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402號
TCDM,111,金訴,2402,2023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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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22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2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2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6S PLUS銀色手機及三星色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亥○○自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f○○(所涉詐欺罪嫌, 另行審結)、少年石○彰、歐陽○釩、陳○楷(均為94年生, 所涉詐欺等罪嫌,均為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不 詳成員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先由少年石○彰、歐陽○ 釩、陳○楷負責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在臉書發文張貼:「 缺錢沒錢的,四天可賺取6至7萬元,請透過Messenger連結 私訊」等文字訊息,嗣附表一所示之葉耿暐武承威、謝杰 紘、蘇正旭、林昇典、葉亞豪等人見聞後即主動與少年石○ 彰、f○○聯繫,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預付卡門號等資料交付予亥○○、 f○○、少年石○彰後,亥○○、f○○、少年石○彰並提供吃住,將 葉耿暐等人安置在臺中市之旅店、日租套房等地,輪流伴守 葉耿暐武承威謝杰紘蘇正旭、林昇典、葉亞豪,以防 止其6人乘機掛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或補辦存摺、金融卡, 侵吞帳戶內錢款(林昇典、葉亞豪葉耿暐所涉詐欺等罪,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武承威謝杰紘蘇正旭所涉詐欺等罪,另經移送併辦)。亥○○、f○○、少年 石○彰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7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編號1至7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72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至附表二編號1至7 2所示金融帳戶內,並由亥○○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操 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部分由警另行 偵辦),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亥○○就附表二編號1至72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f○○於偵查中所述、證人即少年石○ 彰、葉耿暐蘇正旭、林昇典、葉亞豪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為證述及少年歐陽○釩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f○○ 、亥○○、林昇典詐欺案偵查報告、少年石○彰、歐陽○釩、林 昇典、謝杰紘葉耿暐蘇正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武 承威、謝杰紘葉耿暐之租用銀行帳戶契約書、葉耿暐附表 一編號1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武承威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 2①)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②)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謝杰紘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 號3)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蘇正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①)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即附表一編號4②)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恩典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 5)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葉亞豪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6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6②)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葉亞豪之臉書及對話 紀錄擷圖、謝杰紘之對話紀錄擷圖、葉耿暐之對話紀錄擷圖 、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19張在卷可稽(見警 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102頁、第123頁至第125 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279頁、第315頁至第321頁、第3 43頁、第357頁至第401頁、第409頁至第412頁、第423頁至 第377頁、第493頁至第501頁;警卷二第4頁至第16頁、第10 5頁至第118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341頁至第349頁;警 卷三第69頁至第72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37頁至第148 頁;少連偵28號卷第187頁至第191頁、第197頁至第221頁; 少連偵36號卷第20頁、第37頁至第4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附表二編號1至7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則有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見警卷二第26頁至第31頁);②被害人庚○○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二第35頁至第43頁 );③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見警卷二第46頁至第51頁);④告訴人Z○○於警詢所為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二第54頁至第58 頁);⑤告訴人P○○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記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見警卷二第61頁至第70頁);⑥告訴人O○○於警詢所為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二第73頁至第8



0頁);⑦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見警卷二第83頁至第89頁);⑧告訴人B○○於警詢所 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二第93頁至第102頁 );⑨被害人g○○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警卷二第136頁至第141頁);⑩告訴人郭汶淋於警詢 所為指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見警卷二第144頁至第148頁);⑪告訴人癸○○於警詢所為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見警卷二第150頁至第156頁);⑫告訴人壬○○於警詢 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二第158頁至 第164頁);⑬告訴人午○○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見警卷二第168頁至第175頁);⑭告訴人申○○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178頁至第181頁);⑮告訴人V○ ○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見警卷 二第185頁至第194頁);⑯告訴人n○○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195頁至第203頁);⑰告訴人 Q○○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 二第207頁至第213頁);⑱告訴人丑○○於警詢所為指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二第217頁至第229頁);⑲告訴 人宇○○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233頁至第239頁);⑳ 告訴人S○○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 二第243頁至第251頁)各1份;㉑告訴人玄○○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二第255頁至第265頁 );㉒被害人呂金蓉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269頁至第27 3頁);㉓告訴人C○○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277 頁至第283頁);㉔告訴人J○○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見警卷二第287頁至第293 頁);㉕告訴人r○○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296頁至第 303頁);㉖告訴人天○○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紙(見警卷二第306頁至第317頁);㉗告訴人G○○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二第3 21頁至第327頁);㉘告訴人黃○○於警詢所為指訴、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二第331頁至 第338頁);㉙告訴人c○○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見警卷二第352頁至第354頁、第357頁至第358頁、 第360頁至第361頁);㉚告訴人戴瑋如於警詢所為指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364頁至第368頁);㉛告訴人



