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方式,向許陳月英、周采嬅、楊林惠美、涂琍琍、陳育琳、曾永炎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柒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瑞雪於附表甲編號1至7「起迄時間」欄所示之開始時間前 ,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自任會首召集附表甲 編號1至7所示之合會,邀集周采嬅、許陳月英、曾德秋、涂 琍琍、楊林惠美、曾永炎、陳育琳等多人加入,每一合會連 同會首均共有19名會員,均採內標制(即尚未得標之活會會 員繳納約定會款扣除標金【息】後之餘額,死會會員則須繳 納約定會款全額),會期、最低標、開標時間等詳如附表甲 編號1至7「起迄時間」、「合會約定」欄所示,每期尚未得 標之活會會員應給付附表甲編號1至7「每期(月)會款」欄 所示之約定會款,扣除標金【息】後之餘額,死會會員則須 繳納約定會款全額,並應於開標日起3日內繳清會款。詎陳 瑞雪因前遭其他合會會員倒會鉅款,周轉困難,竟先後為以 下犯行(以下侵占或詐欺金額與冒標時間之計算及認定,均 以較有利於陳瑞雪之方式為之,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 :
㈠陳瑞雪明知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合會於民國105年9月5日之尾 會由許陳月英得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未將其向除自己及許陳月英外之17名死會會員所收得之 死會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元,依約交付予許陳月英 ,反而挪為己用,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㈡陳瑞雪明知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合會於105年12月20日之尾會
由許陳月英得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未將其向除自己及許陳月英、顏阿玉、張以昕(原名張瓅 金)外之15名死會會員所收得之死會會款共計45萬元,依約 交付予許陳月英,反而挪為己用,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㈢陳瑞雪明知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合會於105年12月20日之尾會 由許陳月英得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未將其向除自己及許陳月英、顏阿玉、張以昕外之15名死 會會員所收得之死會會款共計45萬元,依約交付予許陳月英 ,反而挪為己用,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㈣陳瑞雪明知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合會於107年1月5日,自己已 周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隱瞞該合會已無法繼續正常運作之重要訊息,並於107年1月 5日(尾會之前1會)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許陳月英、涂琍 琍佯稱彼此得標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交付當月活會會 款共計5萬1800元予陳瑞雪收受。
㈤陳瑞雪明知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合會自106年11月5日起,自己 已周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許陳月英、周 采嬅、涂琍琍、楊林惠美隱瞞該合會已無法繼續正常運作之 重要訊息,並於106年11月5日或同年12月5日(倒數第4或第 3會),在上開地點,利用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開標情形 及彼此不熟識之機會,在作為標單之便條紙上,未經許陳月英 、周采嬅或楊林惠美之同意,偽造該3人中某1人之簽名,並 填寫出標金額,進而持以行使而冒用該人名義得標,並自106 年11月5日(尾會之前3會)起連續3個月(期),向許陳月 英、周采嬅、涂琍琍、楊林惠美等4名會員佯稱該合會係由 其餘會員中某1人得標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自106年11 月5日當期起,交付連續3個月之活會會款共計31萬800元予 陳瑞雪收受。
㈥陳瑞雪明知附表甲編號6所示合會自106年10月20日起,自己 已周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隱瞞該合會已無法繼續正常運作之重要訊息,於106年10 月20日即第12期開標時,利用會員彼此不熟識之機會,向尚 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周采嬅、楊林惠美、曾德秋、林玉雪(嗣 於106年11月20日得標)及另2名不詳活會會員(不包括胡春 鶯、彭貴慧)佯稱該期係由其餘活會會員中某1人得標云云 ,致周采嬅等6名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活會會款 共計15萬5400元予陳瑞雪收受;復自107年2月20日起(尾會 之前3會),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周采嬅、楊林惠美、曾 德秋佯稱該合會係由其餘會員中某1人得標云云,致該3人均
陷於錯誤,自107年2月20日當期起連續交付3個月之活會會 款共計23萬3100元予陳瑞雪收受。
㈦陳瑞雪明知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合會自107年1月20日起,自己 已周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隱瞞該合會已無法繼續正常運作之重要訊息,並自107年1 月20日起連續4個月,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周采嬅、曾永 炎、陳育琳、楊林惠美(跟2會)佯稱該合會係由其餘會員 中某1人得標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自107年1月20日當 期起連續交付4個月之活會會款共計46萬6200元予陳瑞雪收 受。
