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69號
TCDM,111,訴,1169,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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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騰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旭騰游瑞美之子,陳旭騰因投資期貨失利,積欠大筆債 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3、4月間,在游 瑞美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內,接續 竊取游瑞美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得手(其涉親 屬間竊盜部分業據游瑞美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 分)後,竟未經游瑞美之同意或授權,先委請不知情且不詳 姓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游瑞美」之印章1顆,旋於不詳 時間、地點,接續在附表一所示票號支票正面(含發票人簽 章欄內),蓋用上開偽造之「游瑞美」印章印文(偽造印文 數量詳如附表一發票人欄所示),並偽填如附表一所示之發 票日及金額(含國字及阿拉伯數字)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 示支票13張,再分別持向不詳之地下錢莊業者及劉哲宇 行使,供為擔保以詐借現款(詳如附表一使用情形欄所示) 。
二、陳旭騰因不堪地下錢莊業者急催欠款,乃上網覓得通訊軟體 Line暱稱「黃先生」之「刷卡換現金」不肖業者,並利用與 其母親游瑞美同住之機會,趁機先後拍攝游瑞美所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信用卡)之正反面資料,即 於110年7月間起,與「黃先生」共同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旭騰將前揭信用卡資料以 Line傳送予「黃先生」,再於110年7月12日某時,趁游瑞美 未注意之際,在游瑞美之房間,使用游瑞美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詳卷)撥打至國泰世華銀行智能客服人員將A信用卡 額度自新臺幣(下同)40萬元提高至160萬元,經國泰世華 銀行智能客服發送認證簡訊密碼至上開門號,陳旭騰使用該



密碼進行認證,順利將A信用卡之額度提高至160萬元,復於 同年月19日提供游瑞美之保單文件作為財力證明,再將A信 用卡額度調高至260萬元後,由「黃先生」為附表二、附表 三之網路線上刷卡,陳旭騰即配合提供銀行傳送至上開行動 電話之認證碼,以完成刷卡而行使偽造不實刷卡消費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偽以表示游瑞美同意各該以前揭信用卡支付 刷卡費用而行使,致附表二(含附表二之1至3)、附表三( 含附表三之1至2)所示共5家特約商店因而陷於錯誤而完成 交易,「黃先生」復自各該筆刷卡金額扣除8%以牟利,並將 扣除後之各該筆刷卡金額匯入陳旭騰指定之帳戶中,足生損 害於游瑞美、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 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游瑞美發現上開信用卡消 費交易係遭盜刷,詢問陳旭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游瑞美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 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旭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旭騰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9頁、第151至154頁 ;本院卷第52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瑞美、證 人即被害人劉哲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 第31至37頁、第121至122頁;第39至46頁、第152至153頁) ,復有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信用額度調高紀錄、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 110年11月15日台票中字第1100204號函暨檢附之支票號碼EX 0000000號之退票理由單、票據正反面、提示人資料報表、 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借據、現金收據、 告訴人上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 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目 的皆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因而取得被害人等交付之現金,自 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2、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 部分行為;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先後偽造有 價證券,時間密接,復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 一罪。
3、被告委請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上開印章, 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電 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提供前揭信用卡資料,由「黃先生」為附表二、附表 三之網路線上刷卡,再配合提供銀行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之 認證碼以盜刷信用卡,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向各該特約商店網路刷卡付款之意 思,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2、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詐欺部分應成立詐欺得利罪,容 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 本院卷第91頁),以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被告各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之 1、附表二之2、附表三之1、附表三之2之同一特約商店所為 ,係各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以詐欺取財之決意,在密接之時 間內,以相同之手法,使用同一信用卡之資料,陸續於網路 進行盜刷,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即足。
