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844號
TCDM,111,金訴,1844,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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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歆雅


現居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
詹欣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9084號、111年度偵字第5378號、第14984號、第16889號、第189
41號、第2520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丑○○、丁○○(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0年9月間,經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 起、主持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 ,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 內,由車手提領後繳回車手頭,再由車手頭上繳回集團上手 ,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庚○○擔任「車手頭」之角色,於接收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的指示後,即收 取自「車手」繳回的贓款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自行提領 贓款後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丑○○、丁○○則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第一線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庚○○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先繫屬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 70號判決確定)。嗣庚○○、丁○○、丑○○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庚○○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自行或指示丁○○、丑○○等車手及不知情 之邱薏宸邱薏宸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再由庚○○繳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光」之 人或其他不詳上手,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 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庚○○並分別交付新臺 幣(下同)2,000元、1,300元之報酬予丁○○、丑○○。二、案經乙○○、子○○、癸○○、辛○○、劉惠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庚○○、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庚○○、丑○○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庚○○、丑○○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78號偵查 卷〈下稱偵5378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281頁至第297頁、第 373頁至第377頁;111年度偵字第14984號偵查卷〈下稱偵149 84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6頁;111年度偵字第25 206號偵查卷〈下稱偵25206卷〉第21頁至第25頁;111年度偵 字第18941號偵查卷〈下稱偵18941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13 5頁至第139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卷㈠〈下稱本院 卷㈠〉第362頁、第428頁、第432頁、第440頁至第442頁;本



院卷㈡第106頁、第118頁、第126頁至第127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16889號偵查卷〈下稱偵16889卷〉第13頁至第19頁 、第297頁至第302頁;偵25206卷第31頁至第33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378卷第335頁至第3 37頁)、證人即被害人壬○○、丙○○、己○○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5378卷第71頁至第72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084 號偵查卷〈下稱偵39084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25206卷第27 頁至第29頁)、證人即告訴人乙○○、癸○○、子○○、辛○○於警 詢之指述(見偵14984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79頁至第81頁 ;偵39084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87頁至第91頁;偵16889卷 第69頁至第71頁)、證人邱薏宸劉秉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25206卷第7頁至第12頁;偵16889卷第297頁至第 302頁;偵5378卷第49頁至第56頁、第389頁至第395頁)、 證人洪利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卷第33頁至第39頁)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壬○○】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 5378卷第119頁至第122頁)、通話紀錄(見偵5378卷第117 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378卷第105頁至第113頁 )各1份、【告訴人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 084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48頁)、交易明細(見 偵39084卷第37頁至第41頁)、通話紀錄(見偵39084卷第42 頁至第45頁)各1份、【告訴人癸○○】之轉帳交易明細(見 偵14984卷第89頁)、通話紀錄(見偵14984卷第89頁)、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984卷第83頁至第87頁)各1份、 【被害人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084卷第53 頁至第57頁)、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9084卷第59頁至第61 頁)、通話紀錄(見偵39084卷第61頁至第63頁)各1份、【 告訴人子○○】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9084卷第103頁至第10 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084卷第93頁至第101 頁)各1份、【告訴人辛○○】之對話紀錄(見偵16889卷第85



頁至第8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889卷第73頁 至第79頁)、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889卷第93頁)各1份 、【被害人己○○】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5206卷第79頁) 、通話紀錄(見偵25206卷第8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5206卷第83頁至第8 5頁)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5378卷第9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378卷第10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5378卷第103頁)、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黃 如銨〕(見偵5378卷第91頁至第95頁)、人頭帳戶之交易明 細〔黃貴堂〕(見偵14984卷第53頁)、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王以君〕(見偵39084卷第111頁)、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侯 宛庭〕(見偵16889卷第23頁)、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 資料〔呂雅琪〕(見偵25206卷第53頁至第57頁)、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 用小客車〕(見偵5378卷第97頁至第98頁)、被告庚○○於110 年9月12日、9月13日至西屯郵局、逢甲郵局提領過程監視器 晝面翻拍照片(見偵5378卷第73頁至第87頁)、被告庚○○於 110年9月13日烏日郵局提領過程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偵14 984卷第27頁至第31頁)、被告庚○○於110年9月13日黎明郵 局、南屯郵局提領過程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見偵39084卷 第115頁至第119頁)、同案被告丁○○於110年9月14日烏日郵 局提領過程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見偵16889卷第27頁至第3 1頁)、被告丑○○於110年9月15日興農公司王田廠中華郵政 提款機提領過程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見偵16889卷第33頁 )、證人邱薏宸於110年9月18日統一超商大肚門市提領過程 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見偵25206卷第47頁至第49頁)各1份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庚○○、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後再由被告 庚○○或被告丑○○(僅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同案被告丁○○ (僅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持 提款卡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庚○○、丑○○、 同案被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庚○○、 丑○○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 說明,被告庚○○、丑○○(僅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自應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丑○○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 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 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 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



