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閎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LA AMG」、「椪柑」)知 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劉德豪」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為成員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 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 ,經由少年蔡○翰(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介紹招 募少年陳○瑄(9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劉德 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詐得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取簿手。甲○○招募少年陳○瑄加入「劉德豪」所屬 之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暱稱「紓困陳專員 」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其先前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並凍結其帳戶,現願意和解,但需確認是否為案件之被害人 ,故要求其先交付所申辦之金融卡以核對身份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月8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國泰世華提款卡)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山門市寄出後, 「劉德豪」遂指示少年陳○瑄,於111年1月9日10時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寶門市領取包裹時,為 警查獲,始知上情(蔡○翰、陳○瑄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均 由少年法庭另行調查審結)。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少年蔡○翰、陳○瑄及告訴人乙○○於 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第8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並經合法調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不當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55頁至第57頁、第88頁至第90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少年蔡○翰、陳○瑄於另案審理中所為供述情節相符, 並有111年3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111年6月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25693號函暨所 附少年陳○瑄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及被告與少年蔡○翰、少
年蔡○翰與陳○瑄之對話記錄截圖共5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9頁、第75頁至第93頁、第129頁至第201頁),足徵被 告自白其有招募少年陳○瑄加入「劉德豪」所屬之詐欺集 團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告訴人乙○○確係因遭暱稱「紓困陳專員」之人詐騙,而 於111年1月8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 山門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少年陳 ○瑄並於同年月9日1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東寶門市領取內含告訴人乙○○提款卡之包裹一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證人即少年陳○瑄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111年3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告 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刑事案件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個人資料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共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71頁至第73頁、 第131頁至第135頁、第293頁、第297頁、第307頁至第309 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經由蔡○翰介紹而招募少年陳○瑄加入「劉德豪」所 屬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人數為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 乃分由各該人擔任招募成員、詐欺機房成員、收簿手等工 作,業經認定如前,且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由被告轉介少年陳○瑄予「劉德豪」後,復由該集團內不 詳成員詐騙告訴人寄出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劉德豪」並旋即通知少年陳○瑄前往領取內含該提款卡之 包裹,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參以「劉德豪」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少年陳○瑄參與詐欺集團之 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交付等方式,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至明。是被告招募少年陳○瑄加入該詐欺集團顯構成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屬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惟參以證人即少年陳○瑄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伊係受「劉德豪」指示前往領取包裹等語(見偵卷第244頁;本院卷二第87頁),且由被告與少年蔡○翰、陳○瑄之對話記錄中,亦未見有何被告指示少年陳○瑄前往領取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等情,惟公訴意旨既已明確載明被告要求少年蔡○翰招募少年陳○瑄加入該詐欺集團,顯就被告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情提起公訴,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一第52頁、第86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生 效,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後 民法第12條則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參以被告於行 為時為18歲,如適用舊法為未成年人,自無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規定之適用,如適用新法則被告行為時則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 ,應以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民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自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而僅能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招募少年陳○瑄加入詐 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取得人力得以分工從事犯罪,被告所 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 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 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4頁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家裡幫忙,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98頁 )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 為沒收。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確有取得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經查,被告固有招募少年陳○瑄加入「劉德豪」所屬之詐欺 集團,然參以證人即少年陳○瑄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證述:是 「CLA AMG」將「劉德豪」加為伊之好友,之後伊都是跟「 劉德豪」討論工作的事情、「劉德豪」跟伊說明工作內容是 領包裹、酬勞是看業績算的,當天伊受「劉德豪」指示前往 領取包裹等語(見偵卷第35頁、第39頁;本院卷二第87頁至 第88頁),可知被告雖有招募少年陳○瑄加入「劉德豪」所 屬詐欺集團,然其後相關聯繫、指示等行為均為「劉德豪」 指示少年陳○瑄為之,且依被告與少年蔡○翰及少年蔡○翰與 陳○瑄間之對話記錄,亦僅足證明被告有招募少年陳○瑄加入 該詐欺組織之事實,然顯亦無被告直接或透過少年蔡○翰指 示少年陳○瑄前往領取包裹等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加入 「劉德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劉德豪」及少年陳○瑄 等人共同犯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行抑或洗錢犯行,是依卷 內事證顯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