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620號
TCDM,111,金訴,1620,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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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乙○○為辦理貸款,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前之某日,以網際網 路查得相關資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具體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為「賴明正」(下稱「賴明正」;無證據證明乙○○ 知悉「賴明正」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且亦無證據可證 「賴明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之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賴明正」向乙○○稱:為辦理貸款,須由乙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資評估乙○○之信用等級等語。乙○○ 聞訊後,依其社會經驗,應知悉提款卡及其密碼本身僅係使 用帳戶之金鑰,與評價貸款申請人之資力或信用無關,已預 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 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與遮斷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 得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13日,在址設臺 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富強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新 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 「賴明正」,以此等方式容任「賴明正」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賴明正」取得本案新 光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成年之某成員於110年4月17日 下午5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並對丙○○先後冒稱其為 網購廠商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購訂單的 扣款問題,除需丙○○協助配合登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



行外,尚需由丙○○前往自動櫃員機協助解除扣款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先依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其身分證字號予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復配合該成員之指令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 路銀行應用程式,及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因而變更其銀行 密碼及申請設備驗證服務,其後,丙○○即無法再行透過其原 先設定之密碼登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於110年4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以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於 同(17)日下午6時21分許,連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原有 存款,共轉帳15,500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丙○○所涉幫助 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8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 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丙○○察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 78、206至207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寄送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賴明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 網路上找貸款,沒人告訴我這是犯法的事情云云。經查: ⒈被告客觀上有為交付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且該等帳戶資料確實供作詐欺集團實行 詐欺行為及洗錢行為之用:
 ⑴被告為辦理貸款,於110年4月13日前之某日,以網際網路查得相關資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賴明正」聯繫,「賴明正」向被告稱:為辦理貸款,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資評估被告之信用等級等語,被告聽聞後,於110年4月13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富強門市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賴明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118至119頁;本院卷第75至76、210至211頁),並有本案新光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27至3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賴明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 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該集團中成年之某成員便於110年4 月17日下午5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並對被害 人先後假冒網購廠商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 網購訂單的扣款問題,需被害人協助配合登入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網路銀行,及前往自動櫃員機協助解除扣款云云,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先依指示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及其身 分證字號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配合該成員之指令操作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及自動櫃員機,因而變更 其網路銀行密碼與申請設備驗證服務,被害人即無法再行透 過其原先設定之密碼登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10年4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以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預借現金11,000元,並於同(17) 日下午6時21分許,連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原有存款,共 轉帳15,500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害人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 卷第135至138、141至144頁),並有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3、27至35頁)、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5頁)、被害人匯入帳戶之帳戶個資檢 視(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見偵卷第57頁)、新竹市政府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 59至6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偵卷第63至6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7 至69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71頁;本院卷第139至140、167至171頁)、被害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3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 4839436482號函及檢附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5至1 27頁)、被害人辦理網路銀行查詢啟用說明、設備認證碼啟 用說明之明細(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害人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存卷可考,是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再細繹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在短時間內遭提領殆盡等情,有前揭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確實遭 他人不法利用,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匯款帳 戶,並藉此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且相關銀行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不明之人所持有甚明。
 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蒐集 、租用或購買帳戶帳號及密碼之必要,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 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 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 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時既已年滿18歲,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其將 無法控制該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顯然以本案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應已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金融帳 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 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雖無取得帳戶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帳戶帳 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當屬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 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之情,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案發當時,我 有申辦助學貸款的需求,但因為家人認為沒有必要,而我於 該時未滿20歲,無法單獨向公家機關辦理助學貸款,我就想 說找非銀行的私人辦貸款,而對方表示我未滿20歲,怕我跑 掉,所以需要我的銀行帳戶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作為他們內 部的驗證云云(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惟衡諸常情,銀 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 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單獨作 為金鑰的提款卡及密碼無必然關係,遑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稱:於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賴明正」時,該帳戶內餘額僅27元等語(見偵卷第119頁) ,此亦有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3 頁),該帳戶內既無一定存款,誠無作為證明被告具有還款 能力之可能。被告甚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係因帳戶內沒有錢 ,所以認為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212頁),益徵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資料 可能遭不法使用所存在之漠視態度。又且,被告迄至本院宣 判前,對於其所稱之「私人借貸」相關資訊,包含將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予「賴明正」後,對方會進行何種內部認證等, 均交代不清,亦無實質與貸方人員實際接觸,顯然其對於一 般人於社會生活中就借貸方面所關心之重要事項均無所知悉



