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9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53號
111年度訴字第220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09
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3572、35543、37935、38435、3
9526、40181號、111年度偵字第41082、41141號、111年度偵字第431
66號、111年度偵字第4742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189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僅附表三編號1至5、10至19、21、24至46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不合常情地委託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代為前往超 商領取包裹、持他人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 再以當面交付、放置於指定地點等方式轉交該等包裹、款項 者,極可能係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有關之人,計畫以此方 式實際取得該等包裹內所裝放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有關之 物品,以及透過他人金融帳戶收取之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 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 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111年5月間,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自在」之人(下 稱「自在」,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 均同)表示欲支付報酬委託其代為領取他人寄送至超商之包 裹、持金融卡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另行轉交該等包 裹、款項等內容後,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自在」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依「自在」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裝有他人 金融卡之包裹以及持金融卡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工 作,並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一)丁○○與「自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 由不詳成員分別向陳秀玉、陳維祥、林柏丞、楊佩蓉、李曉 嵐等人(下合稱陳秀玉等五人)行使如附表一「詐騙手法」 欄所示詐術內容,致陳秀玉等五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一「寄送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透過超商寄貨服務分別寄出 裝有如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 之包裹,再由丁○○依「自在」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領 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該等包裹,復分別 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等包裹轉交給「自在」或其他不詳 成員,待用以提領轉匯至上開金融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所得款項,丁○○因此獲得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計算 之報酬。
(二)丁○○與「自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向何 逸芸、凌逸樺、廖琬珍、呂冠霖、張示忠、羅丹伶、郭乃瑀 、黃志德、尹新辰、黃筠婷、詹昌益、乙○○、己○○、戊○○、 王語萱、丙○○、蘇郁晴、林子棋、黃凱翔、廖翊如、蔡岭憑 、林沅蓉、蕭瓏伩、楊士宗、徐逢罡、廖祖芳、李佩芳、邱 宥齊、黃冠智、蔡沛璇、劉憶諠、陳冠霖、張鈞淮、呂昱進 、熊恩弘、楊千慧、許冠文、姚厚恩、盧乃琳、張筆波、蔡 佳成等人(下合稱何逸芸等四十一人)實施如附表二「詐騙 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致何逸芸等四十一人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二「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 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再分別由丁○○(附表二編號5至14、16、19至41號 部分)或其他不詳成員(附表二編號1至4、15、17、18號部 分,此部分之金融卡均係經丁○○領取、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持該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丁○○復 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其所提領款項給「自在」或其他 不詳成員,丁○○因此獲得以其自行提領款項之1%所計算之報 酬。
二、案經己○○、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陳秀玉、陳維祥、 林柏丞、楊佩蓉、何逸芸、凌逸樺、廖琬珍、呂冠霖、王語 萱、林子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李曉嵐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張示忠、羅丹伶、黃凱 翔、廖翊如、蔡岭憑、林沅蓉、蕭瓏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郭乃瑀、尹新辰、黃筠婷、詹昌益、徐逢
罡、廖祖芳、李佩芳、蔡沛璇、劉憶諠、陳冠霖、張鈞淮、 呂昱進、許冠文、楊千慧、姚厚恩、張筆波、蔡佳成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熊恩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己○○、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自白( 偵30209號卷第35至41、155至158頁、偵37935號卷第31至45 頁、偵38435號卷第29至33頁、偵39526號卷第33至43頁、偵 40181號卷第23至26頁、偵41082號卷第23至31頁、偵41141 號卷第47至69頁、偵45189號卷第27至31頁、偵47426號卷第 51至58頁、本院金訴字第1435號卷第49至51、76、134、166 至167頁)。
(二)證人陳秀玉等五人、何逸芸等四十一人(即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核交3062號卷第35至39、57至61、 83至86、115至119頁、偵30209號卷第85至89、97至99、107 至121、127至131頁、偵33543號卷第55至58頁、偵37935號 卷第51至53頁、偵38435號卷第85至87、119至123頁、偵395 26號卷第45至47、83至84、91至92、97至98頁、偵40181號 卷第33至34頁、偵41082號卷第33至34頁、偵41141號卷第71 至72、77至78、83至84、89至91、95至96、101至103、111 至112、115至116、119至120、125至126、129至134、139至 141、145至147、153至155、159至162、167至170、177至18 0、185至192、197至198、205至207、211至213頁、偵43166 號卷第47至55頁、偵47426號卷第91至94、106至108、115至 117、124至125、127至129、148至154頁)。