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998號
TCDM,111,金訴,1998,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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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靖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二五八號調解程序筆錄支付賠償金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靖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美芸」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資料,交予「美芸」,雙方約定一有款項進入,即由 潘靖宗留下一部分金錢做為報酬外,餘款轉匯至「美芸」指 定之金融帳戶,而容認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做為洗錢帳戶。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日某時起,先後以LINE暱稱「專 業追回團隊」、「陳升」、「遇見法律免費諮詢」、「國際 代購代儲」之名義,向陳亞男佯稱:只要在「beameak」網 站http://org.beameak.com上購買虛擬貨幣「金幣」,即可 幫陳亞男攻擊詐騙平臺並追回之前遭詐騙之款項,但需匯款 至指定帳戶始可以提領云云,致陳亞男陷於錯誤,依指示購 買4筆「金幣」共計2800枚(折約新臺幣【下同】9萬1960元 =5萬985元+4萬975元),並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26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壢新分行,臨櫃匯 款14萬6,5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潘靖宗旋即依「美芸 」之指示,留下6,500元,餘款14萬元轉匯至「美芸」指定 之金融帳戶。嗣陳亞男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亞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潘靖宗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亞男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 第15至17、85至87頁),復有被告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 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存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beamea k」平臺畫面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6日 玉山個(集)字第1110071845號函-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3、31至73頁 ,本院卷第65至66、79至8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美芸」指定之金融帳戶,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然被告雖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 本案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芸」之人聯繫,並聽從 暱稱「美芸」之人指示匯款,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 以何方式實施詐騙等是否得以預見,顯屬有疑,卷內尚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 欺取財罪,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載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參本院 卷第37、86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美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 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本案洗錢犯行,就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一時未察,竟提 供帳戶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轉匯至暱稱「美芸」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已生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 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審理中 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3.兼衡其犯罪情節、手 段、目的、動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及其自述五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小吃店,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撫 養之人(參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承諾分期賠償損失,業如上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5年。另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渠等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 ,乃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本 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次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 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 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之報酬為6,500元 ,判決前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已賠償3,000元,有 本院電話紀錄可稽,依前揭說明等同發還,爰就其剩餘之犯 罪所得3,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僅與暱稱「美芸」之人聯繫,卷內證 據資料無從認定有3人以上從事詐欺犯行,則與前開組織犯 罪條例所定義之犯罪組織不符,被告自無構成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 因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件: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8號調解程序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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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