,其貸款的過程也顯與一般合法信用貸款等銀行或公司的營 運型態不符。酌以上情,被告前揭所辯,無足可取,難認有 理。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 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 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 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 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 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 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 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127 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賴明正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主觀上所計劃 者,為詐騙被害人先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身分證 字號,並使之更改網路銀行密碼及申辦設備認證後,便利該 詐欺集團實質控制該帳號,以該帳號預借現金11,000元,再 將該預借部分,連同帳戶內原有之4,500元,共計15,500元 一併轉匯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後提領殆盡,是該詐欺集團成 員對被害人施詐術之目的不在於被害人所提供之帳戶本身, 而係藉由被害人提交帳戶之同時處分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 再透過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預借現金而免除債務之清 償責任(該筆借款嗣由被害人於110年5月10日還款,見本院 卷第165頁);客觀上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施用詐術結果 所獲取者,除為被害人依其等指示操作後,將該帳號併同其 內款項均交付予該集團成員之實體上財產外,雖該集團成員 利用本案中信帳戶預借現金11,000元,並將該帳戶內原有之 款項及預借部分一併轉匯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後,再全數提 領完畢,實質上確屬取得15,500元之現金,然就該預借部分 應為被害人於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時未予慮及,此由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後來 看交易明細才知道,我依他指示操作的結果,其實是改掉我



的網路銀行密碼,以及設定預借現金的認證流程等語(見本 院卷第143頁),是顯然該預借部分非被害人所處分之財產 ,但該部分應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害人名義向金融機構預借 款項而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自屬當然,而「賴明正」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係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金流之所在及去向。 職此,「賴明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供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 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洗錢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所犯者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詐欺集團 利用被害人帳戶所預借款項11,000元部分所獲者,乃免除債 務之不法利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相關罪名(見本 院卷第21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此 部分之起訴法條。
 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㈡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 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 節較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已知悉國內詐騙案件 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 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 秩序,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然其已與被害人以16,000元達 成口頭上和解,並約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共分8期 ,首期為111年12月,末期則係112年7月,且被告已分別於1 11年12月5日及112年1月31日賠付2期,合計4,000元,雖被 告於本院宣判前未給付112年2月份之賠償金,然其業與被害 人合意於3月時一併給付2、3月份的款項等節,有本院審判 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93、99、101、213、217、219頁);復參以被告 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被害人所產生之損害,兼衡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寢具工廠工 作,月收入28,000元,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惟會提供親 屬生活費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㈠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 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頁),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於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年 輕識淺,因無法申辦助學貸款,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 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口 頭上和解,更已給付部分款項,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犯罪後 已盡力彌補損害之意,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 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復參以被害人亦表示 :同意法院以和解內容為條件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乙情,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19頁),是本院綜 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 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與 被害人達成口頭上之和解,約定由被告自111年12月起,按 月給付被害人2,000元,及被告迄至本院宣判前,尚有12,00



0元(計算式:16,000-4,000=12,000元)未依約履行,業如 前述,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確保被告就尚未給付完 畢部分,能按其等互為合致之賠償金額、付款方式履行,以 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被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依附表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㈢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 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 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對於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
 ㈡另本案亦查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次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獲取相當對價,是以無足認定被告有實際支配 之犯罪所得,要難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賠償內容 被告乙○○應給付被害人丙○○新臺幣(下同)12,000元,支付方式如下:被告應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前給付被害人4,000元,並於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被害人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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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