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562號
TCDM,111,金訴,1562,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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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育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6
號、第1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重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哲瑋(本院另行處理)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某時,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大筆款項 牽涉各方利益,一般人不會在無任何可以留下證明資料下, 要求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代收不詳來源大額款項,且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前往某處地點,向不詳之人收取,再交 給另一不詳之人收受,況詐騙案件盛行多年,詐騙集團以此 手法要求車手提領、收受被害人受騙款項,迭經新聞媒體報 導、政府各機關宣導,其顯可預見此等款項係詐騙集團向被 害人詐騙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綽號「鯊魚」之被告 王重育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張建元黃淑惠蕭潤蘭黃萬力林金土,致告訴人5人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2萬元至如附表 所示由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張祥苓(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 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內,再 由另案被告張祥苓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72萬元得手 (含民眾胡張芹蓮不明匯款10萬元),被告因故一時未能找到 車手前往收受,遂通知同案被告林哲瑋前往收取另案被告張 祥苓得手款項,同案被告林哲瑋即連繫並透過被告,與另案 被告張祥苓約定於110年10月13日16時2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收水,另案被告張祥苓遂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帶著72萬元前往該址,同案被告林哲瑋則自 其住處步行至該處,另案被告張祥苓與上手確認身分後,搖 下車窗要求同案被告林哲瑋上車,隨即在車上將72萬元交付 同案被告林哲瑋,同案被告林哲瑋取得款項後,未加清點即



將款項放入隨身包包後下車離去。因連繫上問題,一時無法 將款項再轉交被告或該集團派來之人,同案被告林哲瑋遂先 將款項帶回其住處,再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全家超商某門市前,坐上被告通知該詐欺集團派來收水 之車輛,將上開款項交給前來收水之不詳之人後下車離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瑋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祥苓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張建元黃淑惠蕭潤蘭黃萬力林金土分別於 警詢時之證述、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存 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張祥苓)、網路銀行交易紀 錄截圖另案被告張祥苓、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張祥苓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文弘」之人(下稱「王文弘」) 】、提領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另案被告張祥苓)、與 歹徒之對話及通話紀錄(張建元)、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黃 淑惠)、轉帳明細(黃淑惠)、永豐銀行存摺封面(蕭潤蘭)、 提款熱點明細(蕭潤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萬力)、臺 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林金土)、歷史交易明細(林 金土)、匯款申請書(林金土)、警員公務電話紀錄、監視器 影像及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林哲瑋住處大樓監視器影像及翻 拍照片、車位及住戶資料及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同



案被告林哲瑋行動電話訊息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伊認識同案被告林哲瑋,平常沒什麼往來,前 於110年11月某日,伊等曾經因為喝酒發生口角,伊綽號確 實為「鯊魚」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同案被 告林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 為佐證,無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林哲瑋供述屬實,亦無證 據證明本案存在3人以上共犯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告訴人及受騙方式」所示告訴人5人確有遭不詳之人 佯以親友欲行借款為由施以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另案被 告張祥苓申設之金融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3萬元至18萬 元不等金額至張祥苓申設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第一銀 行帳戶等金融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即告訴 