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863號
TCDM,111,金訴,1863,2023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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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竣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韋竣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因有資金需求,遂透過網路通 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好神拖」之成 年人(下稱「好神拖」)接洽,並與「好神拖」約定由王韋 竣依其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將可獲日薪新臺 幣(下同)5千至1萬元之報酬,而與「好神拖」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認定確有 3人以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與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韋竣於110年8月29 日1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之公園,自「好神拖 」處取得曾中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金融卡(含密 碼;曾中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43號判處罪刑)。又 於同年月31日15時許,依「好神拖」指示,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警衛室,領取裝有郭家哲名下之中信銀 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而「好神拖」乃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別詐騙孫鈺茹、鄭燕 秋,致孫鈺茹鄭燕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及金流過程」欄所示之第三人帳戶 ,再輾轉匯入前揭A、B帳戶內,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 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致孫鈺茹鄭燕秋受有財產上損 失。王韋竣則依「好神拖」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先後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除孫鈺茹鄭燕秋遭 詐騙之金額外,其餘款項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亦無從認定 其來源為何)。嗣於同年9月1日晚上9時25分許,警方執行 守望防制車手勤務時,在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發覺王韋竣形 跡可疑,經王韋竣同意搜索後,員警當場扣得上開A帳戶金



融卡1張、現金11萬9980元(不含王韋竣已花用之20元)及I PHONE 12 PRO手機(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 0號)1支;復經王韋竣同意,員警又於翌(2)日0時3分許 ,前往王韋竣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3樓301室 內搜索,當場扣得前揭B帳戶金融卡及現金50萬元,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鈺茹鄭燕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 未據公訴人、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3-166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1頁),且經另案被告曾中鈺於警詢中就其將A帳戶提款 卡交予「好神拖」以獲取報酬乙節供認在卷(見警卷第41-4 5頁)。而告訴人孫鈺茹鄭燕秋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 並輾轉匯入被告所持有A、B金融卡所屬帳戶等情,均詳附表 一所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金流過



程各欄位所示,且有附表一證據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在 卷可稽。另被告持A、B金融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亦如 附表二各欄位所示,亦有附表二證據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 料附卷可參,另有查獲照片、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查獲物品照片被告與「好神拖」之Telegram對話截圖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79、103-107、109-113頁),此外,復有員警 當場扣得上開A、B帳戶金融卡各1張、現金合計61萬9980元 (不含被告已花用之20元)及被告所有之IPHONE 12 PRO手 機(含SIM卡1張)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堪信為真。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自承:當初係由「嗨 龍」將「好神拖」的Telegram暱稱給我,後來都是我與「好 神拖」聯繫、拿取金融卡,我不清楚「好神拖」有無其他同 夥等語明確,又卷附通訊網路截圖內固有『「嗨龍」有叫我 一點過去一樣86嗎』等訊息(見偵卷第109頁),然此日期早 於被告取得A、B提款卡之時點,應係被告所稱透過「嗨龍」 介紹,而與「好神拖」接洽之起始,又被告取得扣案之A、B 帳戶提款卡乃至提領款項等相關指示,全程係僅與「好神拖 」1人接洽,亦有卷附雙方訊息截圖可佐(見偵卷第111-113 頁),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可認識本件尚有第三人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至被告雖供稱:當初「嗨龍」有跟我說工作是領錢 ,他與「好神拖」的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5、17 2頁),然參酌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社會上充任詐騙集團成 員者為數非少,故朋友圈內彼此聽聞何人有參與詐騙犯罪之 情,亦不足為奇,然「約略知悉」與「實際參與」究屬二事 ,自不得據此妄加推論「嗨龍」亦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本院 另調閱被告因先後提供本人數帳戶致成為人頭帳戶,而經檢 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之相關卷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5430號、111年度偵字第7465號、111年度偵 字第18975號),復查無任何可能與本案有關之補強證據為 佐(見本院卷第168頁)。況依本案之整體犯罪規模以觀, 遭詐騙之被害人僅有2位,金額各為1萬元、10萬元,與數十 萬元甚或上百萬元之態樣難以比擬,甚且,另案被告曾中鈺 (即A帳戶所有人)於警詢中亦供稱:我交付提款卡(含密 碼)之對象為「好神拖」等語(見警卷第42-43頁),而於 詐騙案件中,由1人分飾多角,及於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1 人申請多個帳戶、暱稱使用以混淆真實身分者,尤屬常態, 本案客觀上無法排除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聯繫者,與被告所 稱之「好神拖」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利



