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706號
TCDM,111,訴,1706,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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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吉舜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吉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謝吉舜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0 年12月間某日起,陸續駕駛弘益土木包工業所有車牌號碼00 -000號貨車,前往不詳工地,將其所承包之工地施工後清出 之營建廢棄物(土方夾雜木材、塑膠等廢棄物)載至其向何 永欽、何啟詮、何名富(何永欽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租用、坐落臺中市○○區○○ 路000號旁空地(大里區西湖南段6-0地號土地)堆置,嗣於 111年1月26日10時許,謝吉舜因於現場焚燒木材廢棄物遭民 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到場稽查 ,並函請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謝吉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6-67 頁)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何永欽、何啟 詮、何名富、郭榮坤證述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環保 局111年2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13677號函及檢附之①陳 情案件處理管制單、②環境稽查紀錄表、③現場照片、④臺中 市空間地圖查詢、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區○○○段0號)、 進口報單、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4、31-43、47、49、53-5 7頁)、環保局111年9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95146號函及 檢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2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清除:指下列行為: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 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 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 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前往不詳工地,將其所承包之工地施工後 清出之營建廢棄物(土方夾雜木材、塑膠等廢棄物),載 至其向何永欽等人所租用之土地上堆置,並於現場焚燒木 材廢棄物,依照上開說明,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無訛。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 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 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文義觀 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 亦在處罰之列。是被告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領有許可文



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處罰範圍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經查,被告自11 0年12月間某日起迄本案經查獲止,陸續非法清除上開廢棄 物,堪認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應構成集合犯一罪。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雖未領有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廢棄物,然考量其於 行為後,主動向環保局申請清除廢棄物,且業已委託合法業 者清除完畢,經環保局核認已於111年12月8日完成廢棄物清 除,有該局111年9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97760號函、11 1年12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39789號函及檢送之廢棄物 處理清除機構進場確認單、過磅單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1、103-121頁),對照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1年以上,認有情輕法重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被告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所為並不可取,然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主動向環保局申請清除廢棄物,並 已委託合法業者將廢棄物清理完畢,業如前述,兼衡其等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7頁)及辯護人為 被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上開犯罪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 警惕,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 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 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免其心存僥 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若被告不履行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原本固獲有因此而毋庸支付清理 費用之利益,然其於案發後,業已委託合法業者將廢棄物清 除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原本之不法 利得,倘仍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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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