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4號
111年度訴字第966號
111年度訴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昊謙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俊維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柏愷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林證捷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敦禮
選任辯護人 許鴻闈律師
被 告 賴昱維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5966號、110年度偵字第27167號、110年度偵字
第27318號、110年度偵字第30493號、110年度偵字第30877號、1
10年度偵字第37032號、110年度偵字第37778號、110年度偵字第
38361號、110年度偵字第41065號、111年度偵字第2402號、111
年度偵字第569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678號、110
年度偵字第32807號、110年度偵字第34918號,即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966號;111年度偵字第3084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77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昊謙犯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二、蘇俊維犯附表四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邱柏愷犯附表四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四、林證捷犯附表四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5主 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五、吳敦禮犯附表四編號7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編號7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六、乙○○犯附表四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6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林證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呂昊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超過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Tikt ok上,以暱稱「台中營『圖示』口渴菸『圖示』咖啡『圖示』找我 WC:hy00000000」散布毒品交易之訊息,以每包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新臺幣(下同)500元、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8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嗣 經警於110年8月10日凌晨,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覺上開通 訊軟體Tiktok帳號散布上開販賣毒品之訊息,乃佯裝購毒者 以通訊軟體Tiktok與呂昊謙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咖啡包,並 相約於翌日(11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交易。呂昊 謙於110年8月11日17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前 往上址,下車欲進行毒品交易時,旋即為警查獲而販賣未遂
,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總毛重13.7公克、總純質 淨重9.079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 啡包38包(總毛重129.2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 重6.7公克)、呂昊謙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K菸1支、 K盤及藥鏟1組,而悉上情。
二、蘇俊維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己酮、依替唑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毒品以上之犯意,先於110年8月7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WeC hat上,以暱稱「MOMO」、「西方鑰匙行」散布毒品交易之 訊息,以每包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500元(量大 可議價)、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4500元之價格,販賣第 三級毒品。蘇俊維以此方式為如下販賣毒品之行為:㈠、呂昊謙於110年8月7日18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蘇俊 維聯繫,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並約定於同日稍後 在臺中市大甲區和平路253巷內交易。蘇俊維於110年8月7日 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前往上址,交付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約20公克(8萬元)、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 毒咖啡包50包(1萬元)予呂昊謙,並向其收取9萬元。 ㈡、楊翔恩於110年8月23日17時50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WeChat 與蘇俊維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咖啡包,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 臺中市霧峰區某處交易。蘇俊維於110年8月23日1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前往上址,交付混合上開第三級毒 品之毒咖啡包50包予楊翔恩,並向其收取1萬2000元。㈢、緣楊翔恩因涉嫌販賣毒品為警查獲後(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26846號提起公訴),經其允諾配合查緝毒品來源。 楊翔恩遂於110年8月25日15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蘇 俊維聯繫,佯稱欲購買毒咖啡包,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臺中 市大甲區順天路與新政路交岔口交易。蘇俊維於110年8月25 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前往上址,旋即 為警查獲而販賣未遂,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 車上及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40包又1瓶(總驗前淨重77.3126公克、總純質淨重59.917 3公克)、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218包(總毛重28 68.2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8.97公克)、現 金9萬1300元、蘇俊維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4支、K盤1個, 而悉上情。
