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94號
TCDM,111,訴,694,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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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4號
111年度訴字第966號
111年度訴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昊謙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俊維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柏愷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林證捷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敦禮


選任辯護人 許鴻闈律師
被 告 賴昱維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5966號、110年度偵字第27167號、110年度偵字
第27318號、110年度偵字第30493號、110年度偵字第30877號、1
10年度偵字第37032號、110年度偵字第37778號、110年度偵字第
38361號、110年度偵字第41065號、111年度偵字第2402號、111
年度偵字第569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678號、110
年度偵字第32807號、110年度偵字第34918號,即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966號;111年度偵字第3084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77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二、壬○○犯附表四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 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己○○犯附表四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5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四、戊○○犯附表四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5主文 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五、乙○○犯附表四編號7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7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六、辛○○犯附表四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6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超過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Tiktok 上,以暱稱「台中營『圖示』口渴菸『圖示』咖啡『圖示』找我WC :hy00000000」散布毒品交易之訊息,以每包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新臺幣(下同)500元、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8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嗣經 警於110年8月10日凌晨,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覺上開通訊 軟體Tiktok帳號散布上開販賣毒品之訊息,乃佯裝購毒者以 通訊軟體Tiktok與丙○○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咖啡包,並相約 於翌日(11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交易。丙○○於110 年8月11日17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前往上址, 下車欲進行毒品交易時,旋即為警查獲而販賣未遂,並扣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總毛重13.7公克、總純質淨重9.079 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38包 (總毛重129.2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6.7公 克)、丙○○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K菸1支、K盤及藥鏟 1組,而悉上情。
二、壬○○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己酮、依替唑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毒 品以上之犯意,先於110年8月7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WeCha t上,以暱稱「MOMO」、「西方鑰匙行」散布毒品交易之訊 息,以每包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500元(量大可 議價)、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4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 級毒品。壬○○以此方式為如下販賣毒品之行為:㈠、丙○○於110年8月7日18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WeChat與壬○○聯 繫,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臺 中市大甲區和平路253巷內交易。壬○○於110年8月7日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前往上址,交付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約20公克(8萬元)、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 包50包(1萬元)予丙○○,並向其收取9萬元。 ㈡、楊翔恩於110年8月23日17時50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WeChat 與壬○○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咖啡包,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臺 中市霧峰區某處交易。壬○○於110年8月23日1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汽車前往上址,交付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 毒咖啡包50包予楊翔恩,並向其收取1萬2000元。㈢、緣楊翔恩因涉嫌販賣毒品為警查獲後(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26846號提起公訴),經其允諾配合查緝毒品來源。 楊翔恩遂於110年8月25日15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與壬 ○○聯繫,佯稱欲購買毒咖啡包,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 大甲區順天路與新政路交岔口交易。壬○○於110年8月25日16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前往上址,旋即為警 查獲而販賣未遂,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上 及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 包又1瓶(總驗前淨重77.3126公克、總純質淨重59.9173公 克)、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218包(總毛重2868. 2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8.97公克)、現金9 萬1300元、壬○○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4支、K盤1個,而悉 上情。
