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08號
TCDM,111,訴,808,202303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瑤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鈺庭




選任辯護人 葉日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岳金錡




選任辯護人 劉芳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7759、37762號、111年度偵字第5668、71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劉鈺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岳金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怡瑤劉鈺庭岳金錡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或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怡瑤劉鈺庭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時4分許持用李怡瑤所 保管羅民誠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嘉仁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地點、數量後,再由劉鈺庭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轉知岳金 錡上開交易事宜,岳金錡即於同日9時3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價格新臺幣〈下同〉7,000元)交付黃嘉仁黃嘉仁當場先 支付4,000元予岳金錡岳金錡另提供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予劉鈺庭,由劉鈺庭以簡訊轉知黃嘉仁,黃嘉 仁於同日16時46分許,將餘款3,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內,而 完成交易,岳金錡因此免除李怡瑤劉鈺庭先前積欠岳金錡 之債務各1,000元(合計2,000元)。 ㈡李怡瑤劉鈺庭於109年10月8日19時4分許持用李怡瑤所有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怡瑤所保管羅民誠所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嘉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後, 再由劉鈺庭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轉知岳金錡上開交易事宜,岳 金錡即於同日20時1分許,在李怡瑤劉鈺庭位於臺中市○○ 街000巷0號3樓之1室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7 ,000元)交付黃嘉仁黃嘉仁當場支付7,000元予岳金錡, 而完成交易,岳金錡因此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怡瑤、劉鈺 庭免費施用。
㈢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10年11月10日18時30分許,經李 怡瑤同意搜索,前往李怡瑤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 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李怡瑤劉鈺庭、岳金 錡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 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 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怡瑤劉鈺庭岳金錡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嘉仁曹榮文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5668號卷〈以下稱偵卷一〉 第317至337、361至365、375之1至377、389至393頁;110年 度偵字第37762號卷〈以下稱偵卷二〉第289至295、327至330 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3月23日投院明刑敬110 聲監可字第20號函檢附109年聲監字第133號、109年聲監續 字第264、300、352、40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門號00 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9日中業執字第1100008864號 函檢附曹榮文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開戶資料、 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2432號函檢附 ATM監視器擷取畫面、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怡瑤、劉 鈺庭岳金錡黃嘉仁曹榮文)7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 第71至90、205至211、259至265、283至289、309、339至34 3、373至375、381至387、395至401、405至445、449至467 頁),並有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岳金錡販賣一次甲 基安非他命7,000元,利潤為2,000元,此據被告岳金錡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又被告李怡 瑤、劉鈺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分別獲得免除先前積欠 被告岳金錡之債務各1,000元(合計2,000元)、免費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利益,此據被告李怡瑤劉鈺庭岳金錡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5、196、255



、388至390頁),足見被告三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屬有利 可圖,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被告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核被告李怡瑤劉鈺庭岳金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三人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三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劉鈺庭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7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6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4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俟於106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以已執行論,業經公訴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提出前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等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各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407至478頁 ),被告劉鈺庭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執行資料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是認被告劉 鈺庭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參酌被告劉鈺庭前案即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 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 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被告劉鈺庭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 行,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 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岳金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二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因前罪有期 徒刑1年2月已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其後於109年3月25 日假釋之範圍僅限於尚有殘餘刑期之後罪有期徒刑10月,嗣 後罪經撤銷假釋,不影響前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附此說 明),業經公訴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前 案確定判決、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 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各1份為 佐(見偵卷一第9至26頁;本院卷第479至494頁),被告岳 金錡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執行資料 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是認被告岳金錡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被告岳金錡所犯前案詐欺案件,與 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不同,另所犯前案施 用毒品案件,與本案雖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 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該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販賣毒品則係對外出售毒 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而直接侵害社會法益,二者在犯罪 本質、態樣、侵害法益之範圍程度上亦有差異,自難認被告 岳金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⑶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觀其等偵 訊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卷二第320、347頁;110年度聲羈 字第640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39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劉鈺庭部 分,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⑷至被告三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本件被告三人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可量至有期徒刑5年(被告劉鈺庭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可量至有期徒刑5年1月 ),參酌被告三人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均已成年而 思慮成熟,渠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並非偶一為之 ,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各為7,000元,顯示價量非微 ,若量處渠等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被告劉鈺庭量處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5年1月),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各該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 憫恕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 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三人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 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 難,又被告岳金錡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復斟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 品之次數、數量、金額,暨渠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 告三人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販 賣對象均屬相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等 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㈣至被告李怡瑤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李怡瑤緩刑之宣告,  惟本院審酌被告李怡瑤前開犯罪情狀,認各處以有期徒刑5 年1月為適當,該所處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緩刑宣 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岳金錡取得之價金7,000元,惟其免除 被告李怡瑤劉鈺庭先前積欠之債務各1,000元(共2,000元 ),故被告岳金錡之犯罪所得5,000元(經扣除免除之債務2 ,000元),被告李怡瑤劉鈺庭之犯罪所得各1,000元。如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岳金錡取得之價金7,0 00元,據被告岳金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分予被告李怡瑤劉鈺庭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人吸一口,沒有什麼價值等 語(見本院卷第390頁),是被告岳金錡之犯罪所得7,000元 ,被告李怡瑤劉鈺庭則無犯罪所得。上開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 於被告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①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李怡瑤所有,作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聯繫販 賣毒品使用,此據被告李怡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145至146、3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李怡瑤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於案發當時係由被告李怡瑤持有保管,作為如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聯繫販賣毒品使用,此據被告李怡瑤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5至146、293 、3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 被告李怡瑤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上開物品固為第三人即證人羅民誠所有,此據證人 羅民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1頁),惟第 三人即證人羅民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且對沒收上開物品不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74頁 ),是本院認無庸命其參與沒收程序,另此敘明。 ③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岳金 錡所有,作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聯繫販賣毒品使用 ,此據被告岳金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196、3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告岳金錡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④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4個,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李怡瑤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鈺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岳金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李怡瑤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劉鈺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岳金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