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翔
被 告 呂苡棠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143、3143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晨翔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一至三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一至三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呂苡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9、44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徐晨翔所 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10所示部分,因重複起訴,業經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此部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本院112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90號、第239號、第441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協議 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關於被告呂苡棠部分,起訴書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予以補充,並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又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量刑時,已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呂苡棠雖參加詐欺集 團擔任取得人頭帳戶之工作,然非詐欺集團首腦或核心成員 ,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與附表編號一、四、七 、十一至十三、十六、二十、二二、二三、二五、二八、三 十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均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 解協議書及刑事陳報㈠、㈡狀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業已盡力彌 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顯見悔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 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憫恕之 處,爰就上開已達成和解部分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均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㈣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取簿手之工 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 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 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 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被告徐晨翔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實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呂苡棠前未 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堪認良好,及被告徐晨翔於加入 同一犯罪集團後,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處應執行刑1年4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目前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 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 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 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 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 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 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2人係擔任受人支配 之取簿手及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復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呂苡棠並積極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已 盡力彌補所犯過錯,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 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 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2人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 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並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 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 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 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 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 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 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 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2人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 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 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 ,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且被告等於本院宣判時均正值青年,若定以過重之應 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 ,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 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 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 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呂苡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復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 雖仍有十餘位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然係源於被害人迭經本 院安排調解,均不克出席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呂苡棠之事 由,即無證據足認乃被告呂苡棠並無和解之誠意或意願,自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呂苡棠之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 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並命其應依附件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9、441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該部 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 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徐晨翔所分得之報酬,係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轉 帳的部分沒有領取報酬,有實際提領款項才有報酬等語,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65頁) ,是其實際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未據扣 案,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並無積極證 據足證是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不予以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呂苡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檢察官
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 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所得 和解狀況 主 文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凱宣 無 呂苡棠已和解(見本院卷二第25頁) 徐晨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苡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廖慧雯 無 無 徐晨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苡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緹潔 無 無 徐晨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苡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許旆飴 徐晨翔43元 呂苡棠已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1頁) 徐晨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苡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莊博文 無 無 呂苡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何靜慧 無 無 呂苡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吳靜怡 無 呂苡棠已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 呂苡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黃姿慧 無 無 呂苡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士軒 無 無 呂苡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王薇綸 無 無 呂苡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靖翎 徐晨翔180元 呂苡棠已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 徐晨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苡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林立國 徐晨翔150元 呂苡棠已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 徐晨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苡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周郁宸 徐晨翔60元 呂苡棠已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1頁) 徐晨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苡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項愛琳 徐晨翔1600元 無 徐晨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苡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林郁庭 無 無 徐晨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苡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李佳臻 無 呂苡棠已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 徐晨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苡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孟娜 無 無 徐晨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苡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王凡楨 無 無 徐晨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苡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鄭亞芸 無 無 徐晨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苡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黃瑞琪 無 呂苡棠已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1頁) 徐晨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苡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陳尹謹 無 無 徐晨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苡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王意婷 無 呂苡棠已和解(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32頁) 徐晨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苡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劉育維 無 呂苡棠已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1頁) 徐晨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苡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潘秉益 徐晨翔80元 無 徐晨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苡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後學臣 徐晨翔40元 呂苡棠已和解(見本院卷二第23頁) 徐晨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苡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李乃箴 無 無 徐晨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苡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劉俞彤 徐晨翔200元 無 徐晨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苡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袁國元 徐晨翔210元 呂苡棠已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1頁) 徐晨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苡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王相淳 徐晨翔210元 無 徐晨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苡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李佳穎 無 呂苡棠已和解(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32頁) 徐晨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苡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備註: 被告徐晨翔之犯罪所得計算,以於112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