三、己○○及戊○○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 ,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在通訊軟體WeChat上, 以暱稱「A華納威秀『圖示』2.0(營)」散布毒品交易之訊息, 以每包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400元至600元(量大 可議價)、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2200元之價格,販賣第 三級毒品。再由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上開第三級 毒品之毒咖啡數十包交予己○○販賣,若有販賣得手,己○○則 可從中抽取愷他命每包200元、毒咖啡包每包200元作為報酬 。緣壬○○因涉嫌販賣毒品為警查獲後,經其允諾配合查緝毒 品來源。壬○○遂於110年8月29日15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 與負責「A華納威秀『圖示』2.0(營)」控機之戊○○聯繫,佯稱 欲購買毒咖啡包2包及愷他命4公克,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臺 中市大甲區德興路與仁愛街交岔口之思夢樂停車場交易。戊 ○○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己○○。己○○於 同日17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往上址,下車 欲進行毒品交易時,旋即為警查獲而販賣未遂,並扣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6包(總毛重26.1894公克、總純質淨重21.45 03公克)、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33包(總毛重13 5.4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6.94公克)、現金 3萬7300元、己○○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再經警於110 年11月9日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510號搜索票搜索戊○○位於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8之租屋處,扣得戊○○所有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悉上情。
四、㈠甲○○(另行審結)因貪圖販賣毒品所得之不法利益,乃自1 10年6月前某日起,建立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香吉士」之 販毒集團,邀集具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辛○○(加入期間為110 年6月某日起迄8月30日止)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紅髮」之成年人加入此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販賣毒品犯 罪組織。㈡辛○○與甲○○、「紅髮」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丁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及販賣,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以通訊軟體WeChat暱 稱「香吉士」發送毒品交易之訊息,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 包2公克3800元至4000元;每包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 啡包400至6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並負責使用內建通



訊軟體WeChat暱稱「香吉士」之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之來電 ,再以通訊軟體WeChat指示辛○○、「紅髮」前往與購毒者進 行交易;辛○○、「紅髮」負責依甲○○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 將所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後收取價金(俗稱「小蜜蜂」) ,並回帳予甲○○,倘其等販賣之毒品已售罄,則向甲○○拿取 毒品以補貨,若有販賣得手,辛○○、「紅髮」則可從中抽取 愷他命每包200元、毒咖啡包每包100元作為報酬。辛○○於11 0年8月29日2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明街29巷內,透過「 紅髮」向甲○○拿取愷他命及毒咖啡包,擬依如上所述之方式 販賣予購毒者。惟尚未及售出,辛○○於翌日(30日)3時1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大墩十一街與惠中路交岔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毛重7.6公克、總純質淨重5.5855 公克)、混合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56包(總毛重 331.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6094公克、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總純質淨重0.6502公克)、辛○ ○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其等之販毒行為因而未遂。再 經警於110年11月23日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586號搜索票搜 索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之11之租屋處,扣得 甲○○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3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1臺(已發還),而悉上情。
五、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苯 基乙基胺己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 稱之第四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於110年8月7日前 某時,在通訊軟體WeChat上,以暱稱「艾美」散布毒品交易 之訊息,以每包混合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400元 至600元不等(量大可議價)之價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 。乙○○以此方式為如下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戊○○於110年8月29日前數日,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乙○○聯繫 ,表示欲購買毒咖啡包,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乙○○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08室租屋處未來之翼大樓外交易 。戊○○遂指示己○○前往上址,乙○○交付混合上開第三、四級 毒品之毒咖啡包50包予己○○,並向其收取1萬元。 ㈡、緣戊○○因涉嫌販賣毒品為警查獲後,經其允諾配合查緝毒品 來源。戊○○遂於110年12月14日12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 與乙○○聯繫,佯稱欲購買毒咖啡包100包,並約定於同日稍 後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十路與復興路2段交岔口之洪運車場交易。乙○○於同日20時20分許步行前往上址,旋即為警



查獲而販賣未遂,並在其隨身之黑色背包及臺中市南屯區東 興路1段16號5樓之508室租屋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2.34公克、驗餘淨重2.1088公克)、混合上開第三、四 級毒品之毒咖啡包145包(總毛重349.88公克、4-甲基甲基 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76公克)、乙○○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 1支,而悉上情。