三、邱柏愷及林證捷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 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證捷在通訊軟體WeChat 上,以暱稱「A華納威秀『圖示』2.0(營)」散布毒品交易之訊 息,以每包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400元至600元( 量大可議價)、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22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三級毒品。再由林證捷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上開 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數十包交予邱柏愷販賣,若有販賣得手 ,邱柏愷則可從中抽取愷他命每包200元、毒咖啡包每包200 元作為報酬。緣蘇俊維因涉嫌販賣毒品為警查獲後,經其允 諾配合查緝毒品來源。蘇俊維遂於110年8月29日15時5分許 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負責「A華納威秀『圖示』2.0(營)」控機之 林證捷聯繫,佯稱欲購買毒咖啡包2包及愷他命4公克,並約 定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大甲區德興路與仁愛街交岔口之思夢 樂停車場交易。林證捷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上開交易訊 息通知邱柏愷。邱柏愷於同日17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汽車前往上址,下車欲進行毒品交易時,旋即為警查獲 而販賣未遂,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總毛重26.189 4公克、總純質淨重21.4503公克)、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 毒咖啡包33包(總毛重135.4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 質淨重6.94公克)、現金3萬7300元、邱柏愷所有之IPHONE 行動電話1支,再經警於110年11月9日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 1510號搜索票搜索林證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8 之租屋處,扣得林證捷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悉 上情。
四、㈠吳政哲(另行審結)因貪圖販賣毒品所得之不法利益,乃 自110年6月前某日起,建立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香吉士」 之販毒集團,邀集具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乙○○(加入期間為11 0年6月某日起迄8月30日止)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紅髮」之成年人加入此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販賣毒品 犯罪組織。㈡乙○○與吳政哲、「紅髮」明知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 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及販賣,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政哲負責以通訊軟體We Chat暱稱「香吉士」發送毒品交易之訊息,以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每包2公克3800元至4000元;每包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
之毒咖啡包400至6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並負責使用 內建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香吉士」之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 之來電,再以通訊軟體WeChat指示乙○○、「紅髮」前往與購 毒者進行交易;乙○○、「紅髮」負責依吳政哲之指示前往約 定地點,將所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後收取價金(俗稱「 小蜜蜂」),並回帳予吳政哲,倘其等販賣之毒品已售罄, 則向吳政哲拿取毒品以補貨,若有販賣得手,乙○○、「紅髮 」則可從中抽取愷他命每包200元、毒咖啡包每包100元作為 報酬。乙○○於110年8月29日2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明街 29巷內,透過「紅髮」向吳政哲拿取愷他命及毒咖啡包,擬 依如上所述之方式販賣予購毒者。惟尚未及售出,乙○○於翌 日(30日)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與惠中路交岔口時,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毛重7.6公克、 總純質淨重5.5855公克)、混合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咖 啡包56包(總毛重331.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 重2.6094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總純質淨重 0.6502公克)、乙○○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其等之販 毒行為因而未遂。再經警於110年11月23日持本院110年聲搜 字第1586號搜索票搜索吳政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4 樓之11之租屋處,扣得吳政哲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3支、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已發還),而悉上情。五、吳敦禮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苯基乙基胺己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 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於110年8月7日 前某時,在通訊軟體WeChat上,以暱稱「艾美」散布毒品交 易之訊息,以每包混合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400 元至600元不等(量大可議價)之價格,販賣第三、四級毒 品。吳敦禮以此方式為如下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林證捷於110年8月29日前數日,以通訊軟體WeChat與吳敦禮 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咖啡包,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吳敦禮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08室租屋處未來之翼大樓 外交易。林證捷遂指示邱柏愷前往上址,吳敦禮交付混合上 開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50包予邱柏愷,並向其收取1 萬元。
㈡、緣林證捷因涉嫌販賣毒品為警查獲後,經其允諾配合查緝毒 品來源。林證捷遂於110年12月14日12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We Chat與吳敦禮聯繫,佯稱欲購買毒咖啡包100包,並約定於
