需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如適用修正 後之民法規定,則被告丙○○在行為時既已成年,自應依前開 規定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之民法規定 ,對被告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 告丙○○就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 其未滿20歲,尚非成年人,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㈨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丁○○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部分,本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其上開所犯均係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無從逕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惟於量刑時,仍併予審 酌前開加重事由。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 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 為自白,就其等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丙○○、丁○○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其等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 前開減刑事由。
⒊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分別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並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就本件參與組織犯行, 尚難認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丁○○於偵查中否 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適用。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不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被告丙○○受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丁 ○○自行參與並招募未滿18歲之陳○傑一同加入詐欺集團而為 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丙○○、丁○○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以10萬元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迄今僅給付1萬 元、被告丁○○以25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依調解筆錄按 期履行,迄今已給付6萬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審理筆錄、被告丁○○提供之轉帳明細、電話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丙○○、丁○○在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之 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 年。」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 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被告丁○○本案 所為雖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 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然已於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按期履行,已如前述,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又為使被告丁○○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 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丁○○應按附件所示之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賠償告訴人。再者,為使被告丁○○能養成 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丁○○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命被告丁○○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因本案獲得6000元之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85頁),此部分固屬被告丙○○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丙○○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立調解,目前已賠 償告訴人1萬元,足認被告丙○○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 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供稱本案沒有獲 得報酬(本院卷第18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 ○為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報酬,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㈡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已經被告丙○○收受後交付予共犯 少年陳○傑後,再轉交予共犯王志豪,非屬被告丙○○、丁○○ 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就所收受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逵、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