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510號
TCDM,111,訴,1510,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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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渃桸



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勝騰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244號、第1245號、第7200
號、第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2、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5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三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轉 讓或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12月13日1時許,在彰化縣○○鄉鎮○街000號之高登庭園汽車 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4日20時5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其中附表 一編號3部分,因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販賣未遂 ,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
 ㈢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振坤。嗣經警於110年12



月14日13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110年度聲搜字第1691號搜 索票,至丙○○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 ㈣丙○○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振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乙○○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送執行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3月29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2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乙○○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 察官依法起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 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297至 3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2.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45卷第47至52頁、第127至129頁,偵1244卷第35至41頁、第115至117頁、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142至145頁、第242頁、第310至312頁),核分別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證述情節(見他卷第88至89頁),及與證人彭振坤於警詢證述情節(見他卷第9至21頁)均相符合,並有附表六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乙○○、丙○○認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購毒者 丙○○因同意配合警方查緝,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乙○○聯絡 並佯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後2人達成價格 與數量之合意,並相約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被告乙○○即 攜帶毒品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乙○○ 原即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嗣經警以釣魚方式誘出 交易,惟因上開交易行為係在警員之掌控監督下,佯裝買家 之丙○○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應論以 販賣未遂。
㈢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 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 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 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附表一部分,被告丙○○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彭振坤、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丙○○,雖無從查知其等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法 確知其等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衡以被告乙○○、丙○○ 間,被告丙○○與證人彭振坤間,均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 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乙○○、丙○○當無甘冒遭偵查機 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販入價格轉販賣之理,且被告 乙○○、丙○○確有約定收取販毒對價,業經被告乙○○、丙○○供 認,且分別經證人即購毒者丙○○、證人彭振坤證述明確,被 告乙○○、丙○○對各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得相當利益之事 實,亦無爭執,足見其等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 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乙○○、丙○○之前揭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被告乙○○、丙○○因施用及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第二 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見偵1244卷第149至152頁)】 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及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所犯轉 讓禁藥罪部分,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 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被告丙○○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低度 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㈡被告乙○○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被告丙○○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及轉讓禁藥1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被告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 簡字第1496號、108年度簡字第15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5月1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被告丙○○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審 酌被告丙○○前已多次犯罪,且曾有販賣毒品前科,其經前 揭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 被告丙○○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除法定本刑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⑵被告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 08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7月30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於前述假釋期間中 之109年4月7日1時12分許,涉犯加重竊盜犯嫌,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479號案件提起公 訴,故其前開假釋於日後有被撤銷可能,是本院認本案不 宜逕認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其刑,爰將其上開前科紀錄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併予敘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乙○○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對 於其前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爰就被告乙○○、丙○○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 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 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 ,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 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 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李傳慶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11月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 056310號函(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11月10日中檢永殷111偵7200字第1119124757號 函(見本院卷第223頁)、臺灣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1413、1414、6457號起訴書、李傳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5至272頁)在卷可稽,爰就被告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於被告丙○○辯護人雖主張就被告丙○○部分應適用上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就被告丙○○販賣毒品、轉讓禁 藥犯行,其雖供稱毒品上游為被告乙○○,然在查獲毒品來 源之時序上並無關聯性,其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 罪時間,在時序上早於被告乙○○對其供應毒品之時間,即 令被告乙○○確因被告丙○○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 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故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該規定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被告丙○○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⒌至被告乙○○、丙○○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 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 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乙○○、 丙○○前均曾有販賣毒品等犯行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見本院卷第22、35頁),對於販毒構成犯罪,自無不知之理 ,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犯行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乙○○、丙○○已分別有上開減刑 事由,業據前述,其等經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國 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 顯可憫恕之處,故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⒍綜上,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2、3部分,均依法遞減其刑; 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4部分,均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無 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乙○○、丙○○均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 