二、案經許陳月英、周采嬅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瑞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1、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陳月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20672卷第27至29頁、第45至50頁、第55至57頁、第63至64頁、第69至71頁、第93至94頁、第113至117頁、第215至216頁、第259頁、偵緝128卷二第15至23頁、第95至104頁、第135至139頁、第181至187頁、第215至220頁、第471至477頁、第637至647頁、第755至763頁、第765至769頁)、證人即告訴人周采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20672卷第27至29頁、第45至50頁、第55至57頁、第63至64頁、第69至71頁、第93至94頁、第113至117頁、第215至216頁、偵緝128卷二第15至23頁、第95至104頁、第215至220頁、第471至477頁、第637至647頁、第755至763頁第765至769頁)、證人即被害人楊林惠美、涂琍琍、證人楊雅淳(即楊林惠美之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緝128卷二第471至477頁、第637至647頁、第755至763頁、第765至769頁)、證人即被害人曾德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緝128卷二第755至763頁)、證人即被害人曾永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緝128卷二第527至529頁、第765至769頁)、證人即被害人陳育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緝128卷二第561至563頁)、證人胡春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20672卷第19至21、第27至29頁、第45至50頁、第55至57頁、第63至64頁、第69至71頁、第93至94頁、第113至117頁、第215至216頁、偵緝128卷二第15至23頁、第95至104頁、第135至139頁、第181至187頁、偵緝128卷二第755至763頁)、證人彭貴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緝128卷二第105至107頁、第215至220頁)、證人林玉雪、林維鴻、許鳳慈、謝良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緝128卷二第95至104頁、第479至483頁、第755至763頁、第765至769頁、第523至526頁)、證人吳秀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緝128卷二第181至187頁)、證人陳莉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緝128卷二第215至220頁、第521至522頁)、證人呂佩薰、陳麗卉、吳孟諺、王文堂、張以昕、葉百合、秦品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緝128卷二第471至477頁、第479至483頁、第527至529頁、第561至563頁、第637至647頁、第755至763頁、第755至763頁、第523至526頁)、證人戴小慧、戴陳桂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緝128卷二第135至139頁、第523至526頁)、證人李依容(即被告之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緝128卷二第15至23頁、第479至48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周采嬅、許陳月英刑事告訴狀暨所附標會單(他卷第3至7頁)、告訴人許陳月英刑事陳報狀(偵20672卷第131頁)、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各合會之標會單(偵20672卷第119至125、135至139、147、149、151至155、159、167至175、181至195頁)、證人陳莉樺、呂雯琦、葉百合、陳瑞雲、秦品蓁、陳慧珍(原名陳汝依)、林玉雪、呂添財、謝良密、陳育琳之陳述狀(偵緝128卷二第163頁、第589頁、第593頁、第595頁、第611頁、第615頁、第627頁、第661頁、第771頁、第7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廖淑玟、謝錦慧、鄭美環、曾永炎、曾德秋)(偵緝128卷二第621頁、第623頁、第625頁、711頁、第729頁)、被告提出之欠款單、陳述書(偵緝128卷二第569至571頁、第657頁、第7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惟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 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 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被告所涉侵占犯行部分,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本 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民法第709條之1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 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 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 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足認合會 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亦存在於 各會員之間。又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 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 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 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 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
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 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 償還之」。是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 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 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 收取會款,即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 款,會首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會首於持有期間變更原 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
