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球
吳明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紹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明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榮(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劉紹球及吳明軒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許可 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並應知菇類培 植廢棄包含有木介質、軟質塑膠及硬質塑膠等內容物,係屬 農業事業廢棄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應符合「農業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一編號三所定之資格及管理 方式為清除、處理。前因張志榮於民國109年2月初某日起至 同年3月18日止,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坐 落臺中市新社區之不詳農場,陸續將農場生產之菇類培植廢 棄包1000多包及以太空包包裝之廢棄香菇包約30包,擅自堆 置在不知情之葉文裕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 土地(下稱A土地)上,及自109年3月15日起至同年3月24日 止,由其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前往坐落臺中市新社區之不詳農 場,陸續將農場生產之菇類培植廢棄包30餘包,及以太空包 包裝之廢棄香菇包30餘包,擅自堆置在向不知情之林正安承 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B土地)上 ,未經許可即從事菇類培植廢棄包之清除、處理業務,張志 榮甫為警查獲上揭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895號、17141號提起公訴 ,後續因接獲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限期清除處理通知,竟與劉 紹球及吳明軒,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
張志榮分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1000元代價,分 別自110年1月24日、同年1月29日起,僱用劉紹球、吳明軒 ,由劉紹球負責駕駛上揭小貨車載運廢棄香菇包、吳明軒負 責協助其從A土地搬運廢棄香菇包,其等即共同將上開A土地 上之廢棄香菇包搬運並擅自堆置在不知情之張德旺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C土地)上,未經 許可即從事菇類培植廢棄包之清除、處理業務。嗣因張德旺 發覺並於110年1月29日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紹球、吳明軒均表示 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115、160至16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 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 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紹球、吳明軒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德旺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核交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135 至137頁),復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5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266 45號函(見偵卷第57至65頁)、履勘現場筆錄(見偵卷第15 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9至165頁)、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9年9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00509號函(見偵
卷第169至177頁)、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裁處書(見偵卷第18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 10年4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33550號函(見偵卷第201至2 10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核交卷第 3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劉紹球、吳明軒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紹球、吳明軒上開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 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 4號判決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本案被告劉紹球、吳明軒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C土地傾倒 、堆置,即已該當於「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劉紹球、吳明軒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4年5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劉紹球 、吳明軒自受僱時起至為警查獲止,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均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劉紹球、吳明軒與張志榮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部分: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劉紹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豐交簡字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3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11至16頁),
且被告劉紹球於本院審理時就曾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亦無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被告劉紹球受 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劉紹球本案所犯雖與前案罪質 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劉紹球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 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破壞環境 ,違反法律規定,具有特別之惡性,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 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劉紹球、吳明 軒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率將廢棄物運往他人 土地上棄置,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所為固應予以非難, 然衡酌其等所清除之廢棄物數量不多,復非具有毒性、危險 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 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 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且其等均係受僱於 被告張志榮,非基於主導之地位,參與程度較輕微,又被告 吳明軒僅參與一天,而被告劉紹球尚未實際取得犯罪報酬, 再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院認被告劉 紹球、吳明軒就其等所犯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紹球、吳明軒均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行為,導致證人張德旺之C土地遭堆置廢棄物,造成環 境受到破壞,並侵害廢棄物管理之法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諸被告劉紹球、吳明軒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劉紹球、吳明軒前均未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或其他環保相關刑事法規之前案紀錄(被告劉紹球前 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被告吳明軒前無其他經判 決有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併衡以被告吳明軒僅參與1 天,對於環境之危害非大,且獲益亦僅1000元,難謂豐厚, 而被告劉紹球則尚未取得犯罪報酬;另酌之其等均係受被告 張志榮之指揮而為本案犯行,於本案之分工地位較為邊陲, 及被告劉紹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 從事保全工作,無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狀況清寒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吳明軒則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無成年子女須扶養 ,經濟狀況清寒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及 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吳明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薪水一天1000元,我只有做 一天,薪水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其於本案 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劉紹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領到薪水,因為張志 榮是我前女友的親戚,所以拖欠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而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紹球已有獲得任何之 報酬,尚難認被告劉紹球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