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27960號、第3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明地與陳政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院另行審 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仍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 月21日上午11時3分許,由陳政吉持其所有APPLE廠牌行動電 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吉」,與購毒者顏啟昌所 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啟昌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政吉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代言人」與林明地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安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錢~袋子」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林明地持陳政吉所交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前往與顏 啟昌約定之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2段與八德路旁之停車場見 面進行毒品交易,然因林明地另涉嫌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指揮員警 到場搜索、拘提林明地,當場查獲上開毒品交易而未遂,並 扣得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 明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 頁、第23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11 10024694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14頁;臺中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27960號偵查卷〈下稱偵27960卷〉第41頁至第43頁;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9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5頁至第19頁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239頁至 第24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政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27960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18頁)、 證人即購毒者顏啟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1頁 至第68頁;偵27960卷第31頁至第34頁)之情節均相符,並 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07號搜索票(見警卷第3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時間: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中午12時5分 許;執行地點:臺中市梧棲區八德路與大仁路口停車場;受 執行人:被告〕(見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毒品初驗照片 (見警卷第51頁)、被告林明地與同案被告陳政吉之Telegr am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99頁至第303頁)、證人陳政吉與證 人顏啟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32135號偵查卷〈下稱偵32135卷〉第95頁至第100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49 5號鑑驗書(見偵32135卷第101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 2135卷第135頁、第147頁)各1份在卷可考,復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所示之物可佐。
㈡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 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 、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 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 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依證人即共犯陳政吉與證人顏啟昌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載,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 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惟觀諸前開 對話紀錄,證人陳政吉與證人顏啟昌通話之時間及內容多屬 簡短,主要均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 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 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且 證人陳政吉前開通話最後係委由被告與證人顏啟昌見面,對 話內容亦不時出現「路上了小天幫我拿過去」等隱晦暗語, 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則依該等對話紀錄之情節 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 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 。是上開對話紀錄與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與證人陳政吉有前開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㈢又證人顏啟昌於警詢中證稱: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等語明確(見偵32135卷第34頁),且證人顏啟昌曾因施用 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9頁),足以佐證證人 顏啟昌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再參以證人 顏啟昌與被告及證人陳政吉交易毒品時均有親自見面,故證 人顏啟昌應無指認錯誤之風險,證人顏啟昌所指證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後見面交易毒品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甲基安非他
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 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 價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 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 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 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 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而觀諸證人即共犯陳政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其與證人顏啟昌間,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 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而被告與證人陳政吉往來密切 ,關係親近,證人陳政吉會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被告,以 便交付予購毒者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40頁),被告自應對證人陳政吉上揭情狀有所認知 ,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被告確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該次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證人陳政吉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 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恐嚇取財等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3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24頁)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 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 均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判
處罪刑確定,應已深知毒品之危害,其竟再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罪;且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 之罪,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 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 ,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
㈣刑之減輕規定:
⒈被告本案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 ,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 後遞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 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 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 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 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 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 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被告固有指述其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由證人陳 政吉指示交付販賣第二級毒品,然被告係於111年6月22日上 午6時35分之警詢時始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陳政吉 所有,斯時係陳政吉指示伊前往交易毒品等語(見偵32135 卷第62頁),而證人顏啟昌於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44分之 警詢時已供稱:毒品上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吉」,並 指認小吉為陳政吉等語(見偵32135卷第38頁、第49頁), 故員警並非因被告於111年6月22日之供述始發動偵查,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 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 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 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 性。詎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 產生極大負面影響,以販賣毒品憑以營利之方式,使甲基安 非他命擴散於社會,誠值非難;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屬微 少、獲利非豐,且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僅1人;又被告之犯 罪動機係因患有毒癮,為獲取免費從證人陳政吉處取得毒品 施用之利益,而聽命證人陳政吉前往交易地點俾毒品交易順 利進行而為本案犯行分工,被告僅居於本案次要地位,對該 次交易結果並無決定性影響,參與本案犯罪情節較屬輕微。 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 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貨運工,月薪40 ,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欄、本院卷第241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供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 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 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
事庭會議依此意旨,業決議同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㈥關於對各共同正犯均應諭知沒收犯罪工具之相關見 解,已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 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 ,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 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 有之犯罪工具(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 意旨)。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 於罪責原則,即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 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 研討結果)。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2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陳政吉所有如附 表編號9所示之物,雖係供證人陳政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事 實上處分權,自無庸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案扣案如 附表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所交易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6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所盛 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殆盡,除鑑驗用罄部分(詳如附 表編號備註欄所示)因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 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 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 ,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購毒者顏啟昌尚未給付之價金2,000元,
既非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當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因查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與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雖檢 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然因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吸食器 3組 陳政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9號偵查卷〈下稱偵32289卷〉第79頁)。 2 夾鏈袋 1批 陳政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289卷第79頁)。 3 刮勺 1支 陳政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289卷第79頁)。 4 灰白色粉末(含包裝袋2個,檢品編號B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 2包 陳政吉 ⒈送驗淨重0.2666公克,驗餘淨重0.17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744號偵查卷〈下稱偵35744卷〉第3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35號鑑驗書)。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驗前淨重0.2666公克,純度62.0%,純質淨重0.1653公克(見偵35744卷第3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35號鑑驗書)。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289卷第79頁)。 5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陳政吉 ⒈送驗淨重0.0168公克,驗餘淨重0.0040公克(見偵35744卷第3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35號鑑驗書)。 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168公克,純度66.5%,純質淨重0.0112公克(見偵35744卷第3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35號鑑驗書)。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289卷第79頁)。 6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3個,檢品編號B0000000) 3包 陳政吉 ⒈送驗淨重16.7038公克,驗餘淨重16.5748公克(見偵35744卷第33頁至第34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35號鑑驗書)。 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6.7038公克,純度74.3%,純質淨重12.4109公克(見偵35744卷第33頁至第34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35號鑑驗書)。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289卷第79頁)。 7 殘渣袋(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陳政吉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35744卷第36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34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289卷第79頁)。 8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陳政吉 ⒈送驗淨重4.6383公克,驗餘淨重4.5879公克(見偵35744卷第36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34號鑑驗書)。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35744卷第36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34號鑑驗書)。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289卷第79頁)。 9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政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289卷第79頁)。 10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XR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芳鈴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289卷第129頁)。 11 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林明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頁)。 1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林明地 ⒈送驗淨重0.6328公克,驗餘淨重0.6274公克(見偵32135卷第10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495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