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 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危害國 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又其等前均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 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 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顯見其 等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其等並進而販賣毒品獲利,所為均 值非難,並考量其等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情節,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乙○○前有毒品、竊盜、詐欺案件論罪 科刑紀錄,被告丙○○前有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素行均非佳,及斟酌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 ,前從事網拍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被告丙○○自陳研究所畢業,現待業中,經濟狀況小康,無未 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乙○○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乙○○如附表三編號2、3 所犯2案,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同 一購毒者,毒品態樣相同等情,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考量對於未來再社 會化之影響,就被告乙○○如附表三編號2、3所宣告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至9、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1244卷第147至152頁),且 分別為被告乙○○、丙○○,本案販賣毒品所剩餘,此據其2人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1、3)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6至19、21、附表五編號8至10之物,分別為 乙○○、丙○○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其2人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各該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乙○○供稱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被告丙○○供稱其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500元等語(本院卷 第144頁),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該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乙○○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至15、20、22、附表五編號5至7、11所 示之物,據被告乙○○、丙○○供稱均與其等所為本案犯行無關 (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基此,當無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餘 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金額 (新臺幣) 交易情形 1 丙○○ 彭振坤 110年11月28日20時36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彭振坤於110年11月28日20時36分許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丙○○(Quentin)」之丙○○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丙○○旋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彭振坤碰面,由丙○○販賣並交付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振坤,再與彭振坤步行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由彭振坤自其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後,將款項交予在場等候之丙○○,而完成交易。 臺中市南屯區五權五街與東興路二段路口 3,500元 2 乙○○ 丙○○ 110年12月11日18時45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 丙○○於110年12月11日10時48分許,以Grindr交友軟體與暱稱「再冷,也不能他人鮮血暖自己」之乙○○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並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約定地點碰面後,即由乙○○販賣並交付價值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而價金8,000元已由丙○○先於110年12月11日18時35分許匯入乙○○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中。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捷運大慶站 8,000元 3 乙○○ 丙○○ 110年12月14日20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 警方因查緝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依據丙○○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由丙○○配合警方於110年12月14日14時1分許起,傳送LINE訊息予乙○○,佯裝欲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左列地點進行交易。嗣於同日20時許,乙○○依約前往上開地點,旋遭現場等候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捷運大慶站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受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地點 轉讓毒品種類及金額 (新臺幣) 轉讓情形 1 丙○○ 彭振坤 110年11月27日10時44分許後某時 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不詳,僅供施用1次之量) 彭振坤於110年11月27日10時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丙○○(Quentin)」之丙○○聯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後,丙○○當場將左列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彭振坤供其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5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至19、21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至19、21之物均沒收。 4 附表二編號1 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5 犯罪事實一㈠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8.84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2.01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9.7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25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9.21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25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2.54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9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33公克 10 G水 1瓶 含瓶重:20.98公克 (液態搖頭丸) 11 G水 1瓶 含瓶重:15.58公克 (液態搖頭丸) 12 G水 1瓶 含瓶重:10.7公克 (液態搖頭丸) 13 G水 1瓶 含瓶重:15.91公克 (液態搖頭丸) 1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已使用,內有殘渣 15 安非他命玻璃球 5個 已使用,內有殘渣 16 藥鏟 9支 17 夾子 1支 18 電子磅秤 1台 19 分裝袋 1批 20 針筒 1支 尚未使用 21 OPPO手機 1支 內含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2 OPPO手機 1支 內含SIM卡2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68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2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58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64公克 5 搖頭丸 半顆 毛重:0.42公克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已使用,內有殘渣 7 安非他命玻璃球 2個 已使用,內有殘渣 8 電子磅秤 1台 9 分裝袋 1批 10 三星手機 1支 內含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1 NOKIA手機 1支 內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六
卷宗案號 卷證資料及出處 110年度他字第9013號 ㈠110年12月6日員警偵查報告(第7頁)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第23至26頁) ㈢員警蒐證照片(第27至69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71頁) 110年度警聲搜字第1793號 ㈠110年12月13日員警偵查報告(第7至9頁)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第71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73頁) 111年度毒偵字第3號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49至57頁) ㈡員警蒐證照片(第59至65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第69至71頁) 111年度偵字第1244號 ㈠110年12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第27至29頁) ㈡丙○○與乙○○之對話紀錄(第59至至73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4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17328號函(第145至152頁) 111年度偵字第1245號 ㈠本院110年12月13日110年聲搜字第1691號搜索票(第65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67至73頁) ㈢員警搜索過程及結果照片(第89至93頁) 111年度偵字第7200號 ㈠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第77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第139至142頁、第161頁) ㈢贓證物品照片(第143至159頁、第171頁) 111年度偵字第7201號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第133至134頁、第147頁) ㈡贓證物品照片(第135至145頁、第151頁) 111年度訴字第1510號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第49頁、第53至54頁、第57頁、第61頁) ㈡乙○○相關前案資料(第103至105頁) ㈢丙○○相關前案資料(第107至108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11月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56310號函檢送111年1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15至217頁)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0日中檢永殷111偵7200字第1119124757號函(第223頁) ㈥臺灣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13、1414、6457號起訴書、李傳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265至272頁) ㈦臺灣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92、3413號起訴書(第279至2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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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