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445號
TCDM,111,金訴,1445,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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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翁振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619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416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宣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 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至5月 間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巷口之全家便 利商店,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帳戶資料,約定一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1萬元,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嗣未取得報酬)。經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一)向張昌榮以附表 編號1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王元志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帳戶(第一層)後,再於同日轉匯至林宣佑之中信銀行 帳戶(第二層),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二)向林芯誼以附 表編號2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謝富淳如附表 編號2所示帳戶(第一層),後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附表 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該筆款項連同其他筆不明款項, 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林宣佑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信銀行帳戶,應予更正),再由該詐騙 集團之成員持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因張昌榮林芯誼



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昌榮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林芯誼訴 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林宣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宣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昌榮林芯誼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26199卷第63-71頁、偵41683卷第65-67頁),並有告訴人張昌榮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199卷第77、84-92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網路投資平台頁面及帳務資料(偵26199卷第79-82、93-110頁)、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約定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199卷第35-51、165-16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199卷第53-61頁);告訴人林芯誼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683卷第63、69-85頁)、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683卷第33-37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683卷第57-60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將中信銀行及國泰 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該帳戶由詐欺集團取 得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犯罪 事實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層層匯款至 被告前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 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一次提供數帳戶資料,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犯罪事實 所示之各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遞減之。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 第41683號),核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被告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前已有因提供帳 戶而涉犯洗錢防制法之案件,經本院科刑並給予緩刑之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不思警惕及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小利,仍恣意將帳戶提供予剛認識 不久、不熟識之人(本院卷第130頁),實難認其犯行在客 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而 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政府亦一再宣導切勿提供帳戶, 被告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是衡諸社會一般人客 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而涉犯洗錢防制法之案件,經本 院科刑並給予緩刑之紀錄,業如前述,卻再犯本案相類犯罪 ,素行非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 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 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 (本院第161-173頁),又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兼衡 被告自述本案犯罪動機、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貸款 業務,月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 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將中信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 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 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號 匯款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昌榮 透過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 110年5月18日11時50分許 王元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0萬元 110年5月18日11時56分許 林宣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35,000元 2 林芯誼 透過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 110年5月28日下午2時40分 謝富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110年5月29日上午12時2分 林宣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8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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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