六、乙○○與楊于菱間有毒品款項之債務糾紛,於110年10月8日5 時20分許,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將」之男 子,前往楊于菱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6之住處催討 上開債務,詎雙方一言不合,乙○○與「阿將」即共同基於傷 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徒手毆打及出腳踹擊等方式攻 擊楊于菱,「阿將」則看顧該址門口不讓楊于菱有機會逃出 房門求救,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楊于菱行使權利,並造成楊 于菱受有右眉部擦傷、左臉部挫傷、頭部鈍傷、胸部挫傷、 左前臂挫傷、右前臂擦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小腿挫傷、 左小腿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嗣乙○○、「阿將」見 屋內有楊于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元及行動電 話2支(型號均為IPHONE),遂將上開物品取走後離去。經 楊于菱報警處理,由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追查乙○○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盤查乙○○,乙○○即主動交付2萬800 元現金扣案,並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水溝內扣得IPHONE 行動電話1支,循線查悉上情。
七、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 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意,先於110年4月至5月間,分多次向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飲水思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含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計310包(其中243包為Aape猩猩 圖示外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合計驗前淨重1029.06公克 ,其中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3%、純質淨重30.87 公克,並含有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餘67包 為HI PANDA熊貓圖案外包裝,內含黃色粉末,合計驗前淨重 237.63公克,其中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4%、純質 淨重9.5公克,並含有微量硝甲西泮成分),擬伺機使用通 訊軟體微信販售予不特定人或販售予酒店小姐以牟利而持有 之。案經員警追查乙○○所涉上開傷害等案件,於110年10月8 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經取得乙○○之 同意後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A



ape猩猩圖示外包裝咖啡包175包、HI PANDA熊貓圖案外包裝 咖啡包25包,復於同日22時25分許,經乙○○之女友黃妍菲同 意搜索,在黃妍菲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08室住 處內,扣得上開Aape猩猩圖示外包裝咖啡包68包、HI PANDA 熊貓圖案外包裝咖啡包42包,循線查悉上情。八、案經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㈡楊于菱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694卷二第384、396頁),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被告丙○○、壬○○、己○○、戊○○就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理中自白見本院訴694 卷二第397-400頁,其餘供述證據出處見附表三),被告辛○ ○就犯罪事實四,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犯行,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理中自白見本 院訴694卷二第402、406頁,其餘供述證據出處見附表三)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五㈠㈡之販賣毒品犯行、犯罪事實六之 傷害、強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理中自白見本 院訴694卷二),並分別證述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核與證 人丁○○、楊翔恩楊于菱黃妍菲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供述證據出處見附表三)。並有110年8 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5966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 、110/8/11、臺中市○○區○○街000號】(見偵25966卷第37-4 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重量鑑定證明 書(見偵25966卷第45-47頁)、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



見偵25966卷第49頁)、被告丙○○之:①採證同意書、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25966卷第51-53頁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見偵25966卷第99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25966 卷第55-58頁)、被告丙○○之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25966 卷第59-61頁)、被告丙○○持有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5966卷第63-73頁)、臺北榮民總醫 院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 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25966卷第111-11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119 12號鑑定書(見偵25966卷第127頁)、被告丙○○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0877卷第42-44頁)、110年8月11日新 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0877卷第51-52頁)、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27318卷第25-26頁)、被告壬○○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①110/8/ 25、臺中市大甲區新政路、順天路口(見偵27318卷第29-35 頁)②110/8/25、1971-KE號自小客車(見偵27318卷第39-45 頁)③110/8/25、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見偵27318卷 第51-55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27318卷第87頁)、被告 壬○○之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27318卷第88-101頁)、被告壬 ○○扣案手機內之:①通訊軟體WeChat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偵27318卷第103-109頁)②交易帳冊翻拍照片( 見偵27318卷第110-112頁)、證人楊翔恩持有手機內通訊軟 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318卷第117-123頁)、 被告壬○○之: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證同意書(見 偵27318卷第131頁)②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27318卷第133頁)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30877卷第109頁)、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7318卷第141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042、0000000000號 鑑驗書(見偵27318卷第197-20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97181號鑑定書(見偵273 18卷第217-2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己○○指 認】(見偵27167卷第19-25、267-269頁)、現場蒐證照片 (見偵27167卷第35-41頁)、被告己○○扣案物翻拍照片(見 偵27167卷第43-51頁)、被告己○○持有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167卷第53-57頁)、被告己 ○○持有手機內備忘錄上記載販毒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 167卷第59-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①被告己○○、110/8/29、臺中市大甲



