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400號
TCDM,111,金訴,1400,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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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0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勞雅菁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
6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2869號、第48559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勞雅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勞雅菁彭柏翔(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或另案提起公訴)、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王利比亞」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王利比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WONG LING LI」向薛如 惠佯稱:其在海上工作無法領錢,須賠償公司機器設備,欲 借支款項云云,致薛如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9日 中午12時23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8萬3500元至彭柏翔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嗣「王利比亞」即指示彭柏翔勞雅菁, 由彭柏翔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11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嘉義湖內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自上揭郵 局帳戶提領6萬元、2萬3500元後,再由勞雅菁於110年8月11 日某時許南下至嘉義火車站,向彭柏翔收取上開薛如惠因詐 騙而存入款項及其他不詳款項,復由勞雅菁持上開款項,隨 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 比特幣,直接發幣存入「王利比亞」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薛如惠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先由「王利比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2日起, 透過交友軟體歡樂語音及通訊軟體微信,假冒美軍准將,向 游美娟佯稱:欲寄送包裹,惟遭海關扣留,需支付檢驗等費 用云云,致游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2日中午12 時14分許,轉帳60萬元至彭柏翔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嗣「王利比 亞」即指示彭柏翔勞雅菁,由彭柏翔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 許自京城銀行帳戶臨櫃提領游美娟上開60萬元匯款後,再由 勞雅菁旋於同日午間在嘉義火車站,向彭柏翔收取上開游美 娟因詐騙而匯入款項及其他不詳款項,復由勞雅菁持上開款 項,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虛擬貨幣交易 所購買比特幣,直接發幣存入「王利比亞」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游美娟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先由「王利比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20日起, 假冒「美國軍醫」,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向戴志成佯稱如匯 款協助,其即能來臺相聚云云,致戴志成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21萬6,550元(起訴書 誤載為21萬6,650元,應予更正)至彭柏翔之郵局帳戶。嗣「 王利比亞」即指示彭柏翔勞雅菁,由彭柏翔於110年8月11 日上午9時37分許、110年8月12日上午9時7分許,自郵局帳 戶提領戴志成上開匯款後,再由勞雅菁於110年8月13日某時 許前南下至嘉義火車站,向彭柏翔收取上開戴志成因詐騙而 匯入款項及其他不詳款項,復由勞雅菁持上開款項,隨即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比特 幣,直接發幣存入「王利比亞」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戴志成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如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游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志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勞雅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王利比亞」指示,於前開時間、地點 