人張建元黃淑惠蕭潤蘭黃萬力林金土分別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張建元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他字第945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9-22頁;黃淑惠 部分:見他卷第27-28頁;蕭潤蘭部分:見他卷第31-33頁; 黃萬力部分:見他卷第37-39頁;林金土部分:見他卷第43- 45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7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0245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帳戶相 關資料(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10年1 2月1日儲字第1100940093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 年11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133600號函暨檢附第一銀行帳戶相 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截圖(張建元)各1份、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影本(黃淑惠)、轉帳交易明細影本(黃淑惠)、永豐 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蕭潤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黃 萬力)、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林金土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林金土)各1紙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69-73、75-79、81-92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6號偵查卷宗(下稱946號偵卷)第53- 55、69、71、83、99、109、111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另案被告張祥苓分別於如附表「張祥苓提領地點」及「張祥 苓提領時間、方式及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將前揭告訴 人5人遭詐欺而匯入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第一銀行帳 戶內款項再為領出後,復於110年10月13日16時29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領得現金72萬元交予同案



被告林哲瑋收執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同案 同案被告林哲瑋、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祥苓分別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甚詳(林哲瑋部分:見946號偵卷第21-28、215-220頁 、他卷第105-107頁;另案被告張祥苓部分:見他卷第11-15 、111-113頁),復有偵查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暨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路線圖、勝美樹社區入籍資料表、住 宅照片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 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0245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帳戶 相關資料(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10 年12月1日儲字第1100940093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相關資料( 含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 10年11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133600號函暨檢附第一銀行帳戶 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哲瑋)、指認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林哲瑋)各1份、路線圖1紙附卷供 參【他卷第7-8、49-61、60、63、65、69-73、75-79、81-9 2頁、946號偵卷第29-32、33-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7087號偵查卷宗(見17087號偵卷)第55頁】; 此外,復有同案被告林哲瑋出面取款當時穿著之黑色LV後背 包1個、黑色adidas鞋子1雙、黑色y-3長褲及長外套各1件及 其與上手連繫使用之APPLE廠牌IPhone12 Pro型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稽,足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依上開證據僅得 證明告訴人5人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欺,陷於錯 誤而將詐騙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張祥苓申設之金融帳戶」 欄所示各該金融帳戶,經另案被告張祥苓自前揭金融帳戶提 領告訴人5人遭詐欺之贓款後轉交同案被告林哲瑋之事實。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嫌,惟經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參與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且依證人即另案 被告張祥苓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10月7日某時,透過Go ogle搜尋借貸資訊,點入自動顯示為「統一」貸款公司,依 指示加為Line好友,客服人員告知會有專員將伊加入成為LI NE好友,供伊詢問貸款事宜,不久之後,「王文弘」專員與 伊聯絡,並詢問伊需要貸款多少錢,當時伊就將相關資料傳 給對方,而於110年10月8日某時,對方表示銀行送件資格不 符,已拜託張姓副總,再經張姓副總幫伊找了「羅特助」專 門幫中小企業做流水帳包裝,並傳送暱稱「羅國敏」之LINE 好友連結,伊加對方為好友,「羅國敏」表示可以幫忙貸款 20萬元,並且需要簽訂保密條款,並約定於同年月13日進行 流水帳作業,而於110年10月13日諸多款項匯入伊申設之金