益歸於被告」原則,尚難認本案實行詐欺之正犯確達3人以 上,要屬無疑。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縱有部分詐欺成員未直接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贓款而繳回上游之者,係該詐欺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 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主嫌「好神 拖」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再由被告依「好神 拖」指示持A、B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藉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好神拖」行 騙,完成「好神拖」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與「好神拖」 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 被告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上開 說明,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 與本案犯行,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 達三人以上,自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之情事,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等情,尚難憑採,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 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好神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告訴人有異,施用詐術之時 間、內容均屬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部分業經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多樣化,每每造成民眾受騙,受有財產損失,亦使社 會民心失其互信基礎,依被告之條件,仍有從事勞動或工作 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有資金需求,即 不辨是非,應允擔任本案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且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增 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惟考量被告參與犯罪情節,並考量各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 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所定之應執行罰金刑,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可知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 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由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 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 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或有實力掌控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經扣案款項,其中所提領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各為1萬元、10萬元, 均尚未交付上手「好神拖」即為警查獲,顯仍在被告之實力 支配下,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所扣案之其餘款項,亦應一併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然其餘扣案現 金達50萬9980元,該部分鉅額款項來源不明,檢察官亦未舉 證與本件特定犯罪(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 )有何關連性,本院認不得逕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含SIM卡1張)1支,業據被告供 稱:手機是我的,也是我與「好神拖」聯繫所用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6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至其餘扣案A、B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提領贓款所用, 然參酌該A、B帳戶因本案破獲而均遭警示而失其效用,而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對於預防再犯亦無任何助益,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加入「好神拖」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 告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至多僅能確認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行為人,包括被告及「好神拖」, 尚乏證據證明確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存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此外,惟檢察 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及金流過程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孫鈺茹(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 「好神拖」一人分飾多角,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許至同年月25日間,透過Pairs網路交友軟體及LINE,介紹名為CME之投資軟體予孫鈺茹並邀請其儲值,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使孫鈺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 1萬元 孫鈺茹匯款至林隆祥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林隆祥上開帳戶將孫鈺茹匯款1萬元連同其他不詳款項匯入,共計122萬9000元(超過孫鈺茹匯款金額部分,來源不明,非在本案起訴範圍)轉匯至游雨潔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游雨潔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於110年8月30日下午4時37分許,轉匯13萬6000元至郭家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48分許,轉匯10萬元至曾中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孫鈺茹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187-193頁) ②告訴人孫鈺茹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51頁) ③林隆祥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④游雨潔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5-234頁) ⑤郭家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3、287頁) ⑥曾中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1、213頁) 2 鄭燕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 「好神拖」一人分飾多角,於110年7月6日晚上7時50分許至同年8月30日間,以綠洲交友軟體暱稱「夢裡之間」及LINE暱稱「加錢居士」與鄭燕秋聯繫,向其介紹名為Deribit之投資軟體並邀請註冊帳戶,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鄭燕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30日下午4時1分許 3萬元 鄭燕秋匯款至蔡宗和(起訴書誤載為蔡家和)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蔡宗和上開帳戶將鄭燕秋匯款共計10萬元,轉匯至游雨潔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游雨潔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於110年8月30日下午4時37分許,轉匯13萬6000元至郭家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48分許,轉匯10萬元至曾中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鄭燕秋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364-371頁) ②告訴人鄭燕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8、379-383頁) ③告訴人鄭燕秋提出之Deribit APP內容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83-384頁) ④告訴人鄭燕秋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87-388頁) ⑤蔡宗和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4頁) ⑥游雨潔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2-234頁) ⑦郭家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3、287頁) ⑧曾中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1、213頁) ⑨曾中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9頁) 110年8月30日下午4時2分許 3萬元 110年8月30日下午4時3分許 3萬元 110年8月30日下午4時5分許 1萬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地點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110年9月1日晚上8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 郭家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2000元 ①110年9月1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89、89-95頁) ②郭家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97頁) ③曾中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偵卷第215頁) 2 110年9月1日晚上8時21分許 9萬9000元 3 110年9月1日晚上8時41分許 12萬元 4 110年9月1日晚上8時43分 5萬5000元 5 110年9月1日晚上8時52分許 12萬元 6 110年9月1日晚上8時53分許 4萬4000元 7 110年9月1日晚上9時20分許 曾中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元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韋竣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IPHONE 12 PRO手機(含SIM卡1張)壹支,均沒收之。 2 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韋竣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IPHONE 12 PRO手機(含SIM卡1張)壹支,均沒收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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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