N○○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 二第371頁至第378頁);㉜告訴人巳○○於警詢所為指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二第379頁 、第381頁至第389頁);㉝告訴人D○○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見警卷二第393頁至第399頁);㉞告訴人i○○於警詢所為指 訴、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龍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二 第403頁至第408頁);㉟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410頁至第416頁);㊱告訴人 d○○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4 18頁至第427頁);㊲被害人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 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430頁至第435頁、第437頁);㊳ 告訴人林淑涓於警詢所為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二第440頁至第446頁);㊴告訴 人卯○○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 二第448頁至第461頁);㊵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 二第464頁至第472頁);㊶告訴人F○○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二第474頁至第478頁);㊷ 被害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見警卷二第481頁至第504頁);㊸告訴人T○○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T○○之交易明細擷圖4張( 見警卷二第507頁至第514頁);㊹告訴人b○○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警卷三第5頁至第9頁);㊺告訴人E○○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警卷三第13頁至第19頁);㊻告訴人K○○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三第22頁至第32頁) ;㊼告訴人s○○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見警卷三第35頁至第42頁);㊽告訴人戌○○於警詢所為指 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 卷三第44頁至第50頁);㊾告訴人j○○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三第51頁至第58頁);㊿告訴 人p○○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三第60頁至第66頁);告 訴人M○○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 警卷三第75頁至第86頁);告訴人寅○○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三第88頁至第95頁); 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三第99頁至第102頁) ;告訴人H○○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三第103頁至第112頁);告 訴人q○○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三第114頁至第118頁 );告訴人m○○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警卷三第126頁至第133頁);告訴人地○○於警詢所 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三第153頁至第 160頁);告訴人l○○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見警卷三第162頁至第176頁);被害人子○○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三第179頁至第189頁);告訴人L○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取款 憑條各1份、告訴人L○○之對話紀錄擷圖共5張(見警卷三第1 93頁至第199頁;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61頁至第105頁、 第107頁);告訴人k○○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告訴人k○○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1張(見警卷三第203 頁至第207頁;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14頁至第117頁); 告訴人I○○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見警卷三第211頁至第219頁);告訴人A○○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A○○之對話紀錄擷圖共 51張(見警卷三第223頁至第230頁;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 159頁至第171頁);告訴人e○○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



三第233頁至第236頁);告訴人辰○○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 警卷三第239頁至第243頁);告訴人W○○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見警卷三第247頁至第254頁);告訴人U○○於警詢所為指 訴、刑事案件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個人資料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三第257頁至第269頁);告訴人 h○○於警詢所為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h○○之對話紀錄擷 圖共17張(見警卷三第287頁至第292頁;見警0000000000號 卷第118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告訴人a○○於警詢所為 指訴、刑事案件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個人資料表、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a○○之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 a○○之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見警卷三第295頁至第301頁;見 警0000000000號卷第79頁至第84頁);告訴人R○○於警詢所 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 警卷三第303頁至第314頁);告訴人酉○○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三第317頁至第324頁 );被害人Y○○於警詢所為指訴、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 沙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三第325頁至第330頁)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明知所收購之金融帳戶係用於收取詐騙贓款 所用,且對於該等詐騙贓款於匯入其與f○○、少年石○彰、歐 陽○釩、陳○楷等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渠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會以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將款項領出,藉 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 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 告明知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並對於該筆贓款之流向均不 清楚而無法掌握,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隱匿移轉加重 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 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 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f○ ○、少年石○彰、歐陽○釩、陳○楷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 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分



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 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f○○、少年石○彰 、歐陽○釩、陳○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附表二編號1至7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72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就告訴人L○○、k○○、A○○、h○○ 、a○○等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60至61、63、68及69),為事實上同一之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明知少年石○彰為未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39頁 ),仍與之共犯本案,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上 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 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 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 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之犯罪手段、於集團內分擔之 角色、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告訴人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等,再考量其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家人需扶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72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PHONE6S PLUS銀色手機1支及三星色手機1支,均為 被告所有,且均為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135),並有上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警 卷一第55頁至第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 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 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 收。查被告自承其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見 本院卷第140頁),此部分自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X○○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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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