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042號
TCDM,111,金訴,2042,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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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麗蓉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零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二四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 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 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 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 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 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 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縱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胖達」、綽號「 小胖」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小胖 」,且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包含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小 胖」,由「小胖」於同年7月14日上午某時許,佯裝國泰世 華銀行某行員致電丙○○,詐稱:有一位女子冒名欲提領你向 國泰世華銀行投保之保險金52萬元,你的個人資料已經外洩 ,將協助轉接至警察局云云,復佯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 張國志對丙○○詐稱:目前已經抓獲10餘人云云,再佯裝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聽電話,詐稱:已查獲龍華公司涉 及洗錢防制法,你為嫌疑人之一,應依指示將金融帳戶內資 金轉移至指定帳戶中接受管控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 示如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後,由乙○○於如附表「提領 時間」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提領地點」所示之地點,提 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由「小胖」前往乙 ○○先前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租屋處,向乙○○收取 上開提領之贓款。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75至78、95至98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 2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 卷第5至8頁)、告訴人丙○○提出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回條、其申辦之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 3至2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營清 字第1100025476號函文並檢附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8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受理 詐欺案件檢核表(見偵卷第39至49頁)、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110年10月28日鹿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 被告與暱稱「胖達」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1至7



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營清字 第1100037421號函文(見偵卷第85頁)、鹿港分局偵查隊1 10年12月8日偵辦犯嫌乙○○涉嫌刑事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等 案偵查報告(見偵卷第89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1 年4月6日鹿警分偵字第1110010334號函文並檢附111年4月1 日偵查佐職務報告(提領日期之年份應為110年,誤繕為111 年)及提款時地一覽表(見偵卷第103至107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小胖」跟我借帳戶,我告訴「小胖」我的華 南銀行帳戶的帳號,我依指示提領出來的款項全數交給「 小胖」,過程中沒有與其他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 頁),又觀告訴人之指證,僅得證明其確有接獲詐騙電話, 惟無法認定係「小胖」以外之人所為。是以,並無證據證 明參與本案犯行之人,除被告與「小胖」之外,另有第三 人,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 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無從遽 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予「小胖」,並依指示提 領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僅得認定 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涉有刑 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本院認尚乏證據 證明此部分加重條件之存在,則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 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 參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容有誤會乙節,業經本院說 明如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在前述 二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此項變更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2頁),對被告之防禦權 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小胖」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 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提領時 間」欄所示時間,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其主觀上顯 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五)被告之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 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法 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本院 卷第43、77、93至97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 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 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 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 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不但提供本案帳戶供 「小胖」收受告訴人受騙轉匯之贓款,更進而提領贓款轉 交,而隱匿、掩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 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未婚、現於臺中市一中商圈之服飾店工作、與友人同住 、家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按,本院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認犯行,深 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 償告訴人,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43號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知所 警惕,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不 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將 被告於上開調解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 件所示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43號調解程序筆錄成 立內容一所示之內容。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 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出來的錢確實都交給 「小胖」,我借帳戶給他使用沒有獲利,也沒有賺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實際分得報酬,故依前揭判決要旨、有疑惟利被 告原則,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既已將其於本案提領款項交予



「小胖」,而對該等款項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 規定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及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7月14日12時10分3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 20萬元 110年7月14日13時13分5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下列均一併更正)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內臨櫃提領現金 10萬元 110年7月14日13時42分39秒 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聯華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2萬5元 (含手續費) 110年7月14日13時43分50秒 同上 2萬5元 (含手續費) 110年7月14日13時49分18秒 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公園路郵局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2萬5元 (含手續費) 110年7月14日13時50分33秒 同上 2萬5元 (含手續費) 110年7月14日13時54分23秒 同上 2萬5元 (含手續費) 110年7月14日13時13分5秒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臺中民族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1005元 (含手續費) 2 110年7月20日11時23分41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 48萬元 110年7月20日11時48分5秒 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中豐衣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2萬5元 (含手續費) 110年7月20日11時49分19秒 同上 2萬5元 (含手續費) 110年7月20日12時15分6秒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內臨櫃提領現金 40萬元 110年7月20日12時52分38秒 於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興大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2萬5元 (含手續費) 110年7月20日12時53分29秒 同上 2萬5元 (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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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