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十路與復興路2段交岔口之 洪運停車場交易。吳敦禮於同日20時20分許步行前往上址, 旋即為警查獲而販賣未遂,並在其隨身之黑色背包及臺中市 南屯區東興路1段16號5樓之508室租屋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毛重2.34公克、驗餘淨重2.1088公克)、混合上 開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145包(總毛重349.88公克、4 -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76公克)、吳敦禮所有之IPH ONE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六、吳敦禮與楊于菱間有毒品款項之債務糾紛,於110年10月8日 5時20分許,吳敦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將」 之男子,前往楊于菱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6之住處 催討上開債務,詎雙方一言不合,吳敦禮與「阿將」即共同 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吳敦禮徒手毆打及出腳踹擊 等方式攻擊楊于菱,「阿將」則看顧該址門口不讓楊于菱有 機會逃出房門求救,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楊于菱行使權利, 並造成楊于菱受有右眉部擦傷、左臉部挫傷、頭部鈍傷、胸 部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前臂擦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小 腿挫傷、左小腿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嗣吳敦禮、 「阿將」見屋內有楊于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 元及行動電話2支(型號均為IPHONE),遂將上開物品取走 後離去。經楊于菱報警處理,由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追查 吳敦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盤查吳敦禮,吳敦禮 即主動交付2萬800元現金扣案,並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 水溝內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循線查悉上情。七、吳敦禮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 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意,先於110年4月至5月間,分多次向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飲水思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含有上 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計310包(其中243包為Aape猩 猩圖示外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合計驗前淨重1029.06公 克,其中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3%、純質淨重30.8 7公克,並含有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餘67包 為HI PANDA熊貓圖案外包裝,內含黃色粉末,合計驗前淨重 237.63公克,其中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4%、純質 淨重9.5公克,並含有微量硝甲西泮成分),擬伺機使用通 訊軟體微信販售予不特定人或販售予酒店小姐以牟利而持有 之。案經員警追查吳敦禮所涉上開傷害等案件,於110年10
月8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經取得吳敦 禮之同意後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上開Aape猩猩圖示外包裝咖啡包175包、HI PANDA熊貓圖案 外包裝咖啡包25包,復於同日22時25分許,經吳敦禮之女友 黃妍菲同意搜索,在黃妍菲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508室住處內,扣得上開Aape猩猩圖示外包裝咖啡包68包 、HI PANDA熊貓圖案外包裝咖啡包42包,循線查悉上情。八、案經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㈡楊于菱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694卷二第384、396頁),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被告呂昊謙、蘇俊維、邱柏愷、林證捷就全部犯罪事實,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理中自白見本 院訴694卷二第397-400頁,其餘供述證據出處見附表三),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犯 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理中自 白見本院訴694卷二第402、406頁,其餘供述證據出處見附 表三),被告吳敦禮就犯罪事實五㈠㈡之販賣毒品犯行、犯罪 事實六之傷害、強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理中 自白見本院訴694卷二),並分別證述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 。核與證人林品吟、楊翔恩、楊于菱、黃妍菲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供述證據出處見附表三)。 並有110年8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5966卷第3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呂昊謙、110/8/11、臺中市○○區○○街000號】(見偵2 5966卷第37-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 重量鑑定證明書(見偵25966卷第45-47頁)、電磁紀錄勘察 採證同意書(見偵25966卷第49頁)、被告呂昊謙之:①採證 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25 966卷第51-53頁)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25966卷第99頁)、現場查獲 照片(見偵25966卷第55-58頁)、被告呂昊謙之扣案物品翻 拍照片(見偵25966卷第59-61頁)、被告呂昊謙持有手機內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5966卷第63-73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25 966卷第111-1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 日刑鑑字第1108011912號鑑定書(見偵25966卷第127頁)、 被告呂昊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0877卷第42-44 頁)、110年8月11日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0877卷 第51-52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7318卷第25-26頁)、 被告蘇俊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3份:①110/8/25、臺中市大甲區新政路、順天 路口(見偵27318卷第29-35頁)②110/8/25、1971-KE號自小 客車(見偵27318卷第39-45頁)③110/8/25、臺中市○○區○○○ 路00巷000號(見偵27318卷第51-55頁)、現場查獲照片( 見偵27318卷第87頁)、被告蘇俊維之扣案物翻拍照片(見 偵27318卷第88-101頁)、被告蘇俊維扣案手機內之:①通訊 軟體WeChat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318卷第1 03-109頁)②交易帳冊翻拍照片(見偵27318卷第110-112頁 )、證人楊翔恩持有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27318卷第117-123頁)、被告蘇俊維之:①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證同意書(見偵27318卷第131頁)②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7318卷第133頁 )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3 0877卷第109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27318卷第14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1100900042、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27318卷第1 97-20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 字第1100097181號鑑定書(見偵27318卷第217-218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邱柏愷指認】(見偵27167卷第1 9-25、267-269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27167卷第35-41 頁)、被告邱柏愷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27167卷第43-51頁 )、被告邱柏愷持有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偵27167卷第53-57頁)、被告邱柏愷持有手機內備
