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138號
TCDM,111,金訴,2138,20230306,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勝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
82、14955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範圍】自民國1 10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張嘉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色 狼」,檢察官另行通緝)所發起、操縱、指揮,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張嘉豪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庚○○(業經本院 判處罪刑)駕車搭載丙○○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 融卡之包裹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用以領取 詐欺贓款。丙○○即與庚○○、張嘉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9日,由庚○○依張嘉豪 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雅潭門市,於同日中午1 2時39分許,由丙○○領取內裝有張玉璇(所涉詐欺案件,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07號、6538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玉璇之彰化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玉璇之玉山銀行 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玉璇之合庫銀行帳戶)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張玉璇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各次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及其匯款之時間、匯入帳戶及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自各該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得 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 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下稱 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 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 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偵12682卷第37至41、83至87頁;本院卷第435、453頁) ,核與共犯庚○○於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及證述(見偵12682卷 第283至285頁;本院卷第287、307頁)、證人張玉璇於警詢 之證述(見偵12682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即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筆錄出處如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載 )均相符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2682卷第33頁)、 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至統一便利超商雅潭門市領取包裹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12682卷第45頁;偵14955卷第95頁) 、7-11貨態查詢系統(見偵12682卷第47頁)、包裹資訊(見 偵12682卷第49頁;偵14955卷第93頁)、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見偵12682卷第51頁)、張玉璇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682卷第53至5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682卷57至61頁 )】、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玉山個(集)字 第1110096810號函暨所檢附張玉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12682卷第103至10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 行111年7月20日合金西湖字第1110002159號函暨所檢附張玉 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682卷第113至117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彰作管字第11120 008904號函暨所檢附張玉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12682卷第121至1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 7月5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30271號函暨所檢附被害人警 示帳戶設定資料(見偵12682卷第129、131頁;核交1500卷 第2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4955卷第55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偵1495 5卷第9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5日玉山個(集 )字第1110056133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 名張玉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交1500卷第9至1 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111年4月26日合金西湖字 第1110002159號函暨所檢附張玉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核交1500卷第15至20頁)、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11 年4月20日彰內湖字第1110040號函暨所檢附張玉璇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交1500卷第21至26頁)及如附表三 所示其餘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被告與庚○○、張嘉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如 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 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



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本案 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前揭說明,依前揭說明,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其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與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然就被告有此減刑事由之情,本院仍會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斟酌考量,併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 負責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內裝有張玉璇前揭帳戶金融卡 之包裹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 如告訴人等(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金錢,不僅造成其 等之財產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損失,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 之情事,有如前述,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曾從事裝潢工作,家庭經濟勉持 ,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見偵12682卷第35頁 ;本院卷第454頁),及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前揭所為均屬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之法益種類 相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酌 被告之行為次數、被害人數等情,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取得任何財物或利 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二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於110年11月29日16時39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伊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因系統誤將其設定為VVIP會員,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 110.11.29 20:37 張玉璇之玉山銀行帳戶 29,985元 110.11.29 20:44 張玉璇之玉山銀行帳戶 29,985元 110.11.30 00:08 張玉璇之玉山銀行帳戶 92,092元 2 己○○ 於110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0月29日)20時31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伊為眼鏡行之人員,因其先前在百貨公司購物付款時設定錯誤,將導致帳戶連續遭到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更正設定云云。 110.11.29 21:05 張玉璇之玉山銀行帳戶 29989元 110.11.29 21:08 張玉璇之玉山銀行帳戶 12,123元 3 戊○○ 於110年11月29日21時許,撥打電話佯稱:伊為電商客服人員,因員工行政疏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其帳戶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 110.11.29 21:37 張玉璇之玉山銀行帳戶 18,018元 4 辛○○(起訴書誤載為游秉承) 於110年11月29日20時52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其使用信用卡刷卡時,因系統出錯誤訂新光影城團體票50張,須依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取消訂單云云。 110.11.29 22:24 (起訴書誤載21:24) 張玉璇之彰化銀行帳戶 49,976元 5 丁○○ 於110年11月29日20時58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伊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員工,因基金會網路遭駭客入侵,其每月捐款金額會被提高,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更正設定云云。 110.11.29 21:26 張玉璇之彰化銀行帳戶 49,987元 6 壬○○ 於110年11月28日,撥打電話佯稱:伊為資生堂客服人員,因其之前消費時,多刷10筆訂單,將導致被多次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 110.11.29 21:43 張玉璇之合庫銀行帳戶 29,98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 事實 證據資料 1 附表二編號1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2682卷第215至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682卷第213至214頁;核交1500卷第117至118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682 卷第229頁;核交1500卷第145)。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682卷第230頁;核交1500卷第147頁)。 ⑤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2682卷第241頁;核交1500卷第169頁)。 ⑥假稱客服對話截圖(見偵12682卷第242至243頁;核交1500卷第171至172頁)。 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2682卷第242頁;核交1500卷第171頁)。  2 附表二編號2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12682卷第205至2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682卷第203頁;核交1500卷第10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682卷第204、208頁;核交1500卷第106、110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偵12682卷第209頁;核交1500卷第111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2682卷第210頁;核交1500卷第112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682卷第212頁;核交1500卷第115頁)。 3 附表二編號3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12682卷第195至196、197至19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682卷第193至194頁;核交1500卷第95至9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682卷第199頁;核交1500卷第101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偵12682卷第201頁;核交1500卷第103頁)。 ⑤網站購買明細(見偵12682卷第201頁;核交1500卷第103頁)。 ⑥通話紀錄(見偵12682卷第202頁;核交1500卷第104頁)。  4 附表二編號4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12682卷第179 至1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682卷第177至178頁;核交1500卷第79至80頁)。 ③通話紀錄(見偵12682卷第184頁;核交1500卷第86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偵12682卷第185至186頁;核交1500卷第87至88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682卷第187、191至192頁;核交1500卷第89、92至94頁)。 5 附表二編號5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12682卷第171至1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682卷第169至170頁;核交1500卷第71至7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682卷第174至175頁;核交1500卷第76-77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2682卷第176頁;核交1500卷第78頁)。 6 附表二編號6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12682卷第135至137、138至1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682卷第133至134頁;核交1500卷第29至3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682卷第141至142 、153頁;核交1500卷第41至42、55頁)。 ④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12682卷第143至145頁;核交1500卷第43至47頁)。 ⑤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見偵12682卷第147至150頁;核交1500卷第49至52頁)。 ⑥LINE對話紀錄節錄(見偵12682卷第151至152頁;核交1500卷第53至54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682卷第165頁;核交1500卷第67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