(三)員警職務及偵查報告、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 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 料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包裹寄件收據、統一超商電子信 箱回函、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所提出之轉帳資料及通 訊內容翻拍照片(核交3062號卷第13至14、29、33、41、45 至55、63至75、81、87至89、93至97、101至109、113、121 至131頁、偵30209號卷第51至63、91至95、101、103、123 、125、133頁、偵33572號卷第25頁、偵35543號卷第27、33 至37、59至68頁、偵37935號卷第29、55、59至67、71至77 、81至85頁、偵38435號卷21至22、25至27、39至83、89至9 1、99、103、109至117、131、137、147頁、偵39526號卷第 29、31、49至82、85至90、93至96、99頁、偵40181號卷第2 1、35至37、41至51、55頁、偵41082號卷第21至22、35至37 、43、47至62頁、偵41141號卷第31至32、73至75、79、81 、85、87、93至94、97、99、105至109、113至114、117至1 18、121、123、127至128、135、137、143至144、149至152 、157至158、163至166、171至176、181、193至195、199至 203、209至210、215、223至270頁、偵43166號卷第27至33 、57至63頁、偵45189號卷第25、51至53、57至62、69至70 、81至82、104、113至114、121頁、偵47426號卷第37至38 、73至85、88至90、99至105、109至113、119至123、126、 131至147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各部分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自在」 及各該部分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 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 免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是被告於本案繫 屬於本院前,既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 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未經與
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自應 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又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分別 對何逸芸等四十一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 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 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 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 原則。綜此,本案依卷內資料,認被告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而繫屬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當係本案 告訴人陳秀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號),依上開說明,應 就該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則均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189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提起公訴之附表二編號12至14號(即被害 人乙○○及告訴人己○○、戊○○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 併審酌。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之41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四、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在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向陳秀玉等五人、 何逸芸等四十一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之過程中,實際負責 領取、轉交裝有詐欺所得金融卡之包裹,以及持金融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等行為,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 供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自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減刑規定相符;參以,本案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以 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案就被 告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仍應於量刑時分 別併予審酌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僅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 )、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所為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固有明文,然依前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詐 欺集團分別向陳秀玉等五人、何逸芸等四十一人實施詐欺取 財等犯行之過程中所實際負責之行為,以及該等行為就本案 詐欺集團可否確實獲取詐欺所得財物之重要性等節,實難認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且可預見「自在」委託其 代為領取他人寄送至超商之包裹、持金融卡提領他人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再另行轉交該等包裹、款項,乃係為實際取得詐 欺所獲財物,竟仍加入「自在」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本案 詐欺集團,且夥同「自在」及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向陳秀玉 等五人詐得金融卡、向何逸芸等四十一人詐得轉匯至如附表 二「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並利用從該等金融 帳戶提領再層層轉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均屬 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 共四十六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詐欺取 財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各次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次一般 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字第1435號 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 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又就附表二部分(即附表三 編號6至46號),因該等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 均未較本案被告於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該部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被告之資力及因該部分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 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該 部分皆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末以,本院衡
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 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 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