向彭柏翔收取告訴人薛如惠游美娟戴志成遭詐而存、匯 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後,持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2樓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直接發幣存入「王利比亞 」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依「王利比亞」的指示做本 案行為是因為他說彭柏翔是他的投資夥伴,要我去跟他交易 ,「王利比亞」從阿富汗回臺以後跟彭柏翔要做投資,我不 知道做什麼投資;「王利比亞」剛開始跟我說他從阿富汗退 役以後要回臺灣投資生意,要把他的所有資料寄到臺灣我家 ,叫我先幫他準備一筆14萬元匯給航運公司,我沒那麼多錢 ,我就說我們不要再有牽扯,我後來將近一個多月沒有跟他 聯絡,後來他就又跟我聯絡上,說他有辦法拿到錢,他要我 自己提供帳戶給他,我也有提供,他把錢匯到我帳戶,我領 出來去買比特幣的時候,因為金額比較大,我的郵局帳戶被 凍結,他就叫我找朋友的帳戶,我沒有答應他,他就跟我說 他向阿富汗的朋友借帳戶,借到彭柏翔的帳戶,就發生本案 的事情;本案我是被「王利比亞」騙的,我不知道「王利比 亞」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於社 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結識「王利比亞」,「王利比亞」 稱其處於戰爭國家,每日關心被告生活起居、健康與甜言蜜 語攻勢下,使被告動真情,雙方成為男女朋友。「王利比亞



」趁勢告訴被告其為離開工作需支付相關費用才能返臺,藉 此博取被告同情及信任,使被告相信自己將來會成為「王利 比亞」之妻,對「王利比亞」之要求均未起疑,為見愛人一 面,遂答應「王利比亞」之要求。被告自80年婚後即專心照 料子女,生活單純,95年時丈夫過世,好不容易將子女扶養 成年,106年又遭逢大女兒意外過世之打擊,被告身心靈受 創,於此際結識「王利比亞」,孰料卻遭「王利比亞」利用 為本案行為,無法判斷是否為違法之行為,尚無悖於常情, 不能遽認被告有共同犯意之認知。並觀被告與「王利比亞」 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在收到警局傳訊後仍堅信「王利比亞 」之款項為「王利比亞」之自身財產,方傳訊息要求「王利 比亞」回臺作證,足證被告是遭「王利比亞」感情詐騙。被 告年齡54歲,無任何前科紀錄,實難想像被告會在此時參與 詐欺集團,若被告真為詐欺集團成員,又怎會主動前往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報案。縱認被告行為有所失慮,此與其主觀 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聯性,尚不得 遽認被告有與「王利比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詐欺或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⒈「王利比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薛如惠、游 美娟、戴志成施以前開詐術,致薛如惠游美娟戴志成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前開時間,存、匯款上開金額至彭柏 翔之郵局帳戶或京城銀行帳戶後,即由「王利比亞」指示彭 柏翔、被告,先由彭柏翔領取前開告訴人遭詐款項後,再由 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於嘉義火車站向彭柏翔收取前開告訴人 遭詐款項及其他不詳款項後,復由被告持以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2樓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直接發幣 存入「王利比亞」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已據告訴人薛如惠游美娟戴志成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 警卷第25至30頁,偵22869卷第231至235頁,偵22148卷第72 頁及背面),並與共犯彭柏翔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22148卷第61至63頁,警卷第17至20頁,偵22869 卷第71至76頁、第420至423頁,偵10294卷第91至93頁、第9 9至101頁),並有被告提出購買比特幣之交易明細擷圖、彭 柏翔之郵局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彭 柏翔與「王利比亞」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彭柏翔與被告間 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 示證據附卷可稽(見偵22148卷第69至70頁、第109至111頁, 他8877卷第45至48頁、第53至75頁,偵22869卷第307至311 頁,偵10294卷第21至79頁、第103至345頁),此部分事實堪 認為真。 




