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451號
TCDM,111,金訴,2451,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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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千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3415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千龍犯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張千龍蔡益昌(另行審結)分別自民國108年11月底,以 詐騙金額百分之15為報酬,加入張有勝(由檢察官另行通緝 中)出資發起設立,委由郭協晉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街00 0巷00號3樓(下稱廣昌街機房,設立時間自108年11月8日起 至108年12月20日止),及委由郭協晉承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下稱軍校路機房,設立時間108年12月20 日起至109年2月底)之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猜猜我 是誰」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詳後述),擔任撥打詐騙電話之話務手工作。二、嗣張千龍蔡益昌、張有勝及集團內之其他成員袁慈軒、郭 協晉、林睿恩等人(袁慈軒、郭協晉、林睿恩等3人涉嫌詐 欺罪嫌部分,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共同基於3人以上 以加重詐欺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渠等所指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通聯分析比對 詐騙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與上開機房位置相符,遂於109年2月 7日上午9時38分許,經郭協晉同意至軍校路機房搜索,扣得 Taiwan Mobil手機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及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另於109年3月11日21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號,經蔡益 昌同意,扣得蔡益昌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 0000),於109年3月11日,在屏東縣○○鄉○○路000○00號,經 張千龍同意,扣得張千龍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 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秀美張妙禎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89-91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8、89、1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益昌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第四分局警卷第3-13頁、偵33415卷第89-94 頁)、證人即共犯李仕霖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四分局 警卷第155-157頁、第159-167頁、偵18106卷第307-312頁、 第439-441頁)、證人即共犯袁慈軒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第四分局警卷第243-249頁、偵18106卷第161-162頁)、 證人即共犯郭協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四分局警卷第 321-328頁、偵18106卷第143-144頁、第327-330頁)、證人 即共犯林睿恩警詢之證述(見第四分局警卷第583-589頁、 第595-596頁、第597-599頁)、證人即被害人莊秀美警詢之 證述(見第四分局警卷第42-44頁)、證人即被害人張妙禎 警詢之證述(見偵18106卷第243-245頁)、證人即被害人張 秀娘警詢之證述(見第四分局警卷第355-357頁)大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蔡益昌指認(見第四 分局警卷第15-17頁)②被告張千龍指認(見第四分局警卷第 89-91頁)③共犯李仕霖指認(見第四分局警卷第169-171頁 )④共犯袁慈軒指認(見第四分局警卷第251-253頁)⑤共犯 林睿恩指認(見第四分局警卷第591-593頁)、被告蔡益昌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四分局警卷第19頁)、被告蔡益昌 所持用序號000000000000000【插卡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第 四分局警卷第21-29頁)、告訴人莊秀美之:①報案相關資料 (見第四分局警卷第39-41、45-51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見第四分局警卷第54頁)③告訴人莊秀美所提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資料(見第四分局警卷第56-57頁)、 附表編號8被害人鄭小姐、編號7被害人徐小姐、編號5被害 人謝小姐、編號6被害人莊先生、編號4被害人楊小姐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四分局警卷第59-65 、105頁)、被告張千龍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四分局警 卷第93頁)、被告張千龍持用之:①序號000000000000000【 插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第四 分局警卷第95頁)②序號000000000000000【插卡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見第四分局警卷第99-1 04頁)、詐騙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 錄(見第四分局警卷第119-149、369-390頁)、被告蔡益昌 與共犯林睿恩、郭協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四分局警 卷第309-311、559-565頁)、被害人張秀娘之:①報案相關 資料(見第四分局警卷第351-353、359-363、367-頁)②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第四分局警卷第365頁) 、共犯郭協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第四分局警卷第455-515頁)、告訴 人張妙禎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8106卷第239-241、246 -248、250-252頁)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料(見偵1810 6卷第249頁)、詐騙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①0000000000號 (見偵18106卷第263-270頁)②0000000000號(見偵18106卷 第271-276頁)③0000000000號(見偵18106卷第281-288頁)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658號、4682號、6730號、103 17號起訴書【共犯袁慈軒、郭協晉、林睿恩】(見偵18106 卷第447-459頁)、刑事局中打中心偵查報告(見偵33415卷 第97-98頁)、廣昌街機房之租賃契約書(見偵33415卷第10 7-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33415卷第171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千龍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4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蔡益昌、張有勝及集團內之其他成員袁慈軒、郭協晉、 林睿恩等人,分工出資、租賃機房、撥打電話等工作,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審 判中,就全部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犯洗錢罪,減輕其刑。