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 其因依「自在」之指示實施領取、轉交裝有本案詐欺集團所 詐得金融卡之包裹等行為,實際獲有以每日1千元計算之報 酬(本院金訴字第1435號卷第167頁),參以本案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乃係於不同之日期分別領取陳秀玉 等五人因受騙所寄出之裝盛金融卡包裹,當認被告就該部分 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獲有1千元之犯罪所得,而 該等犯罪所得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 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2、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與「自在」及其他不詳成 員所共同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 如附表二「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 ,既係經被告提領部分款項再轉交給「自在」或其他不詳成 員,以及經其他不詳成員提領部分款項,自難認係全部皆由 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再者,被告 因依「自在」之指示實施持金融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 轉匯至金融帳戶之款項,再轉交所提領款項給「自在」或其 他不詳成員等行為,實際獲有以其所提領款項之1%計算之報 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明確(本院金訴字
第1435號卷第167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 分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其中其有分擔從金融帳戶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等行為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至1 4、16、19至41號),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犯罪所得分 配而僅實際獲取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參以,被告於前揭部分 從金融帳戶所提領再為轉交之詐欺所得款項,部分存有混合 不同被害人分別轉匯至同一金融帳戶之受騙款項之情形,本 院爰依被告於前揭部分所分別提領款項之金額、上開被告所 述之報酬計算方式(以其所提領款項金額之1%計算)、若被 告提領之款項有混合不同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各該被害人受 騙款項之比例(取至小數點後第二位,採四捨五入法)等事 項,計算或估算被告於前揭其有分擔從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再為轉交等行為之部分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 詳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取至個位數,採四捨五入法) ,且該等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既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 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所屬 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至就係由其他不詳成員而 非被告負責從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部分(即附表二 編號1至4、15、17、18號),因無從以上開被告所述之報酬 計算方式認定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事證 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該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得不法報酬 ,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固有共同向陳秀玉等五 人分別詐得金融卡共6張,惟本院考量該等金融卡均難有客 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復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 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益,實不具宣告沒收、追徵之 刑法上重要性等情,爰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所共同詐得之 該等金融卡。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 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是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共同向何逸芸等四十 一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二「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既係經 被告提領部分款項而轉交給「自在」或其他不詳成員,以及
經其他不詳成員提領部分款項,自難認該等款項現係由被告 實際占有、取得而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於本案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杰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寄送時間 金融帳戶 領取時間、地點 1 陳秀玉 自111年5月28日上午10時42分許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秀玉佯稱:為協助陳秀玉申辦貸款,須依指示寄出金融卡云云。 111年5月28日上午10時42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4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向興門市。 2 陳維祥 自111年6月3日晚上11時許起,透過網路社群平台向陳維祥佯稱:為轉匯陳維祥申辦之貸款,須依指示寄出金融卡云云。 111年6月3日晚上11時38分許 凱基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帳戶) 111年6月5日下午2時4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保誠門市 3 林柏丞 自111年6月4日晚上6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柏丞佯稱:為確保林柏丞於取得轉匯至金融帳戶之貸款後會簽立書面契約,須先依指示寄出金融卡云云。 111年6月5日下午1時3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乙帳戶) 111年6月7日下午1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金典門市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 4 楊佩蓉 自111年6月6日下午5時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楊佩蓉佯稱:若欲從事家庭代工,因須實名登記,且可領取補助款,須依指示寄出金融卡云云。 111年6月7日下午1時25分許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丁帳戶) 111年6月9日下午2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及樂群街81號「統一超商」樂群門市 5 李曉嵐 自111年6月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李曉嵐佯稱:若欲從事家庭代工,因須實名登記,須依指示寄出金融卡云云。 111年6月27日下午4時19分許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9日上午10時1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篤行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 受騙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何逸芸 自111年5月30日晚上6時43分許起,撥打電話向何逸芸佯稱:為取消錯誤之網路消費資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5月30日晚上7時13分許 49,989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長霖 【註:被告於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億門市領取裝有此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轉交給其他不詳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其他不詳成員提領】 於111年5月30日晚上7時44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26分許間,提領九筆共14萬9,100元。 