 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 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 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大額款項之轉匯直接 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若大額 款項非經銀行轉匯,反而委由他人親收、轉交款項,就該款 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 預期。且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 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 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轉交,是除非涉及不法 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 ,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轉交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 故收受第三人大額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 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 相關之罪責,合先敘明。查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年齡已逾50歲 ,高職畢業,曾從事洗碗工、資源回收,現為臨時保母,子 女均已成年(見111金訴1400卷第43頁、第186頁),可見被告 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 社會常識。
 ⒊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跟「王利比亞」為網友關 係 ,於110年6月17日認識迄今約3個月,原本暱稱叫「范暢」 ,他聲稱他是阿富汗的外科醫生,沒有見過面,我們只有使 用LINE聯繫;6月27日「王利比亞」跟我說他有包裹要 寄來 臺灣,我提供我的住址及名字給他,「王利比亞」並要我匯 一筆款項讓他包裹可以順利來臺,因為我沒有錢,所以他要 我提供帳戶讓他朋友匯款,並要我直接去買比特幣,因為「 王利比亞」說他東西在國際航運站,要以比特幣匯款至國際 航運站才能將包裹領回等語(見偵22148卷第68頁,偵24961 卷第29頁,他8877第9至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跟「王利比亞」在現實中沒有見過,也沒有視訊,我只有他 的照片,存在FB裡面,他是男的,大約40幾歲,他在FB上面 有跟我說他的真名叫範暢,我不知道他的年籍,沒有他的聯 絡方式,我加他的FB,他主動加我LINE,我已經把他封鎖了 ,因為我不想再跟他有牽扯,我接到警察局通知我被告詐欺 ,作警詢筆錄之後我就封鎖他,我跟「王利比亞」沒有任何



關係,是網友,不是男女朋友,有在曖昧等語,及觀以被告 前揭辯解(見111金訴1400卷第41至42頁),被告固供稱係於 網路認識外科醫生「王利比亞」,其係為幫忙「王利比亞」 而為上開行為云云,但被告既稱未當面見過「王利比亞」, 亦無視訊通話,復無法提出任何關於「王利比亞」之真實身 分、年籍、聯絡方式之相關資料,亦未提出案發時其與「王 利比亞」間對話紀錄,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質以被告如何確認 「王利比亞」向其所述事情之真假,被告供稱:「王利比亞 」在LINE有存美軍在那邊幫忙患者換藥、處理傷口的照片等 語,再經本院質之被告如何確認照片真假,被告僅空言泛稱 :就是不知道,才會被他騙等語(見111金訴1400卷第183頁) ,可見被告所言避重就輕,又參被告前後所述其依「王利比 亞」指示向彭柏翔取款後購買比特幣之原因,究係為支付領 取包裹之運費,或是為「王利比亞」與彭柏翔經營投資事業 ,亦先後不一,其所辯自難採信,復難認被告與「王利比亞 」間有任何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 錢之深厚信賴關係,且若依被告上開供述其與「王利比亞」 係於110年6月17日認識,則其等迄至本案案發僅認識不到2 月,又未曾見面,被告竟率爾依不熟識之「王利比亞」指示 向陌生人即彭柏翔收取大筆不明款項後再代為購買比特幣, 已悖於一般常識。 
 ⒋再查,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警詢、110年11月25日時偵查時 供稱:「王利比亞」說他有包裹寄來臺灣需要付款領取,但 我跟他說我沒錢,「王利比亞」跟我拿我名下之郵局帳戶及 大肚區農會帳戶,說要匯款給我領取包裹之費用,要我提供 帳戶讓他朋友匯款,要我直接去買比特幣,兩個加起來大約 100多萬元,我的郵局帳戶也被凍結等語(見偵24961卷第29 頁,他8877卷第9頁),並有被告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偵24961卷第31至3 2頁),且參辯護人於偵查中之辯護狀所載被告於110年7月間 即提供其名下前開帳戶供「王利比亞」匯款並多次依指示領 款後購買比特幣,有刑事告發暨答辯狀、前開被告名下郵局 帳戶、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購買比特幣 之交易明細擷圖附卷可佐(見他8877卷第14至16頁、第25至5 1頁),復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0年8月13日 以前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王利比亞」匯款,再提領款項後 購買比特幣,8月13日以前我的帳戶就已經變成警示帳戶,8 月13日以前我沒有將我依「王利比亞」指示提供帳戶、領款 、買比特幣、要去跟彭柏翔收款購買比特幣的事情告訴家人