㈥、被告附表編號4至8部分,已經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機房撥打詐欺電話工作,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 並無有罪判決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 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另依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另有其他參與犯罪組織、詐欺 取財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 ,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 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 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詐騙成 功可以從中獲得15%之報酬(見第四分局警卷第85頁),但 亦稱其本人並未詐騙成功(見本院卷第89頁),卷內亦無被 告張千龍確有獲得報酬之積極證據,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
㈡、至於被告張千龍雖警查扣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 目錄表記載為000000000000000,但比對卷附通聯紀錄,應 為000000000000000,見第四分局警卷第93、95頁)之手機1 支,並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然依通聯紀錄,上開手機雖曾使 用0000000000門號,但時間是109年1月24日,另有使用0000 0000000之門號,但時間亦為109年3月間,均無法證明與本 案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有關,難認屬被告張千龍於本案審理 範圍之犯罪所用之物,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千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另案被告張有勝(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出資發起設立,委 由另案被告郭協晉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下稱廣昌街機房,設立時間自108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2月2 0日止),及委由另案被告郭協晉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5樓(下稱軍校路機房,設立時間108年12月20日起 至109年2月底)之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猜猜我是誰



」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撥打詐騙電話之話務手工作。因認 被告張千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 照)。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 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2201號等案提起公訴,110年7月14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前案),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可憑。 依前案之起訴犯罪事實,被告張千龍前案同樣係與張有勝、 蔡益昌、郭協晉等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案雖然 是提領贓款之車手行為,但犯罪時間為109年2月間,與本案 重疊,且被告張千龍本案警詢時亦稱:其本案遭查扣之手機 ,109年3月間有用於與張有勝聯繫,詐騙成功後會通知張有 勝,張有勝通知車手領款(見第四分局警卷第81頁),堪認 本案與前案均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是被告張千龍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參與張有勝所發起之詐欺犯罪組織),另案先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先繫屬於法院另案審理中,檢察官又 再次起訴被告張千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於111年12月2 2日繫屬本院,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應由本院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被告張千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 詐欺、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張妙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張妙禎姪子名義,撥打右列電話向告訴人張妙禎佯稱:友人陳潘崑育急需款項云云,致使告訴人張妙禎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108年12月3日15時11分許 陳潘崑育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 張千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莊秀美(臺中市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莊秀美姪子名義,撥打右列電話向告訴人莊秀美佯稱:經營直銷業務需款孔急云云,致使告訴人莊秀美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108年12月16日上午9時53分許 楊佩穎所申辦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 張千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秀娘(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張秀娘姪子名義,撥打右列電話向被害人張秀娘人佯稱:經營直銷業務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使被害人張秀娘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108年12月20日14時許 吳豪祥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 張千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小姐(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6日18時28分許,假冒被害人楊小姐親友名義,撥打右列電話向被害人楊小姐佯稱:急需款項云云,因被被害人楊小姐驚覺有異而未遂 未遂(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 張千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謝小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7日10時36分許,假冒被害人謝小姐親友名義,撥打右列電話向被害人謝小姐佯稱:急需款項云云,因被被害人謝小姐驚覺有異而未遂 未遂 (詐騙門號0000000000 張千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莊先生(臺中市民,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莊先生親友名義撥打右列電話,向被害人莊先生佯稱包包掉了急需款項云云,因被被害人莊先生驚覺有異而未遂 109年1月17日上午12時7分許 未遂(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 張千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徐小姐(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徐小姐親友名義撥打右列電話,向被害人徐小姐佯稱借款,因被害人徐小姐驚覺有異而未遂 109年1月20日20時45分許 未遂(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 張千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鄭小姐(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鄭小姐親友名義撥打右列電話向被害人鄭小姐佯稱借款,因被害人鄭小姐驚覺有異而未遂 109年2月3日11時43分許 未遂(詐騙門號0000000000) 張千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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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