111年5月30日晚上7時17分許 33,038元 111年5月30日晚上7時23分許 9,998元 111年5月30日晚上8時14分許 16,166元 2 凌逸樺 自111年5月30日晚上7時12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凌逸樺佯稱:為避免因誤植信用卡資料所生之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5月30日晚上8時17分許 39,989元 3 廖琬珍 自111年5月30日晚上7時50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廖琬珍佯稱:為取消因網路購物會員資格錯誤設定所生之費用收取,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5月30日晚上8時43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長霖 【註同上】 【其他不詳成員提領】 於111年5月30日晚上8時27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29分許間,提領八筆共13萬3,400元。 111年5月30日晚上8時45分許 17,500元 4 呂冠霖 自111年5月30日晚上8時2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向呂冠霖佯稱:為取消因網路購物會員資格錯誤設定所生之費用收取,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5月30日晚上8時20分許 49,985元 111年5月30日晚上8時27分許 15,991元 5 張示忠 自111年5月31日晚上7時許起,撥打電話向張示忠佯稱:為取消錯誤之每月捐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5月31日晚上7時34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5月31日晚上7時36分許至同時37分許間,提領三筆共5萬元。 6 羅丹伶 自111年5月31日晚上7時2分許起,撥打電話向羅丹伶佯稱:為取消錯誤之每月捐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5月31日晚上7時24分許 49,983元 於111年5月31日晚上7時31分許至同時34分許間,提領五筆共9萬9,900元。 111年5月31日晚上7時28分許 49,983元 7 郭乃瑀 自111年5月31日晚上11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郭乃瑀佯稱:伊願以48,600元之價格出售手錶1只予郭乃瑀云云。 111年6月1日晚上6時36分許 48,600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A帳戶) 於111年6月1日晚上6時47分許至同時55分許間,提領四筆共7萬8千元。 8 黃志德 自111年6月1日下午5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黃志德佯稱:伊願以12,200元之價格出售行動電話1支予黃志德云云。 111年6月1日晚上6時24分許 12,200元 9 尹新辰 自111年6月1日下午5時25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尹新辰佯稱:為取消錯誤之網路訂房資料,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6月1日下午5時59分許 2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6月1日晚上6時21分許至同時32分許間,提領五筆共9萬元。 111年6月1日晚上6時11分許 29,989元 111年6月1日晚上6時25分許 29,985元 10 黃筠婷 自111年6月1日下午5時47分許起,撥打電話向黃筠婷佯稱:為取消錯誤之網路購物會員資格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6月1日晚上6時59分許 15,013元 於111年6月1日晚上7時3分許提領1萬5千元。 11 詹昌益 自111年6月1日晚上6時16分許起,撥打電話向詹昌益佯稱:為避免因誤植網路訂房資料所生之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6月1日晚上6時45分許 10,018元 A帳戶 同編號7、8號部分 111年6月1日晚上6時47分許 7,018元 12 乙○○ 自111年6月6日下午4時45分許起,撥打電話向乙○○佯稱:為取消錯誤之捐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6月6日晚上6時4分許 16,029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於111年6月6日晚上7時34分許,提領1萬6千元。 13 己○○ 自111年6月6日下午5時許起,撥打電話向己○○佯稱:為取消錯誤之每月捐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6月6日下午5時49分許 9,987元 B帳戶 於111年6月6日下午5時58分許至同日晚上6時許間,提領三筆共13萬4千元。 111年6月6日下午5時52分許 9,987元 111年6月6日下午5時54分許 5,039元 111年6月6日下午5時56分許 9,017元 14 戊○○ 自111年6月6日下午5時36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戊○○佯稱:為避免因誤植網路系統資料所生之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1年6月6日下午5時54分許 49,963元 B帳戶 111年6月6日下午5時57分許 49,963元 111年6月6日晚上7時20分許 99,956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 於111年6月6日晚上7時29分許至同時50分許間,提領六筆共11萬1千元。 111年6月6日晚上7時45分許 11,017元 15 王語萱 自111年6月6日晚上6時許起,撥打電話向王語萱佯稱:為取消錯誤之網路購物會員資格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6月6日晚上6時55分許 99,989元 甲帳戶 【其他不詳成員提領】 於111年6月6日晚上6時59分許至同日晚上7時4分許間,提領五筆共10萬元。 16 丙○○ 自111年6月6日晚上6時38分許起,撥打電話向丙○○佯稱:為取消錯誤之定期捐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6月6日晚上7時9分許 38,986元 C帳戶 於111年6月6日晚上7時14分許、同時15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9千元。 17 蘇郁晴 自111年6月6日晚上8時許起,撥打電話向蘇郁晴佯稱:為解除錯誤之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6月6日晚上8時6分許 29,987元 甲帳戶 【其他不詳成員提領】 於111年6月6日晚上8時21分許至同時31分許間,提領三筆共4萬4千元。 111年6月6日晚上8時8分許 7,168元 18 林子棋 自111年6月6日晚上8時25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林子棋佯稱:為解除錯誤之網路購物資料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1年6月6日晚上8時25分許 7,015元 甲帳戶 19 黃凱翔 自111年6月7日下午4時11分許起,撥打電話向黃凱翔佯稱:為取消錯誤之定期捐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6月7日下午4時44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6月7日下午4時47分許至同時51分許間,提領五筆共9萬元。 111年6月7日下午4時46分許 39,963元 20 廖翊如 自111年6月7日下午4時57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廖翊如佯稱:為取消錯誤之定期捐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6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 49,986元 乙帳戶 於111年6月7日下午5時44分許至同時49分許間,提領七筆共12萬元。 111年6月7日下午5時41分許 49,986元 111年6月7日下午5時47分許 20,017元 21 蔡岭憑 自111年6月7日下午5時許起,撥打電話向蔡岭憑佯稱:為更正錯誤之定期捐款金額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6月7日下午5時46分許 4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6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至同時53分許間,提領五筆共10萬元。 