忘錄上記載販毒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167卷第59-6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①被告邱柏愷、110/8/29、臺中市大甲區德興路與仁 愛街口停車場(見偵27167卷第75-81頁)②被告蘇俊維、110 /8/29、臺中市大甲區德興路與仁愛街口停車場(見偵27167 卷第85-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查 獲涉嫌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見偵27167卷第93頁)、被告邱 柏愷之:①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7167 卷第95頁)②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27167卷第97頁)③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另見偵30493 卷第79頁)、被告邱柏愷與蘇俊維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27167卷第109-125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7167卷第129頁)、被告邱柏愷之指認 照片【含上手】(見偵27167卷第175-185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044、0000000000號鑑驗書( 見偵27167卷第209-2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97186號鑑定書(見偵27167卷第2 53-254頁)、被告林證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7 032卷第17-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證捷、110/11/9、臺中市 ○○區○○○○街00號4樓之8】(見偵37032卷第43-47頁)、被告 林證捷之:①採證同意書(見偵37032卷第67頁)②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7032卷第69頁)、被告 林證捷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還原報告(見偵37032卷第77-90 頁)、被告林證捷位於臺中市○○○○街00號4樓之8住處之現場 搜索照片(見偵37032卷第103-109頁)、被告吳政哲之:①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8361卷第35-41頁)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0/11/23、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偵38361卷第47 -51頁)、被告吳政哲持有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Telegra 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8361卷第85-103頁)、乙○○之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8361卷第127-133頁)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10/8/30、臺中市南屯區大墩11街與惠中路口】(見偵 38361卷第13-143頁)③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暨鑑識資料【含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38361卷第147-167頁)④ 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38361卷第169-19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062、000000 0000號鑑驗書(見偵38361卷第195-213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被告吳政哲、BAW-7378號自小客車】(見偵5693卷第35
7頁)、被告吳政哲之:①採證同意書(見偵5693卷第363頁 )②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5693卷第365 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1065卷第7-8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①被告吳敦禮指認(見偵41065卷第31-33頁)② 被告林證捷指認(見偵41065卷第39-42頁)、被告吳敦禮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①110/12/14、臺中市○區○○○00路○○○○○○○○00000○○0000 0○○○000000000○○○市○區○○路○段00號5樓(見偵41065卷第51 -55頁)、被告吳敦禮之:①採證同意書(見偵41065卷第75 頁)②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41065卷第 77頁)、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41065卷第9 5-107頁)、被告吳敦禮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Teleg 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1065卷第109-133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179號鑑驗書(見偵 41065卷第2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6日 刑鑑字第1110003790號鑑定書(見偵41065卷第249-251頁) 、被告吳敦禮遭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還原報告(見偵2402卷 第65-446頁)、被告吳敦禮遭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還原報告 彩色光碟(見本院訴694卷一第239頁證物袋內)、被告吳敦 禮之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本院訴694卷一第409-413、423 、427頁)、110年10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職務報告(見追偵32678卷第23頁)、告訴人楊于菱住處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追偵32678卷第131-139頁)、查獲 現場照片(見追偵32678卷第141-145頁)、告訴人之傷勢照 片(見追偵32678卷第167頁)、9960-SU號自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追偵32678卷第169頁)、告訴人楊于菱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追偵32807卷第97-103頁)、告 訴人楊于菱之:①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追偵32807卷第10 