㈢再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 ,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 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 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 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 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 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間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 一般所稱之死會會員,於標取會款後至完會止,不問何人得 標,本有按時須向會首交付會款及標息之義務,於冒標會款 時,乃對活會會員冒標施詐,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誤認係 被冒標人得標始行交付會款,自對活會會員成立詐欺取財罪 ,但對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按時繳付會款本為死會會員 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死會會員陷於錯誤可言, 即對死會會員容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 死會會員不能認係嗣後冒標會款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㈥、㈦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示偽造告訴人許陳月英、周采 嬅或被害人楊林惠美其中1人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罪數: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㈦所示各該合會進行中,就同一合 會之開標期間,先後所為隱瞞該合會無法繼續運作之重要訊 息,而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佯稱彼此得標,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間接續為之,應分別屬於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㈥、㈦部分所為, 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而同時侵害多數人之 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係以冒用告訴人許陳月英、 周采嬅或被害人楊林惠美其中1人之名義簽立標單而參與競 標之一行為,同時致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向其等詐取 會款,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同種 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共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 儲蓄、投資管道,會員之誠實及信用為合會得以運作之重要 關鍵,被告擔任會首,為求資金周轉,竟利用會員對其之信 任關係,分別侵占告訴人許陳月英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 會款,並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佯稱彼此得標,而詐得附表 甲編號4至7所示之會款,對他人經濟狀況所生之損害程度非 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犯後已坦承全部犯 行,並儘可能按月給付1000至3000元不等予告訴人許陳月英 、周采嬅、楊林惠美、涂琍琍、陳育琳、曾永炎等人,此有 被告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至373 頁),上開金額對告訴人許陳月英等人所受損害雖屬杯水車 薪,仍可見其悔意及願盡力彌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告獲有不法所得之金額及造成 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具國小畢業學歷、目前以打工包便 當、打掃為業,月薪大約1萬餘元、身體健康狀況欠佳(本 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7罪之罪質、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 與時間關連性、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即 每罪之刑度及取得之會款等因素),就附表一編號1至3、5 、7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㈦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至50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現正 按月給付1000至3000元不等予告訴人許陳月英、周采嬅、楊 林惠美、涂琍琍、陳育琳、曾永炎等人,堪信其經此教訓後 ,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
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仍有繼續履行給付之意願,並兼顧告訴人許陳 月英等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至少能獲得部分填補,爰參酌告 訴人許陳月英、周采嬅、被害人陳育琳到庭所陳意見、被告 所陳目前清償情形及資力狀況(本院卷第139至142頁),依 上揭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許陳月英等人(前 開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不影響告訴人許陳月英等人對被告之 債權金額,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倘 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侵占、詐欺所獲取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甲編號1 至7所示,共計262萬7300元(計算式:51萬元+45萬元+45萬 元+5萬1800元+31萬800元+15萬5400元+23萬3100元+46萬620 0元=262萬7300元)。