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448號
TCDM,111,金訴,2448,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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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光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559號、111年度偵字第41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光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孫光忠與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帳號「李別問」等人, 一同組織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犯 罪所得等犯意聯絡,分工從事詐騙不特定人犯行,孫光忠在 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即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詐騙所得之分工。孫光忠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民國110年10月4日,分別以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為由 ,對黃語涵、廖釔荏等人施騙,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林雨潼幫助 詐欺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帳戶) 內。孫光忠所屬之詐騙集團,確認黃語涵、廖釔荏等受騙並 匯入款項後,遂以不詳通訊軟體通知「李別問」、孫光忠等 人,指使孫光忠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設置之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所領的款項上繳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使黃語涵、廖釔荏等所損失金額追償困 難。
二、案經黃語涵、廖釔荏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孫光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參本院卷第65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6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述情節相符(參偵15 559卷第59至7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截圖畫面、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被告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111年6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5181號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釔荏提供 之匯款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阿蓮分駐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阿蓮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阿蓮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1年2月8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110004318號函、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10090532號函、新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偵字34063卷第57至61、69至94、193至199頁,偵15559卷 第87至89、95至101、125至129、163至168頁,核交卷第33 至47、54、59至69頁,偵41319卷第65至79、131至13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與「李別問」、「馬小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 簡字第28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2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 矯正簡表、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4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 ,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犯罪類型不同,難認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法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所為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無法定減刑事由,無 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 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為牟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收 水等角色,不僅使此類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贓款得 以隱匿其去向難以追查,亦使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觀 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然並 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未獲渠等之諒解;3.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之程度,暨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油漆工作,之前扶養父 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 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



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報酬以1天2,000元計算,本案11 0年10月4日確有收到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65頁)。查前開 犯罪所得,因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08號附表一編號3為 同天提領而無法分割計算,該日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08號案件中宣告沒收,有本院前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自無再於本 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及實益。
(三)另被告其餘提領之款項已依綽號「李別問」指示交付他人, 即非屬被告所有或由被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上 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表:
匯款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人 提領地址 1 黃語涵 110年10月4日晚上10時11分、晚上10時15分許 1萬9123元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15分許、晚間10時16分許 孫光忠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城門市 2萬元 2 廖釔荏 110年10月4日晚上10時18分、晚上10時18分、晚上10時23分、晚上10時31分、晚上10時36分 1萬2123元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18分許、晚間10時23分許 孫光忠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城門市 3000元 1萬2000元 1萬3000元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36分許 同上段255號統一超商大金店 1萬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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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