區德興路與仁愛街口停車場(見偵27167卷第75-81頁)②被 告壬○○、110/8/29、臺中市大甲區德興路與仁愛街口停車場 (見偵27167卷第85-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 甲派出所查獲涉嫌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見偵27167卷第93頁 )、被告己○○之:①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27167卷第95頁)②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27167卷第97 頁)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另 見偵30493卷第79頁)、被告己○○與壬○○之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27167卷第109-125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7167卷第129頁)、被告己○○之 指認照片【含上手】(見偵27167卷第175-185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044、0000000000號鑑驗 書(見偵27167卷第209-2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97186號鑑定書(見偵27167卷 第253-254頁)、被告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 7032卷第17-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110/11/9、臺中市 ○○區○○○○街00號4樓之8】(見偵37032卷第43-47頁)、被告 戊○○之:①採證同意書(見偵37032卷第67頁)②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7032卷第69頁)、被告戊○ ○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還原報告(見偵37032卷第77-90頁) 、被告戊○○位於臺中市○○○○街00號4樓之8住處之現場搜索照 片(見偵37032卷第103-109頁)、被告甲○○之:①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8361卷第35-41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11/2 3、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偵38361卷第47-51頁) 、被告甲○○持有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Telegram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38361卷第85-103頁)、辛○○之:①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8361卷第127-133頁)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 8/30、臺中市南屯大墩11街與惠中路口】(見偵38361卷 第13-143頁)③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暨鑑識資料【含通訊軟體T 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38361卷第147-167頁)④現場查獲 照片及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38361卷第169-193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062、0000000000號鑑 驗書(見偵38361卷第195-2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 甲○○、BAW-7378號自小客車】(見偵5693卷第357頁)、被 告甲○○之:①採證同意書(見偵5693卷第363頁)②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5693卷第365頁)、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41065卷第7-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被告乙○○指認(見偵41065卷第31-33頁)②被告戊○○指認 (見偵41065卷第39-42頁)、被告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①110/12/14 、臺中市○區○○○00路○○○○○○○○00000○○00000○○○000000000○○ ○市○區○○路○段00號5樓(見偵41065卷第51-55頁)、被告乙 ○○之:①採證同意書(見偵41065卷第75頁)②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41065卷第77頁)、現場查獲 照片及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41065卷第95-107頁)、被告 乙○○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Tele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偵41065卷第109-13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10200179號鑑驗書(見偵41065卷第2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03790 號鑑定書(見偵41065卷第249-251頁)、被告乙○○遭扣案手 機之數位鑑識還原報告(見偵2402卷第65-446頁)、被告乙 ○○遭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還原報告彩色光碟(見本院訴694 卷一第239頁證物袋內)、被告乙○○之扣案物品翻拍照片( 見本院訴694卷一第409-413、423、427頁)、110年10月9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追偵32678卷 第23頁)、告訴人楊于菱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追 偵32678卷第131-139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追偵32678卷 第141-145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追偵32678卷第167 頁)、9960-SU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追偵326 78卷第169頁)、告訴人楊于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追偵32807卷第97-103頁)、告訴人楊于菱之:①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追偵32807卷第105頁)②報案資料(見追偵3 2807卷第211頁)、臺中地檢署111年8月16日中檢永湯110偵 38361字第1119090501號函覆上手查獲情形(見本院訴966卷 第1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8月19日新北 警莊刑字第1114065227號函覆上手查獲情形暨檢附之員警職 務報告(見本院訴966卷第145-147頁)、110年8月30日員警 職務報告(見毒偵3081卷第29頁)、被告辛○○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3081卷第43-47頁)、現場查 獲照片及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毒偵3081卷第71-83頁)、 被告辛○○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一覽表 (見毒偵3081卷第89-91頁)、RDF-3579號租賃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毒偵3081卷第101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062、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 核交2642卷第1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 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97179號鑑定書(見核交2642卷第31-3 2頁)、證人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8361卷第



