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347號
TCDM,111,金訴,2347,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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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瑋




盧明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354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哲瑋、盧 明俊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是核被告黃哲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盧 明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多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二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洗 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二 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 二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應知現 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為詐欺集團提領贓 款後層轉,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但迄今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二 人之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無具體事證顯示渠等係本案詐欺 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如起訴書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 地位,暨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遭 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哲瑋所犯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盧明俊所犯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2所示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為詐欺集 團提領並層轉詐欺所得,因而各取得報酬新臺幣2,000元, 業據渠等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屬於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如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固屬洗錢 之標的,惟均已遭被告二人提領後層轉之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該部分款項無證據顯示為被告二人所有,或有何事 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40號
  被   告 黃哲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明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4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2377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內)於民國110年4月間,先參加暱稱「萱萱」、「阿順」 、「毛毛」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電信 詐欺集團後,介紹友人黃哲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243號、第4034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加入該集團,黃 哲瑋、盧明俊均擔任集團內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 之「車手」工作。盧明俊黃哲瑋分別與暱稱「萱萱」、「 阿順」、「毛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使徐佳瑜張晉瑋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哲瑋盧明俊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給詐欺 集團不詳之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 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哲瑋盧明俊因此分 別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佳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哲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盧明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徐佳瑜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徐佳瑜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徐佳瑜提出之轉帳紀錄2份 5 被害人張晉瑋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張晉瑋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110年4月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7 110年5月1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8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16660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通清字第1110038369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二、核被告黃哲瑋盧明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計算,是被告2人請分別論以1次加重詐欺罪。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徐佳瑜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⑴110年4月5日17時49分/4萬9986元 ⑵同日17時53分/4萬9986元 盧秋萍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4月5日17時54分/3萬元 ⑵同日17時55分/3萬元 ⑶同日17時55分/3萬元 ⑷同日17時56分/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 黃哲瑋 2 張晉瑋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10年5月14日22 時41分/9萬9981元 潘健忠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5月15日0時1分/2萬元 ⑵同日0時2分/2萬元 ⑶同日0時3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德安盧明俊 ⑴同日0時9分/2萬元 ⑵同日0時10分/1萬9000元 臺中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 110年5月15日0 時8分/9萬9153元 黃琡雯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站門市 ⑴同日0時17分/2萬元 ⑵同日0時17分/2萬元 ⑶同日0時18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站門市 ⑴同日0時21分/2萬元 ⑵同日0時22分/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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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