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557號
TCDM,111,訴,1557,2023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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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9 日或10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路旁之友人車輛內,以 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後,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經警 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簡稱第五分局)報告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法



務部調查局111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6550號鑑定書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 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2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107年度 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7月12日假釋出監,嗣假 釋遭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4月25日,於110年8月9日在監服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核與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6頁),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前後案之 罪質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予以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406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 教訓,再為本件2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能記取前案 觀察、勒戒及執行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 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 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二)被告



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粗工,家裡有父母需要其照顧(見本 院卷第40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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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