111年6月7日下午5時49分許 49,986元 22 林沅蓉 自111年6月7日晚上6時52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林沅蓉佯稱:為解除錯誤之網路購物會員資格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6月7日晚上6時52分許 99,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6月7日晚上7時許至同時2分許間,提領五筆共14萬6千元。 23 蕭瓏伩 自111年6月7日晚上6時54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蕭瓏伩佯稱:為取消錯誤之網路購物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6月7日晚上6時54分許 35,701元 24 楊士宗 自111年6月7日晚上9時56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楊士宗佯稱:為更正錯誤之捐款資料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6月7日晚上10時許 29,987元 丙帳戶 於111年6月7日晚上10時1分許至同時5分許間,提領四筆共6萬元。 111年6月7日晚上10時2分許 29,987元 25 徐逢罡 自111年6月8日晚上9時許起,撥打電話向徐逢罡佯稱:為取消錯誤之網路購物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1年6月9日下午5時44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 於111年6月9日下午5時52分許至同時58分許,提領七筆共13萬元。 26 廖祖芳 自111年6月9日下午3時42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廖祖芳佯稱:為解除錯誤之網路購物重複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6月9日下午5時43分許 49,989元 D帳戶 111年6月9日下午5時44分許 49,987元 27 李佩芳 自111年6月9日下午4時16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李佩芳佯稱:為取消錯誤之定期捐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6月9日下午5時42分許 4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E帳戶) 於111年6月9日下午5時22分許至同時48分許間,提領四筆共19萬9千元。 111年6月9日下午5時43分許 49,986元 28 邱宥齊 自111年6月9日下午4時45分許起,撥打電話向邱宥齊佯稱:為取消錯誤之定期捐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6月9日下午5時21分許 49,989元 E帳戶 111年6月9日下午5時23分許 49,989元 111年6月9日晚上6時22分許 29,983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F帳戶) 於111年6月9日下午5時28分許至同日晚上7時10分許,提領八筆共14萬6千元。 111年6月9日晚上6時25分許 29,983元 111年6月9日晚上7時6分許 29,985元 29 黃冠智 自111年6月9日晚上6時27分許起,撥打電話向黃冠智佯稱:為取消錯誤之網路購物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1年6月9日晚上7時9分許 19,912元 D帳戶 於111年6月9日晚上7時15分許、同時17分許,分別提領1萬9千元、900元。 30 蔡沛璇 自111年6月9日晚上6時33分許起,撥打電話向蔡沛璇佯稱:為取消錯誤之定期捐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6月9日晚上6時36分許 49,963元 F帳戶 同編號28號之F帳戶部分 111年6月9日晚上6時43分許 6,123元 31 劉憶諠 自111年6月9日晚上7時40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劉憶諠佯稱:為解除錯誤之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6月9日晚上8時12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G帳戶) 於111年6月9日晚上8時22分許至同時52分許間,提領九筆共14萬8千元。 111年6月9日晚上8時13分許 4,619元 111年6月9日晚上8時25分許 29,985元 111年6月9日晚上8時32分許 18,970元 32 陳冠霖 自111年6月9日晚上8時2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陳冠霖佯稱:為解除錯誤之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6月9日晚上8時20分許 29,987元 G帳戶 111年6月9日晚上8時47分許 10,985元 111年6月9日晚上9時許 29,986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6月9日晚上9時5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29分許間,提領九筆共14萬9,900元 111年6月9日晚上9時6分許 29,985元 111年6月9日晚上10時22分許 49,975元 111年6月9日晚上10時24分許 40,123元 33 張鈞淮 自111年6月9日晚上8時50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張鈞淮佯稱:為避免因網路購物會員資格錯誤設定所生之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6月9日晚上9時49分許 29,989元 丁帳戶 於111年6月9日晚上9時57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6分許,提領四筆共5萬9千元。 111年6月9日晚上10時許 29,989元 34 呂昱進 自111年6月9日晚上8時53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呂昱進佯稱:為取消錯誤之定期捐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6月9日晚上9時12分許 33,017元 丁帳戶 於111年6月9日晚上9時15分許至同時28分許間,提領五筆共90,800元。 111年6月9日晚上9時21分許 49,986元 111年6月9日晚上9時22分許 7,019元 35 熊恩弘 自111年6月12日下午4時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熊恩弘佯稱:伊願出售黑膠大碟蒐藏套裝予熊恩弘云云。 111年6月13日晚上6時1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6月13日晚上6時16分許,提領二筆共3萬9千元。 111年6月13日晚上6時11分許 9,500元 36 楊千慧 自111年6月28日晚上7時許起,撥打電話向楊千慧佯稱:為取消錯誤之網路訂房資料,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6月28日晚上10時5分許 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6月28日晚上10時8分許、同時9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111年6月28日晚上10時8分許 9,987元 111年6月28日晚上10時9分許 9,987元 37 許冠文 自111年6月28日晚上7時14分許起,撥打電話向許冠文佯稱:為取消錯誤之網路訂房資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6月28日晚上10時5分許 29,986元 38 姚厚恩 自111年6月28日晚上8時許起,撥打電話向姚厚恩佯稱:為取消錯誤之網路購物會員資格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6月28日晚上9時1分許 49,984元 於111年6月28日晚上9時4分許至同時8分許,提領五筆共10萬元。 111年6月28日晚上9時4分許 49,984元 39 盧乃琳 自111年6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向盧乃琳佯稱:為更正錯誤之定期捐款金額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6月29日晚上7時6分許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6月29日晚上7時10分許至同時18分許間,提領五筆共9萬元。 