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584號
TCDM,111,訴,2584,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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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因有金錢需求,為能順利貸得款項,遂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署押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前之某日, 向其前岳母乙○○佯稱: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需要驗車云云,使乙○○誤信為真而 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丙○○;嗣於105年4月12日某時 許,丙○○與甲女在未獲乙○○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共同前 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順泰當舖,表示欲以系爭 車輛作為擔保向該當舖貸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推由 甲女假冒乙○○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本 票上,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乙○○」署押,表彰 乙○○因有貸款需求,同意配合順泰當舖之要求而簽立系爭車 輛之買賣契約、委託他人處理系爭車輛之出售及過戶事宜、 借用系爭車輛供己使用、並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而以此 方式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後,再將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連同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一併交付予順泰當舖之員工何 柏源而行使之,復於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旁之空 白處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乙○○」署押,確認係由「乙○ ○」本人交付上開證件之意,致何柏源誤信是乙○○本人持上 開資料欲以系爭車輛借款並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供作 擔保,而陷於錯誤,同意借貸且交付8萬元予丙○○,足生損



害於乙○○及順泰當舖之負責人丁○○。嗣因乙○○遭該當舖催討 借款,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3、35至36、81至82、99至 100頁,本院卷第47、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被害人丁○○(下稱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41至43頁),並有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私文書、本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47至55頁)、系爭車輛之行照 、保險證及照片(見偵卷第57至61頁)及順泰當舖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至9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 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 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罰金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 律明確性,並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 1條之規定。
㈡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甲女均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即推由甲女佯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及偽造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本票進而交付予順泰當舖員工何柏源,以供擔 保貸款之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除成立偽造 有價證券罪外,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 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惟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甲女於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各欄位書寫簽名或按捺指印,除 有表達所簽具「乙○○」之個人身分外,尚有表示「乙○○」同 意前開文件內容之證明,自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旁空



白處之「乙○○」簽名及捺指印,僅係表明確認該身分證件為 「乙○○」本人所提供,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 用意,是該證件影本非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性質,其上「乙○○ 」之簽名及指印,僅成立偽造署押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之偽造 署押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 於如附表1至4所示私文書或本票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 之偽造署押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甲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 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為一個, 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 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 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乙○○」名義偽造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書並行使之,係於同日密切接近時 、地實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㈧起訴書雖漏未敘及甲女冒用「乙○○」身分並提供「乙○○」之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供順泰當舖員工何柏源影印後,進而於 上開證件影本空白處書寫「乙○○」姓名及捺指印(即附表編 號5部分)之事實,惟被告此部分偽造署押之犯行,與其所 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調查相關書證,且予以被 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㈨刑之加重減輕:
 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4月(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存卷可憑。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
 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9、83頁)。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詐欺部分之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所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執行完畢後之1年 餘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 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 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 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 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 3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之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告係為因應當舖對於貸款擔保之



要求,始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偽 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與 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支票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 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 態度良好,且被告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不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其等還 是一家人,被告也有持續還款等語;被害人亦表示只要被告 繼續按原本條件遵期還款,伊就不追究被告的責任,不需額 外賠償等語,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7至48、51、55至56頁),堪認告訴人及被 害人均未因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蒙受嚴重損害, 其等亦均同意不追究被告之責任,業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 ,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順利向當舖貸得款 項之目的,先向告訴人詐得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再推由甲 女冒用告訴人身分,偽造如附表1至4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 連同前開告訴人證件一併持交與順泰當舖之員工何柏源而行 使,進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證件影本旁之空白處簽署告訴 人之姓名並捺指印,使其誤信告訴人乃實際借款人及該本票 之共同發票人,致使被害人所經營之順泰當舖無法正確評估 貸款之條件,且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同意不追究被告之責任,業如前述,足認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油漆 工作,育有1名16歲之未成年子女,其需支付生活費撫養之 ,但該未成年子女目前係與其前妻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且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 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38條之1規 定,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向被害人施用前開詐術所貸得之8萬元,目前尚有73,000 元之本金未返還,雖未扣案,然既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業已清償之7,000元本金,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發還 予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部分,因本 案直至告訴代理人於110年7月間接獲順泰當舖催促還款之電 話時,告訴人始知悉遭人冒用其身分借貸乙事,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2頁);而告訴人當初係誤信 被告要前往驗車之說詞,方同意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 被告,果若被告未即時返還上開證件,告訴人理應早已起疑 ,實無可能迄至長達5年後之110年7月間始察覺遭冒名借貸 之事;況依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順泰當舖借貸時 ,有簽立5份資料,並提供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 本以資核對等語(見偵卷第38頁),足見順泰當舖僅留存上 開證件之影本,證件正本則僅供核對,可認被告於105年4月 12日完成貸款後,即已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 歸還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裁判要旨資照)。又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 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 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 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 而交予順泰當舖之員工何柏源收受,均已非為被告所有之物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私文書及證件影本上所偽 造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之。
 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最上方「立合約書人 :賣主」欄書寫之「乙○○」之姓名、附表編號2所示之委託 切結書第1行「茲本人...所有」處書寫之「乙○○」姓名,附 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取回同意書第1行「立約人...」處書寫 之「乙○○」姓名,觀諸上開姓名之書寫位置,均非在簽章或 簽名欄內為之,此種書寫方式,實僅為一般所謂單純人別識 別之填寫,難認係表示「乙○○」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揆諸 前開說明,不生署押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又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其上關於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人為發票人部分,其簽名、指印既為真正,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又甲女在該本票上偽造「乙○○」之簽名、指印,已因共同發票人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文書內容 偽造之署押種類、數量及所在 證據出處 1 汽(機)車買賣合約 ①「立合約書人:賣主」欄「乙○○」旁所捺印之指印1枚 ②合約第2點之定金「捌萬元整」處捺印之指印1枚 ③甲方賣方欄之「乙○○」署名1枚 偵卷第47頁 2 委託切結書 ①第1行「茲本人...所有」處「乙○○」旁所捺印之指印1枚 ②立委託人欄之「乙○○」署名、指印各1枚 偵卷第49頁 3 車輛取回同意書 ①第1行「立約人...」處「乙○○」旁捺印之指印1枚 ②第1行「車牌號碼『8335-ZH』」處捺印之指印1枚 ③同意條款第1條之費用欄「3萬元」處捺印之指印1枚 ④立書人欄之「乙○○」署名、指印各1枚 偵卷第51頁 4 本票(發票日:105年4月12日,票面金額:8萬元) 發票人欄之「乙○○」簽名、指印各1枚 偵卷第53頁 5 「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空白處之「乙○○」簽名、指印各1枚 偵卷第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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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