融帳戶,對方打電話要求伊將款項領出後歸還對方,伊領出 後,財務的弟弟「小廖」到大雅找伊拿取,後來又打電話要 求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伊拿取領得款項共72 萬元,而於110年10月13日17時10分許,伊依指示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大樹藥局前,交付72萬元予對方,後來 伊於同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對方,而於同日17時15分許, 財務的弟弟「小廖」出面向伊拿取款項,伊與「小廖」沒有 說任何話,只有撥打電話與「羅特助」通話,「小廖」上車 後,曾與「羅特助」通話,通話後就將錢拿走,「羅特助」 即要求伊趕快離開,伊與「羅特助」聯繫都使用LINE通訊軟 體,沒有其他聯繫方式,年籍資料都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1 1-1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提供帳戶,一開始為了辦貸 款,將帳戶拍照後,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給對方「羅國敏」 ,「羅國敏」騙伊表示係富邦銀行職員,要美化帳戶,方可 申辦到貸款;伊沒有與對方見過面,伊總共幫對方領出72萬 元後,開車到軍功路將錢交給對方等語(見他卷第111-113頁 ),核諸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祥苓所述上情可知,證述其為遂 行借貸之目的,先係透過Google搜尋引擎而取得「統一」貸 款公司對外窗口,經自稱專員之「王文弘」佯為告以聯徵結 果認定資格不符,其後再由自稱「羅國敏」、「羅特助」之 人指示辦理美化金融帳戶,提領告訴人5人遭詐欺而匯入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 內款項,復依指示交付同案被告林哲瑋收執等情,對於暱稱 「羅國敏」、「羅特助」之人即為指揮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作 本案人頭帳戶及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乙情, 固然證述甚詳,然亦證稱「王文弘」、「羅國敏」、「羅特 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所悉,是被告究竟是否為「王文弘 」、「羅國敏」或「羅特助」乙節,尚需有相當補強證據佐 證其真實性。
㈣再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瑋於警詢時證稱:伊係使用扣案行 動電話作為聯繫使用,當天收錢時也是使用該行動電話與「 鯊魚」聯繫,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係 於110年10月13日16時許,步行至北屯區軍功路與軍福十六 路,在該等等候約15至20分鐘後,撥打電話給「鯊魚」,「 鯊魚」告知伊有位特助駕駛白色TOYOTA汽車,該名特助開車 到麥當勞一側,停在幼稚園前,搖下車窗後要求伊上車,上 車後邊講電話邊拿錢給伊,都是千元紙鈔,有散放紙鈔也有 整本紙鈔,伊將錢接過手後,將錢放在LV黑色背包,該名女 子就將電話拿給伊接聽,電話另一頭即詢問伊是否收到70多 萬元,因為很匆忙,伊沒有清點款項,便將手機交還該名女



子後下車離去,「鯊魚」係於當天出門前30分鐘以WECHAT( 下稱微信)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伊,詢問伊是否在北屯住處 ,告知因為貸款專員發生車禍不方便收款,詢問伊是否方便 協助收取銀行已核發貸款,伊曾詢問多少錢,但「鯊魚」沒 有與伊確認金額,伊係於110年6月在友人聚會認識「鯊魚」 ,係在青海南街之「outcha」水煙館,「鯊魚」皮膚黝黑、 身高約170公分、平頭、身材壯、IG帳號為「sha_6869」, 駕駛舊款黑色賓士C250,伊與「鯊魚」約定在軍功路1段752 號大樹藥局前收水,收水後,伊先步行到附近星巴克購買咖 啡,一開始伊曾使用55688臺灣大車隊叫車離開前往一中街 找朋友,但沒有叫到車,伊就請「鯊魚」幫忙叫車,當時「 鯊魚」撥打電話給伊,表示現在不方便向伊拿錢,要晚一點 ,伊即表示剛好叫不到計程車,「鯊魚」就主動幫伊叫了1 輛計程車,伊原本要去一中街找朋友,坐上「鯊魚」幫忙安 排之計程車後,由軍功路往太原路方向離開,但友人臨時有 事,伊到太原路途中就請司機載伊回家,車資是伊用現金付 款;後來伊於110年10月13日晚上某時,在軍福十六路277號 全家超商前,將收得款項交給「鯊魚」派來之男子,當晚伊 睡覺時,「鯊魚」撥打電話詢問伊要去哪邊交錢,伊即表示 軍福十六路277號全家超商,當時只是想趕快將錢交出去後 繼續返回住處睡覺,就指定離家近一點處所,收款之人是1 名年輕男子,駕駛座之男子全身包緊緊且配戴口罩,伊認不 出其他特徵,伊只記得淺色4門轎車,伊都只與「鯊魚」聯 繫,因為「鯊魚」表示是公司款項,伊也只是單純幫忙等語 (見946號偵卷第21-28頁),且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 稱:「鯊魚」使用徵信免費電話要求伊去收錢,當時伊在北 屯住處,「鯊魚」詢問伊可否幫忙收錢,伊反問收什麼錢, 「鯊魚」告知係貸款公司審核撥出款項,因為貸款公司特助 臨時車禍無法前往,詢問伊可否幫忙跑一趟,伊不知道貸款 公司名稱,伊沒有「鯊魚」之真實姓名,只有微信聯繫,伊 與「鯊魚」認識半年,見面很多次,在KTV、酒吧、餐酒館 、吃飯餐廳等處,「鯊魚」曾經表示是貸款公司,有資金需 求可以與其聯繫,還拿出104求職網站網頁,表示沒有工作 可以應徵業務工作;「鯊魚」當時沒有說收多少錢,伊搭上 該名女子車輛後,該女子就在電話中表示:「有,我看到人 了」等語,就開始給伊錢,電話中之人要求該女子將電話給 伊接聽,確切金額伊不知道,伊只知道70多萬元,伊目測約 70多萬元,沒有點錢,伊下車後,走了2、3分鐘到星巴克買 咖啡,伊沒有叫到車,「鯊魚」才幫伊聯繫UBER平臺並告知 伊車號,伊詢問「鯊魚」要去哪裡交錢,「鯊魚」表示現在