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 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 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 以追訴。故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 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 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上者,始得列 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 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 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 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 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 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 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①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③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 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 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 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 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 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由被告庚○○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1至5、7「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丑○○則 依被告庚○○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被告庚○○將贓款 層轉繳回集團上游,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 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 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庚○○、丑○○主觀上具有掩飾、隱 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4月21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庚○○之前案紀錄表所載相關裁判書,可 知被告庚○○自110年9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按:並無 積極證據可認各案非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 行,因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惟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係被 告庚○○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犯罪時間110年9月21日至同 年月28日等),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9 日偵查終結,於同年月13日起訴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經該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審理後,認被告庚○○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確定在案,有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裁判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9頁、第8 5頁至第101頁);惟本件被告庚○○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之犯行,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1年9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 見本院卷第7頁),其繫屬時間顯在上開前案之後甚明。因 此,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祗需 於前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含本 件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且亦無宣告強制工 作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庚○○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㈣被告庚○○、丑○○與同案被告丁○○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5、 7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庚○○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一編號1至5、 7所示之被害人接獲「工作人員」、「客服人員」名義之聯 絡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一編號 1至5、7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等方 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次查,就附表一編號6詐欺犯罪之 類型,係被告庚○○、丑○○與同案被告丁○○及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告訴人辛 ○○接獲「友人」名義之聯絡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 各種理由誘騙告訴人辛○○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等 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庚○○就本案所示犯行, 其有參與之部分(被告庚○○就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欄 所示數次提領贓款及轉交贓款),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 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丑○○就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其有參與之部分(被告丑○○就附表 一編號6「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2次提領贓款),以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告訴人辛○○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 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庚○○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被告 丑○○對於告訴人辛○○(附表一編號6)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 ,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庚○○就附表一部分;被 告丑○○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㈦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庚 ○○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 同,自應認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庚○○就附表一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被告丑○○就附表一 編號6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是被 告庚○○、丑○○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 刑。然就被告庚○○、丑○○所犯上述之罪,業依想像競合之例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 其主刑,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㈨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庚○○、丑○○均非無勞 動能力之人,竟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 與協力分工,並擔任車手頭及車手等工作,對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庚○○未 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 ,被告丑○○未與告訴人辛○○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辛○○ 所受之損害,然被告庚○○、丑○○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丑○○本案犯罪手法僅係擔任詐欺集團內提款車 手之工作,被告庚○○本案除擔任詐欺集團內提款車手之工作 ,亦擔任收取被告丑○○及同案被告丁○○、證人邱薏宸提領之 前開贓款,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均非居於集團內 之核心角色、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庚 ○○自陳現無業,之前在濾水器公司工作,亦曾從事網拍工作 ,現在經濟來源為仰賴家人提供之經濟狀況,已婚,現懷孕 中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丑○○自陳入 監前在餐廳擔任服務人員,月薪36,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 ,家中尚有父母親及手足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庚○○部分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就被告丑○○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所犯附表 一部分,併斟酌被告庚○○所犯各罪態樣與類型、各罪所擔任 角色、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定被告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領得之報酬為1,300元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27頁),衡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丑○○尚有其他報酬,堪認被告丑○○於本案之犯罪所得1,30 0元。是就被告丑○○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被告庚○○犯如附表一 所示之犯行,卷內未見有被告庚○○因提領款項或轉交被告丑 ○○、同案被告丁○○、證人邱薏宸提領之贓款而取得對價之相 關事證,因認被告庚○○並未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於110年9月間起,加入成員包含同 案被告庚○○、丁○○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 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丑○○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按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 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 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 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 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 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 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 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 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 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再被告既為有罪陳述,已可推定放棄詰問權 之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 序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 查證據;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依同 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除此之外,與 通常審判程序所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言詞審理、 公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 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 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 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 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 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 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 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 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 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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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