另被告已於陸續自108年11月5日起, 以匯款方式給付告訴人許陳月英9萬6500元;以匯款及現金 方式分別給付告訴人周采嬅10萬1500元、10萬元,共計20萬 1500元(計算式:10萬1500元+10萬元=20萬1500元);以現 金或匯款方式給付被害人楊林惠美8萬6596元(其中包含107 年4月11日匯款2萬2000元、107年4月17日匯款1萬2596元、1 07年7月13日匯款2萬元,及不詳年份6月2日給付現金2萬元 、不詳年份8月30日給付現金1萬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 ,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害人楊林惠美2萬7000元,共計11萬359 6元(計算式:8萬6596元+2萬7000元=11萬3596元);自111 年6月1日起,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害人涂琍琍1萬8000元;以 匯款方式給付被害人陳育琳2萬3000元;自111年5月18日起 ,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害人曾永炎8000元乙節,此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告訴人許
陳月英、周采嬅及被害人陳育琳對此亦無異議(本院卷第13 9至140頁),並有告訴人許陳月英111年6月27日刑事陳報狀 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緝128卷二第669 至685頁)、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戶名:許陳月英)( 本院卷第331至189頁)、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戶名:周 采嬅)(本院卷第277至313頁)、證人楊雅淳(即被害人楊 林惠美之女)111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偵緝128卷二第695頁)、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 (戶名:楊林惠美)(本院卷第261至273頁)、無摺存款存 款人收執聯(戶名:涂琍琍)(本院卷第181至189頁)、被 害人陳育琳111年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偵緝128卷二第70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 院卷第245至255頁)、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戶名:曾永 炎)(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等在卷可稽,扣除被告前揭已 返還告訴人許陳月英、周采嬅、被害人楊林惠美、涂琍琍、 陳育琳、曾永炎之9萬6500元、20萬1500元、11萬3596元、1 萬8000元、2萬3000元、8000元外,尚有216萬6704元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或返還(計算式:262萬7300元-9萬6500元-20 萬1500元-11萬3596元-1萬8000元-2萬3000元-8000元=216萬 6704元),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 由,基於徹底剝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本旨,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稱其曾以現金方式給付告訴人許陳月英5000元,及以 價值大約12萬元之酵素產品交予告訴人許陳月英之配偶許坤 献抵償債務,迄至112年2月1日止,已返還28萬9400元;及 以現金方式給付被害人涂琍琍26萬9800元、5萬9970元云云 (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然此為告訴人許陳月英當庭否認 (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另檢察事務官曾於111年7月19日 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涂琍琍詢問被告還款情形,據被害人涂琍 琍稱「確實都未返還任何會款」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偵緝128卷二第699頁) 。而被告除提出其上記載「108年1月16日」、「現金5000元 」、「醫院門口拿」等語之送貨單1紙(本院卷第375頁), 及其上記載「107年6月30日」、許陳月英及許崑献姓名、「 酵素20罐6000」、「120000」等語,最末並有疑似許崑献署 名及日期「6/30」之送貨單1紙(本院卷第375頁),未能提 出其他清償或簽收證明以實其說,而倘若被告以現金方式清 償債務,當無不要求告訴人許陳月英、被害人涂琍琍簽收, 並明確記載各該給付係用以清償合會債務意旨之理,依前揭
送貨單2紙所載內容,亦未見告訴人許陳月英或許崑献對於 被告返還所積欠會款表明簽收之意,自無法證明被告返還上 開會款之事實。從而,本院尚無從僅以被告前揭片面所陳, 逕予抵扣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㈣又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關於此次沒收之修正,其立法理由 謂: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爰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故現行條文第 34條有關從刑之種類、第40條之1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宣告 規定均應配合刪除(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4條刪除理由 參照)。故沒收已非從刑之一種,並無主從不可分原則之適 用,實務上雖多循舊例將各次犯罪相關之沒收列於主刑之後 諭知,惟此僅為判決寫作之習慣,縱令未能依此習慣而為, 只需所諭知之沒收能與犯罪事實一致,而達避免犯罪人坐享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當無違法可言。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 為數罪,然因被告返還告訴人許陳月英、周采嬅及被害人楊 林惠美、涂琍琍之款項,未指定係返還何次之犯罪所得,而 告訴人許陳月英、周采嬅及被害人楊林惠美、涂琍琍遭侵占 或詐欺款項,涵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等犯行,且被告基於 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分別積欠告訴人許陳月英等人之債務金額 ,並非僅止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亦難依民法第321條、 第322條等規定,依比例酌定所應抵充之債務為何,即難以 計算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陳月 英等人部分,各次應予沒收之金額為何,而分別在各次犯行 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而被告因侵占或詐欺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扣除已實際返還告訴人許陳月英等人部分,共計216萬6 704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即為前述犯行應予沒收之全 部犯罪所得,爰於主文第2項為前揭全部犯罪所得之沒收宣 告,應仍與現行刑法之規範意旨相合。