或是朋友,「王利比亞」叫我不要講,我有問他為什麼不能 講,我也覺得奇怪,「王利比亞」說這是我跟他的事,不要 讓家人知道;我提供我自己的帳戶給「王利比亞」匯款,以 及帳戶被警示的事,都是在我去跟彭柏翔收款以前發生的, 我的帳戶被警示,我有問「王利比亞」原因,「王利比亞」 說不知道。我在郵局領款時,郵局人員跟我說這些錢都是來 路不明,所以我對於我的帳戶被警示,有感到奇怪。我沒有 懷疑過我向彭柏翔所收取款項的來源,「王利比亞」沒有跟 我說這些錢是誰的,我覺得這些錢是「王利比亞」的,因為 「王利比亞」說他在那邊的薪水不能領,要透過第三個地方 出口把錢弄回來臺灣,我也是被他騙。我分好幾天去跟彭柏 翔取款時,有覺得奇怪,既然他們要合夥投資的話,應該是 「王利比亞」來臺灣找彭柏翔,而不是由我去找彭柏翔取款 等語(見111金訴1400卷第42頁、第83至84頁)。綜觀被告上 開供述及前述證據,足知被告於本案上開犯行前即曾提供其 名下金融帳戶予「王利比亞」用以收取不明款項後,再由被 告代為提領並購買比特幣,而被告於其名下金融帳戶經通報 警示帳戶後,既自承覺得奇怪,以及自陳經郵局人員告知其 所領款項為不明款項,卻未向「王利比亞」詢問、釐清不明 款項來源及帳戶遭警示之原因,猶依「王利比亞」指示向不 認識之第三人即彭柏翔收取不明款項後持以購買比特幣,顯 然反於常理;被告並自承其經「王利比亞」告知不能將本案 收款行為告訴家人、朋友,其自身亦覺得奇怪,而衡情若係 合法、正當之款項來源,又豈會需要刻意叮囑被告隱瞞家人 、朋友為之?至被告辯稱未懷疑過本案依「王利比亞」指示 向彭柏翔收取之款項來源,顯與其上開陳述相悖,當屬狡辯 之詞。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在本案案發前 對比特幣不瞭解,我在「王利比亞」指示我購買比特幣之前 ,我自己沒有買賣過比特幣,我不知道為什麼「王利比亞」 要請我去買比特幣;依我的生活經驗,我不會跟陌生人收取 百萬鉅額款項在路上走,我覺得這是不正常的行為;「王利 比亞」說他要寄一些退休的文件跟現金給我,他請我保管, 他沒說要寄多少錢給我,依我的生活經驗,朋友要寄包裹給 我的時候沒有需要我先付錢的經驗,我不知道是什麼內容物 的包裹要付幾十、幾百萬才能收取,他是透過航運公司跟我 聯絡,我要匯款之前,航運公司跟我說我要支付多少錢才能 收取包裹,我有覺得很奇怪,我也一直問「王利比亞」,他 都不跟我說,他說反正就是錢匯過去,東西就會到我手上, 我沒有聽過航運公司在收比特幣;「王利比亞」請我買比特 幣是為了匯款給航運公司,用來做「王利比亞」資料的運費



,我覺得運費高達百萬元是不合理的等語(見111金訴1400卷 第42頁、第83頁),而一般人在經手大額金錢交易時,理應 加以詢問、確認金錢來源、目的,以避免後續可能之法律問 題,又倘如被告所述,其所為係為幫「王利比亞」繳納包裹 運費,衡諸購買比特幣並無地緣限制,亦可以網路電子交易 方式為之,「王利比亞」何須委由身處臺灣且對虛擬貨幣毫 無相關知識之被告代為購買比特幣,被告更應起疑,且參被 告自承未聽過航運站收取比特幣、甚至是高達百萬元之運費 ,亦無向陌生人收取大筆金錢之生活經驗,並承認上開行為 很奇怪,竟仍依「王利比亞」之指示,特地南下至嘉義火車 站向彭柏翔收款後,持以購買比特幣,並直接發幣至「王利 比亞」指定之電子錢包,綜參前述諸多不合理之處,堪認被 告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卻仍與彭柏翔、「王利 比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 甚明。
 ⒌且查以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稱:沒有我與「王利比 亞」間之對話紀錄了,我手機壞掉換手機等語(見偵22148卷 第68頁);於偵查中改稱其與「王利比亞」間對話因其換手 機、手機不見而未留存等語(見偵24961卷第16至17頁),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護人則稱被告已刪除其與「王利比亞」 間對話紀錄等語,並聲請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用以聯絡「 王利比亞」之手機為數位採證(見111金訴1400卷第44頁), 可見被告起初藉詞不願提出其與「王利比亞」間對話記錄, 即屬可疑,後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數位採證中 心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數位採證,經數位 採證結果,該手機並無本案案發時被告與「王利比亞」之對 話內容,僅留有案發後之110年9月、10月間被告與「王利比 亞」之對話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8日中 檢永謹(流)111數採助51字第184101號函及所附數位採證報 告附卷可稽(見111金訴1400卷第95至105頁),又設如真有被 告所稱其係遭「王利比亞」欺騙而為本案行為之相關對話紀 錄,被告豈會無故刪除此等有利於其之證據?基於被告上開 供述歷程及證據調查結果,更使本院難以相信被告僅係單純 遭「王利比亞」欺騙而為上開行為。至觀諸被告與「王利比 亞」於案發後之對話,110年9月23日被告詢問「王利比亞」 是否已來臺灣,「王利比亞」則回以「不,我還被困在這裡 」等語,以及於110年10月18日、110年10月25日間被告向「 王利比亞」表示自己因涉犯詐欺罪經警傳訊之事,有數位採 證報告內之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111金訴1400卷第105頁),



然上開對話係於本案案發後始發生,亦非無可能為被告欲釐 清責任之事後彌縫行為,且如依辯護意旨所述被告已刪除案 發時與「王利比亞」間對話紀錄,何以又刻意保留案發後之 上開訊息,實過於巧合,啟人疑竇,而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 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 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 、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利比亞」所屬之詐欺集 團以彭柏翔之郵局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後,「 王利比亞」並指示由彭柏翔領款後交與被告,復由被告購入 比特幣後直接發幣至「王利比亞」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認本 件犯罪者已達3人以上;且其等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 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 