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盈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盈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盈岑於民國110年9月14日2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粹電動麻將桌專賣店」(下稱 本案店家),因該店負責人古晴文積欠其貨款又避不見面, 即徒手搥打同案被告即告訴人蔡文斌(所涉傷害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管領之麻將機檯(所涉犯毀損罪部分,另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見狀大怒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攻擊被告並抓被告之頭髮 向後拉扯,被告斯時為了掙脫,即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拾起塑膠茶几以拋擲方式向後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則受有 左前臂挫傷瘀青之傷害,被告自己則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瞼 挫傷瘀血、雙足踝挫傷瘀血、頭頂部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 依據。訊據被告劉盈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拾起塑膠茶 几向後丟擲,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辯稱:當時告訴人 抓著我的頭髮向後拉,我無法反抗,只能隨手拿起塑膠茶几 向後拋擲試圖掙脫,我不確定告訴人受傷是不是我造成,我 也沒有要故意傷害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劉盈岑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起衝突後,遭告訴人抓 住頭髮向其身體後方拖行及壓制,並以拳頭揮打,被告則隨 手拿起本案店家內之塑膠茶几往告訴人身體方向丟擲,告訴
人遂放手,期間本案店家之負責人即證人古晴文有目睹二人 肢體衝突之過程,於衝突結束後,告訴人於同日前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後受有左前臂挫傷瘀青之傷害 ,被告則於翌日前往林新醫院就醫,經診斷後受有頭部外傷 、右眼瞼挫傷瘀血、雙足踝挫傷瘀血、頭頂部挫傷、右上臂 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9534號卷【下稱9534卷】第23至28、97至9 8、103至104、109至110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核與告 訴人及證人古晴文證述之衝突過程相符(見9534卷第37至43 頁、49至51頁)並有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9534卷第55頁)、被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534 卷第53頁)、現場蒐證照片、被告傷勢照片(見9534卷第59 至75頁)等件可稽,應可信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古晴文於警詢中證稱略以: 被告有拿塑膠茶几打告訴人,我有去勸架,但是勸不住等語 (見9534卷第50頁);告訴人證稱略以:我徒手壓制被告, 抓她頭髮退至牆壁,被告就用塑膠茶几打我,因我用左手抵 擋,導致左手被打傷等語(見9534卷第38頁);被告則自陳 :是因為告訴人拖著我,我沒有東西可以反擊,一直被拖到 沙發附近,我就拿茶几往後丟,可能有丟到告訴人,這樣子 他才放手等語(見9534卷第98頁),由上述證人、告訴人及 被告之陳述交互以觀,可知被告為掙脫而向告訴人之方向丟 擲塑膠茶几,依其為正常成年人所具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可 預見此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猶有意為之,其主觀上即具 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於客觀層面,被告當時係背向告 訴人,故無法親見目賭告訴人是否因自己之行為而受傷,惟 證人古晴文、告訴人均證述告訴人是遭被告丟擲塑膠茶几而 受傷,被告亦自陳丟擲塑膠茶几後,告訴人始放手,顯見塑 膠茶几應有砸落在告訴人之身體上,再結合告訴人於當日前 往就醫之驗傷結果,其受傷部位與其證述「以左手抵擋」之 情狀相符,堪認告訴人之證述已獲得相當補強,尚非徒託空 言,應值採信。
㈢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 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 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 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 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條規
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本質上係以「正對 不正」。審諸行為人實施防衛行為保護自身法益之際,也同 時積極地捍衛整體法秩序,故刑法體系乃排除防衛行為之違 法性,亦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之緊急避難(以「正對正」) 具有本質上差異。其中「現在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存在 違法行為,行為人即可行使防衛權自力排除侵害;又侵害是 否為現在,應以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能否即時排除為準, 與犯罪既遂與否或犯罪狀態之繼續判斷標準不盡相同,縱令 犯罪行為已完畢,惟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且行為人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再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 要,應綜合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高低 等因素,參酌事發當時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 狀,依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會採取同樣強度 之防衛行為加以綜合判斷,只要手段客觀上足以有效排除不 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屬之,尚不以出於 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必要;且針對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應就侵 害行為如何實施、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程度而定,不專以 侵害程度輕重為判斷標準;至行為人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 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則在所不問。
㈣查本案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述,係因告訴人拉拽被告之頭髮並 拖被告至牆邊壓制,堪認被告丟擲塑膠茶几時,告訴人所為 不法侵害之情狀仍在進行,而被告因遭告訴人從背後拉拽頭 髮向後拖行之行為,致自己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瞼挫傷瘀血 、雙足踝挫傷瘀血、頭頂部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是被 告縱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亦係為自保防衛來自告訴人之攻 擊,以免繼續受害,況被告頭髮遭告訴人拉扯時,係背向告 訴人,在驚慌失措及頭部劇痛下,隨手拾起塑膠茶几向後丟 擲試圖脫困,實難苛責,參以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且被 告於告訴人放手後,即未再有何攻擊告訴人之動作,實難認 被告所為有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縱使因而致 告訴人受傷,亦為正當防衛行為,且未過當,依刑法第23條 之規定,屬不罰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