㈤至被告其後如有再為償還之款項,僅係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 予以扣除之問題,另該等款項經沒收或追徵後,告訴人或被 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 ,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當不因本案沒 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偽造之標單,雖有偽造之告 訴人許陳月英、周采嬅或楊林惠美其中1人之署押,惟該等 偽造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並未扣案,參以民間習慣,各該 標單應係作為當次投標確認之用,開標完畢後已無作用,尚 無妥善保管之可能,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是該等標單暨其 上偽造之署押均堪認已滅失而不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起迄時間 會 數 (含會首) 每期(月) 會 款 合會約定 侵占或詐欺金額(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活會人數,每期利息以4100元計算) 1 104年3月5日晚間7時至105年9月5日晚間7點 19會 3萬元 1.最低標金3000元。 2.每月5日晚間7時開標。 3.內標制 至105年9月5日之尾會為許陳月英(1會),侵占金額51萬元。 計算方式:17死會(19-許陳月英-會首即被告)×3萬元=51萬元 2 104年6月20日晚間7時至105年12月20日晚間7時 19會 3萬元 1.最低標金3000元。 2.每月20日晚間7時開標。 3.內標制。 至105年12月20日之尾會為許陳月英(1會),侵占金額45萬元。 計算方式:15死會(19-許陳月英-會首即被告-顏阿玉-張瓅今)×3萬元=45萬元。 3 104年6月20日晚間8時至105年12月20日晚間8時 19會 3萬元 1.最低標金3000元。 2.每月20日晚間8時開標。 3.內標制。 至105年12月20日之尾會為許陳月英(1會),侵占金額45萬元。 計算方式: 15死會(19-會首-許陳月英-顏阿玉-張瓅金)×3萬元=45萬元。 4 105年8月5日晚間7時至107年2月5日晚間7時 19會 3萬元 1.最低標金3000元。 2.每月5日晚間7時開標。 3.內標制。 至107年2月5日認為為尾會者為涂琍琍(以其子張宏詳名義跟)1會、許陳月英1會,詐欺金額共計5萬1800元。 計算方式:2活會(至107年1月5日之活會數)×(3萬元-100元)==5萬1800元。 5 105年8月5日晚間8時至107年2月5日晚間8時 19會 3萬元 1.最低標金3000元。 2.每月5日晚間8時開標。 3.內標制。 至107年2月5日認為為尾會者為涂琍琍1會、楊林惠美1會、周采嬅1會、許陳月英1會,詐欺金額共計31萬800元。 計算方式: 4活會(至106年11月5日之活會數)×(3萬元-4100元)×3期==31萬800元。 6 105年11月20日晚間7時至107年5月20日晚間7時 19會 3萬元 1.最低標金3000元。 2.每月20日晚間7時開標。 3.內標制。 1.詐欺金額共計15萬5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萬1300元)。 計算方式:6活會【到106年10月20日之活會數8-胡春鶯(以陳瑞雪積欠之債務利息抵繳會款)-彭貴慧(僅有付4期會款,之後不再支付會款之活會會員)】×(3萬元-4100元)=15萬5400元。 2.至107年5月20日認為為尾會者為周采嬅1會、楊林惠美1會、曾德秋1會、胡春鶯1會(胡春鶯以被告所積欠之欠款利息抵繳會款,不算詐得款項),詐欺金額共計23萬3100元。 計算方式:3活會【<至107年2月20日活會數>4活會-胡春鶯】×(3萬元-4100元)×3期=23萬3100元。 7 105年11月20日晚間8時至107年5月20日晚間8時 19會 3萬元 1.最低標金3000元。 2.每月20日晚間8時開標。 3.內標制。 至107年5月20日認為為尾會者為周采嬅(以其女何菁惠名義跟會)1會、曾永炎1會、陳育琳1會、楊林惠美2會,詐欺金額共計46萬6200元。 計算方式:5活會(到107年1月20日之活會數)×(3萬元-4100元)×4期-(3萬元-4100元)【楊林惠美倒數第二會未繳其中1會之活會會款】-(3萬元-4100元)【陳育琳倒數第二會未繳會款】=46萬6200元。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陳瑞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陳瑞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陳瑞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陳瑞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陳瑞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陳瑞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陳瑞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應履行之損害賠償內容 1 告訴人許陳月英部分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緩刑期間屆滿為止。 2 告訴人周采嬅部分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緩刑期間屆滿為止。 3 被害人楊林惠美部分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緩刑期間屆滿為止。 4 被害人涂琍琍部分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緩刑期間屆滿為止。 5 被害人陳育琳部分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至緩刑期間屆滿為止。 6 被害人曾永炎部分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起,每二月一期,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緩刑期間屆滿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