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 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 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 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 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彭柏翔、「王利比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負責分擔取款及購買比特幣 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財 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雖承 認客觀事實,但否認犯罪,亦無調解意願,迄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態度難認為佳;再參酌被告係依「王利比亞」指示 為上開犯行,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及斟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又衡其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 活狀況(見111金訴1400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供稱其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與「王利比亞」 聯絡等語(見111金訴1400卷第82頁),並有本院總務科贓證 物復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8日中檢永謹(流)1 11數採助51字第184101號函及所附數位採證報告附卷可稽( 見111金訴1400卷第89至90頁、第95至105頁),該手機內存 有案發後被告與「王利比亞」之對話紀錄,尚與被告所述其 係以該手機與「王利比亞」聯絡之詞相符,且彭柏翔於警詢 時亦供稱渠聯絡被告時是撥打該門號(見偵22148卷第62頁 ),可認該手機為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所用,該手機於前揭 數位採證後已當庭發還被告,有本院扣押物受領書在卷可按 (見111金訴1400卷第133頁),現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 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 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 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向彭柏翔收取款項後持之購入比特幣,直接發幣至「王 利比亞」指定之電子錢包,並有被告提出購買比特幣之交易 明細擷圖附卷得參(見偵22148卷第69至70頁、他8877卷第45 至48頁),可見被告非本案詐欺款項之最終持有者,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我從嘉義回臺中 錢不夠,「王利比亞」請彭柏翔拿500元車資給我等語(見11 1金訴1400卷第41頁、第83頁、第127頁),足知被告因參與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實際獲取500元之對價,不論其名目 為報酬或車資,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除前開獲取之500 元外,其餘款項既經被告購買比特幣而直接發幣至「王利比 亞」指定之電子錢包,如前說明,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 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 錢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被告之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㈠ 勞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一、㈡ 勞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一、㈢ 勞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薛如惠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3頁、第47頁、第53頁) ⒉薛如惠所提對話紀錄(警卷第61-67頁) 2 游美娟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869卷第237至239頁、第247頁、第287頁) ⒉游美娟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之照片(偵22869卷第259頁) 3 戴志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148卷第72至73頁間、第73頁、第86至87頁) ⒉戴志成所提匯款單影本(偵22148卷第91頁) ⒊戴志成所提與「US MILITARY AGENCY」之LINE對話紀錄(偵22148卷第92至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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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