35-41頁)、被告甲○○持有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Telegra 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8361卷第85-103頁)、被告辛 ○○之: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8361卷第127-133頁 )②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暨鑑識資料【含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見偵38361卷第147-167頁)在卷可稽。已足以補 強被告丙○○、壬○○、己○○、戊○○、乙○○、辛○○等人前開具任 意性之自白,其等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 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 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 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 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丙○○、壬○○ 、己○○、戊○○、乙○○、辛○○就其等販賣毒品犯行,係以犯罪 事實所示之對價,有償的交易毒品,均自白不諱,足認被告 等人本案係意圖營利,有對價的為販賣毒品犯行。㈢、犯罪事實四㈠部分,被告辛○○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⒉訊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戊○○ ,我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見上開卷第120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辛○○辯護略以:被告辛○○依甲○○指示販賣毒品,並未 參與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等語(見上開卷第128頁) 。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警詢時供述:我暱稱是「香吉士」,「 紅髮」是補貨給辛○○的人,都是我的手下,紅髮什麼時候補



貨給辛○○我不知道等語(見偵38361卷第23頁)。偵查中仍 供述:我是老闆,補貨是紅髮、小蜜蜂是辛○○(見偵38361 卷第377頁)。
 ⒋被告辛○○警詢時供述:我110年8月30日遭查獲持有毒品咖啡 包、愷他命,毒品上手是「香吉士」、「紅髮」之男子。紅 髮原本就在幫香吉士賣毒品咖啡包的小蜜蜂,我們的貨源都 是香吉士,110年8月29日21時許我在臺中市西屯區逢明街29 巷內由紅髮拿香吉士的貨給我,然後隔天凌晨就被警方抓了 ,所查獲的毒品是當時賣剩下的。並指認香吉士為甲○○(見 偵38361卷第117-125頁)。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其為甲○○的小 蜜蜂(見偵38361卷第389頁)。辛○○審判中雖曾一度翻供改 稱警詢供述是講錯了,警詢時說香吉士是上手是會錯意,是 跟紅髮回帳,不是跟香吉士回帳等語(見本院111訴694卷二 第236-238頁),然此其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反,經 再次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處罰之效果後,辛○○才證稱毒品 來源為甲○○,有擔任甲○○的小蜜蜂,有賣毒品,以現在所述 為準等語(見上開卷第240、247頁)。
 ⒌且依據辛○○手機經還原後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38361卷 第147-167頁),亦有其與「紅髮」於110年8月間討論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對話紀錄,當中紅髮曾提供傳送價格、數量及 地點(應為毒品交易內容),辛○○(暱稱「新小」)亦有提 到「這是正男的單嗎」、「他剛剛有叫我去了」,紅髮則稱 「對」(見上開偵卷第167頁)。經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同 案被告甲○○亦供稱:是在討論賣毒品的事情,正男是我,亦 坦承確有叫辛○○至文心路4段268號以3,000元代價賣6包魔爪 咖啡包給客人(見偵38361卷第23-27頁)。可知甲○○、辛○○ 、「紅髮」3人確實有以通訊軟體聯絡,共同分工販賣毒品 ,亦可證辛○○在本院審理時改口稱甲○○(香吉士)不是上手 等情,顯不屬實。
 ⒍綜合上開卷證,甲○○、辛○○、「紅髮」3人,係由甲○○提供毒 品及發佈販毒訊息,並指示小蜜蜂辛○○等人運送,紅髮則負 責補貨。3人以此方式,具持續性、牟利性的販賣毒品,自 係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3 人以上犯罪組織,辛○○參與其中並實際參與運送毒品之小蜜 蜂工作,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辛○○等人縱然僅以手 機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販毒,但渠等既然販毒行為持續數日 ,且依對話紀錄所示已有多次毒品交易紀錄(然未經查獲) ,亦非屬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自該當犯罪組 織之定義,被告辛○○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㈣、被告乙○○犯罪事實七部分,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⒈訊據被告乙○○偵查中原先坦承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是從事傳播 經紀賣給小姐,並承認有販賣毒品(見追偵32678卷第201-2 04頁),然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辯稱:遭查扣的毒品 咖啡包310包都是我自己施用的,只有持有,沒有意圖販賣 ,偵查中承認販賣是在告知檢察官我以前有這樣的行為等語 (見本院追加訴966卷第76、77頁)。
 ⒉經查,員警於110年10月8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前,經取得被告乙○○之同意後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Aape猩猩圖示外包裝咖啡包175包 、HI PANDA熊貓圖案外包裝咖啡包25包,復於同日22時25分 許,經乙○○之女友黃妍菲同意搜索,在黃妍菲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5樓之508室住處內,扣得上開Aape猩猩圖示 外包裝咖啡包68包、HI PANDA熊貓圖案外包裝咖啡包42包之 事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黃妍菲之證述大致相 符(供述證據出處見附表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追偵32678卷第 67-75、79-87、93-101頁)、被告乙○○之扣案手機內容畫面 翻拍照片(見追偵32678卷第117-121頁)、扣案毒品照片( 見追偵32678卷第147-163頁)、被告販賣毒品記帳簿冊翻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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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