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惠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6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惠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 ,適用之。」。次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 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 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 土,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 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 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 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統治權所不及,但大陸地區既係我國固 有之領土,則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戴 惠君係在柬埔寨對在大陸地區之人民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其犯罪之結果地在大陸地區,是本件犯罪地係在我國領域內 ,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處罰,我國法院具有審判權,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戴惠君則藉此獲取詐得款 項金額5%之報酬」應更正為「並約定戴惠君可獲取詐得款項 金額5%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戴惠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9 月17日中市警刑字第109006 7601號函檢附第三地涉詐欺案件在陸關押臺嫌刑滿返國名冊 及處理情形回報單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惠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罪。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在詐欺機房以發送語音包之方 式向大陸地區民眾為詐欺取財行,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所為 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 名,此部分應予補充,且因係同一法條加重條件之增減,不 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另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6月5日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 被告之前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等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各1份為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 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執行資料無意見等語,堪認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案即為詐欺案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案 件,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 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竟加入詐欺集團,前往柬埔寨機房擔任第一線話務人 員,共同以發送語音包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金額,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因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前經大陸地區浙江省溫州市 中級人民法院以(2016)浙03刑初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併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確定,嗣於109年4月23日執行 期滿釋放等情,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 法院(2016)浙03刑初151號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09 年9 月17日中市警刑字第1090067601號函檢附第三地 涉詐欺案件在陸關押臺嫌刑滿返國名冊及處理情形回報單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因同一犯罪行為,經大陸地區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經審酌被告於返臺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被告前述執行期間已足折抵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 刑,堪認所宣告之刑已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之規定,諭知免其刑之全 部之執行。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且觀諸卷 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