5頁)②報案資料(見追偵32807卷第211頁)、臺中地檢署11 1年8月16日中檢永湯110偵38361字第1119090501號函覆上手 查獲情形(見本院訴966卷第1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1年8月1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65227號函覆上手 查獲情形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訴966卷第145-147 頁)、110年8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3081卷第29頁) 、被告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3081 卷第43-47頁)、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毒 偵3081卷第71-83頁)、被告乙○○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一覽表(見毒偵3081卷第89-91頁)、RDF -3579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毒偵3081卷第1 0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062、00
00000000號鑑驗書(見核交2642卷第11-29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97179號鑑定 書(見核交2642卷第31-32頁)、證人吳政哲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偵38361卷第35-41頁)、被告吳政哲持有手 機內通訊軟體WeChat、Tele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38361卷第85-103頁)、被告乙○○之: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38361卷第127-133頁)②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暨鑑識 資料【含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38361卷第147 -167頁)在卷可稽。已足以補強被告呂昊謙、蘇俊維、邱柏 愷、林證捷、吳敦禮、乙○○等人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其等 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 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 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 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 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呂昊謙、蘇 俊維、邱柏愷、林證捷、吳敦禮、乙○○就其等販賣毒品犯行 ,係以犯罪事實所示之對價,有償的交易毒品,均自白不諱 ,足認被告等人本案係意圖營利,有對價的為販賣毒品犯行 。
㈢、犯罪事實四㈠部分,被告乙○○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⒉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林證 捷,我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見上開卷第120頁),辯護人
則為被告乙○○辯護略以:被告乙○○依吳政哲指示販賣毒品, 並未參與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等語(見上開卷第128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哲警詢時供述:我暱稱是「香吉士」, 「紅髮」是補貨給乙○○的人,都是我的手下,紅髮什麼時候 補貨給乙○○我不知道等語(見偵38361卷第23頁)。偵查中 仍供述:我是老闆,補貨是紅髮、小蜜蜂是乙○○(見偵3836 1卷第377頁)。
⒋被告乙○○警詢時供述:我110年8月30日遭查獲持有毒品咖啡 包、愷他命,毒品上手是「香吉士」、「紅髮」之男子。紅 髮原本就在幫香吉士賣毒品咖啡包的小蜜蜂,我們的貨源都 是香吉士,110年8月29日21時許我在臺中市西屯區逢明街29 巷內由紅髮拿香吉士的貨給我,然後隔天凌晨就被警方抓了 ,所查獲的毒品是當時賣剩下的。並指認香吉士為吳政哲( 見偵38361卷第117-125頁)。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其為吳政哲 的小蜜蜂(見偵38361卷第389頁)。乙○○審判中雖曾一度翻 供改稱警詢供述是講錯了,警詢時說香吉士是上手是會錯意 ,是跟紅髮回帳,不是跟香吉士回帳等語(見本院111訴694 卷二第236-238頁),然此其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反 ,經再次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處罰之效果後,乙○○才證稱 毒品來源為吳政哲,有擔任吳政哲的小蜜蜂,有賣毒品,以 現在所述為準等語(見上開卷第240、247頁)。 ⒌且依據乙○○手機經還原後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38361卷 第147-167頁),亦有其與「紅髮」於110年8月間討論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對話紀錄,當中紅髮曾提供傳送價格、數量及 地點(應為毒品交易內容),乙○○(暱稱「新小」)亦有提 到「這是正男的單嗎」、「他剛剛有叫我去了」,紅髮則稱 「對」(見上開偵卷第167頁)。經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同 案被告吳政哲亦供稱:是在討論賣毒品的事情,正男是我, 亦坦承確有叫乙○○至文心路4段268號以3,000元代價賣6包魔 爪咖啡包給客人(見偵38361卷第23-27頁)。可知吳政哲、 乙○○、「紅髮」3人確實有以通訊軟體聯絡,共同分工販賣 毒品,亦可證乙○○在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吳政哲(香吉士)不 是上手等情,顯不屬實。
⒍綜合上開卷證,吳政哲、乙○○、「紅髮」3人,係由吳政哲提 供毒品及發佈販毒訊息,並指示小蜜蜂乙○○等人運送,紅髮 則負責補貨。3人以此方式,具持續性、牟利性的販賣毒品 ,自係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3人以上犯罪組織,乙○○參與其中並實際參與運送毒品 之小蜜蜂工作,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等人縱然
僅以手機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販毒,但渠等既然販毒行為持 續數日,且依對話紀錄所示已有多次毒品交易紀錄(然未經 查獲),亦非屬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自該當 犯罪組織之定義,被告乙○○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
㈣、被告吳敦禮犯罪事實七部分,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⒈訊據被告吳敦禮偵查中原先坦承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是從事傳 播經紀賣給小姐,並承認有販賣毒品(見追偵32678卷第201 -204頁),然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辯稱:遭查扣的毒 品咖啡包310包都是我自己施用的,只有持有,沒有意圖販 賣,偵查中承認販賣是在告知檢察官我以前有這樣的行為等 語(見本院追加訴966卷第76、77頁)。 ⒉經查,員警於110年10月8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前,經取得被告吳敦禮之同意後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Aape猩猩圖示外包裝咖啡包175 包、HI PANDA熊貓圖案外包裝咖啡包25包,復於同日22時25 分許,經吳敦禮之女友黃妍菲同意搜索,在黃妍菲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08室住處內,扣得上開Aape猩猩圖 示外包裝咖啡包68包、HI PANDA熊貓圖案外包裝咖啡包42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