111年6月29日晚上7時9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9日晚上7時13分許 29,985元 40 張筆波 自111年6月29日晚上7時許起,撥打電話向張筆波佯稱:為避免因網路訂房資料錯誤設定所生之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6月29日晚上7時38分許 30,012元 於111年6月29日晚上7時45分許、同時46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41 蔡佳成 自111年6月29日晚上8時56分許起,撥打電話向蔡佳成佯稱:為避免因網路訂房資料錯誤設定所生之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6月29日晚上9時許 20,123元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6月29日晚上9時3分許、同時4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千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論罪科刑、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號 1千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號 1千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號 1千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號 1千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號 1千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1號 無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2號 無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3號 無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4號 無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5號 5萬元x1%=500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6號 9萬9,900元x1%=999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7號 7萬8千元x1%x0.62=484元 比例估算方式: 48,600元/(48,600元+12,200元+17,036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8號 7萬8千元x1%x0.16=125元 比例估算方式: 12,200元/(48,600元+12,200元+17,036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9號 9萬元x1%=900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0號 1萬5千元x1%=150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11號 7萬8千元x1%x0.22=172元 比例估算方式: 17,036元/(48,600元+12,200元+17,036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12號 1萬6千元x1%=160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13號 13萬4千元x1%x0.25=335元 比例估算方式: 34,030元/(34,030元+99,926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二編號14號 一、B帳戶部分 13萬4千元x1%x0.75=1,005元 比例估算方式: 99,926元/(34,030元+99,926元) 二、C帳戶部分 11萬1千元x1%=1,110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二編號15號 無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二編號16號 3萬9千元x1%=390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二編號17號 無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二編號18號 無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附表二編號19號 9萬元x1%=900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二編號20號 12萬元x1%=1,200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二編號21號 10萬元x1%=1千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二編號22號 14萬6千元x1%x0.74=1,080元 比例估算方式: 99,985元/(99,985元+35,701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二編號23號 14萬6千元x1%x0.26=380元 比例估算方式: 35,701元/(99,985元+35,701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二編號24號 6萬元x1%=600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二編號25號 13萬元x1%x0.23=299元 比例估算方式: 29,989元/(29,989元+99,976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二編號26號 13萬元x1%x0.77=1,001元 比例估算方式: 99,976元/(29,989元+99,976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二編號27號 19萬9千元x1%x0.5=995元 比例估算方式: 99,971元/(99,971元+99,978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二編號28號 一、E帳戶部分 19萬9千元x1%x0.5=995元 比例估算方式: 99,978元/(99,971元+99,978元) 二、F帳戶部分 14萬6千元x1%x0.62=905元 比例估算方式: 89,951元/(89,951元+56,086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二編號29號 19,900元x1%=199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附表二編號30號 14萬6千元x1%x0.38=555元 比例估算方式: 56,086元/(89,951元+56,086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附表二編號31號 14萬8千元x1%x0.72=1,066元 比例估算方式: 103,559元/(103,559元+40,972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附表二編號32號 一、G帳戶部分 14萬8千元x1%x0.28=414元 比例估算方式: 40,972元/(103,559元+40,972元) 二、 14萬9,900元x1%=1,499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附表二編號33號 5萬9千元x1%=590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二編號34號 90,800元x1%=908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附表二編號35號 3萬9千元x1%=390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附表二編號36號 3萬元x1%x0.5=150元 比例估算方式: 29,961元/(29,961元+29,986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附表二編號37號 3萬元x1%x0.5=150元 比例估算方式: 29,986元/(29,961元+29,986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附表二編號38號 10萬元x1%=1千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附表二編號39號 9萬元x1%=900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附表二編號40號 3萬元x1%=300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附表二編號41號 2萬1千元x1%=210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