不方便,晚一點再聯繫,伊當時要去一中街找朋友,後來友 人告知還沒到一中街店內,所以伊在軍功路與太原路交岔路 口折返回家,回家先睡覺,當晚接到「鯊魚」來電,伊係將 款項交給從來沒有見過面、穿著黑衣、身材瘦瘦之年輕男子 ,伊不知道「王重育」是誰,「鯊魚」透過通訊軟件,伊與 「鯊魚」對話紀錄已經刪掉,伊提供給警察微信是「鯊魚」 新通訊方法等語(見946號偵卷第215-220頁、他卷第105-10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瑋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鯊 魚」指使其向另案被告張祥苓收受詐欺贓款,且其與「鯊魚 」間僅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加以聯繫等經歷,並提供「鯊魚」 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個人首頁、微信對話紀錄與Instagram( 下稱IG)社交軟體貼文各1份以為佐證(見946號偵卷第135-13 7頁),經比對前開微信通訊軟體個人首頁顯示暱稱「C鯊魚 」之微信身分碼及IG註冊名稱固與被告使用之微信身分碼與 IG註冊名稱相同,此有微信通訊軟體個人首頁截圖、IG社交 軟體貼文、被告提供之微信通訊軟體個人首頁截圖各1張附 卷供參【見946號偵卷第135、1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17087號偵查卷宗(下稱17087號偵卷)第69頁】 ,然卷附前開微信對話紀錄僅留存110年12月25日對話內容 ,依其IG貼文內容亦僅揭示同案被告林哲瑋曾於同日3時31 分許,傳送不詳照片並詢問:「你也在哦」等語,又該IG張 貼照片內容亦僅為被告沏茶之生活紀實等情,僅資證明被告 與同案被告林哲瑋案發前即已相識,並無被告指示同案被告 林哲瑋為本案收受詐欺贓款之對話紀錄,則被告縱曾使用前 開微信通訊軟體及IG社交軟體,此與被告有無參與本案詐騙 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犯罪行為或犯意聯絡,係為二事。 ㈤此外,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瑋前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 詞,固亦證稱案發當天係搭乘「鯊魚」代為預約安排之UBER 多元共乘計程車供其搭乘前往一中商圈訪友等語,惟該車輛 係第三人廖日騰個人計程車行所經營,並非UBER平臺所媒合 共乘之車輛,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車號000-0000號)、本院電話紀錄表、優步福爾摩沙股份 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各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3、229、26 7頁),而依同案被告林哲瑋搭乘之車號000-0000號訂車紀錄 顯示,該車曾經「林**」於110年10月13日16時43分18秒許 訂車,並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上車,後於同日16時57 分33秒許完成載送,現金支付當次載送車資145元等情,亦 有臺灣大車隊臺中分公司訂車紀錄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279頁),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瑋證述收得上開贓款後之 經過情節,亦與卷附前揭客觀事證相違,是依前開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哲瑋證述內容,已見其證詞非無瑕疵可指,尚無從 證明被告是否即為本案指示同案被告林哲瑋收受詐欺贓款之 人,實難以此推認被告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 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證據方法,並無法證明起訴書 所指訴被告曾以前揭通信指揮等經過,作為其參與本案對如 附表「告訴人及受騙方式」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 分擔與犯意聯絡,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涉犯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灼然甚明。 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及受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另案被告張祥苓申設之金融帳戶 另案被告張祥苓提領地點 另案被告張祥苓提領時間、方式及提領金額 1 黃淑惠猜猜我是誰 110年10月13日13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另案被告張祥苓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大雅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 ㈠110年10月13日14時52分許,臨櫃提款15萬5,000元。 ㈡110年10月13日14時56分許,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000元。 2 蕭潤蘭猜猜我是誰 110年10月13日14時9分許,匯款15萬元 郵局帳戶 3 張建元猜猜我是誰 110年10月13日10時47分許、同日10時48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同日10時55分許、同日10時5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 另案被告張祥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臺中市○○區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自動櫃員機 ㈠110年10月13日11時34分許,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㈡110年10月13日11時36分許,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4 黃萬力猜猜我是誰 110年10月13日12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另案被告張祥苓向第一商業銀行中科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臺中市○○○路00號第一銀行大雅分行 先後於110年10月13日14時30分許、同日15時28分許,臨櫃分別提領20萬、8萬元 5 林金土猜猜我是誰 110年10月13日14時33分許,匯款18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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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