3、被告與「黃先生」就此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其犯 罪事實二、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各5罪) ,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5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依不同信用卡區 分,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僅成立2罪,容有未洽。(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獲告訴人原諒,並與被害人 劉哲宇成立調解而賠償完畢,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07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衡其犯 罪情節,與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相較實屬輕微, 本院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 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就所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罪)部分,則無對被告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解決經濟壓力,竟為本案犯行,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 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同時亦影響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 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衡酌其已與被害人劉哲 宇成立調解賠償完畢,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 自新。
四、沒收:
(一)偽造之「游瑞美」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 所犯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 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亦於該罪下併 予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均毋庸再重覆宣告沒收)。(二)查被告所為前開刷卡換現金之信用卡帳款,已於111年2月18 日清償完畢,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清償證明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01頁),且與被害人劉哲宇成立調解而賠償完 畢,復參以其於警詢供稱:其刷卡換現金所取得之現金均還 給地下錢莊等語(偵卷第27頁),意即其向地下錢莊業者所 詐借之現款均已清償,而該地下錢莊業者真實姓名不詳,無 法傳喚到庭以查明實情,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清償之金額並 未超過其持向給地下錢莊詐借現款之總額,而仍保有犯罪所 得,基於事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認 ,認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返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投資期貨失利,積欠大筆債務,於110 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接續犯意,在其母親即告訴人游瑞美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內,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支票共13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係被告之母,2人間屬直系血親之關係,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陳明在卷(偵卷第46頁、第152頁) ,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被訴此部分親屬間竊盜罪,依刑法 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游瑞美於本院 審理中已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開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人 (偽造之印文數量) 付 款 人 (支票存款帳戶) 使用情形 1 EX0000000 110.9.15. 25萬元 游瑞美 (偽造之「游瑞美」 印文共5枚)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向不詳之地下錢莊業者供為借款之擔保 2 EX0000000 110.7.22. 25萬元 游瑞美 (偽造之「游瑞美」 印文共2枚) 同上 持向劉哲宇供為借款之擔保 3 EX0000000 110.9.8. 14萬元 游瑞美 (偽造之「游瑞美」 印文1枚) 同上 持向不詳之地下錢莊業者供為借款之擔保 4 EX0000000 110.9.9. 13萬元 游瑞美 (偽造之「游瑞美」 印文1枚) 同上 同上 5 EX0000000 110.9.6. 7萬5000元 游瑞美 (偽造之「游瑞美」 印文1枚) 同上 同上 6 EX0000000 110.9.10. 8萬元 游瑞美 (偽造之「游瑞美」 印文1枚) 同上 同上 7 EX0000000 110.9.6. 20萬元 游瑞美 (偽造之「游瑞美」 印文1枚) 同上 同上 8 EX0000000 110.9.9. 23萬元 游瑞美 (偽造之「游瑞美」 印文1枚) 同上 同上 9 EX0000000 110.9.3. 33萬元 游瑞美 (偽造之「游瑞美」 印文1枚) 同上 同上 10 EX0000000 110.9.2. 25萬元 游瑞美 (偽造之「游瑞美」 印文1枚) 同上 同上 11 EX0000000 110.7.16. 30萬元 游瑞美 (偽造之「游瑞美」 印文1枚) 同上 同上 12 EX0000000 110.10.20. 20萬元 游瑞美 (偽造之「游瑞美」 印文1枚) 同上 同上 13 EX0000000 110.9.8. 17萬元 游瑞美 (偽造之「游瑞美」 印文1枚) 同上 同上 附表二之1(A信用卡):
編號 交易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第三方支付 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及內容 1 110.7.11. 23時00分 全豐商行 /派維爾科技 8萬3500元 網路刷卡換現金 2 110.7.11. 23時16分 同上 8萬3500元 同上 3 110.7.12. 19時04分 同上 9萬7550元 同上 4 110.7.12. 19時18分 同上 7萬8800元 同上 5 110.7.12. 19時30分 同上 4萬8650元 同上 6 110.7.14. 17時41分 同上 9萬9980元 同上 7 110.7.14. 17時45分 同上 9萬8120元 同上 8 110.7.19. 15時21分 同上 9萬9980元 同上 9 110.7.19. 15時25分 同上 9萬9575元 同上 10 110.7.19. 15時26分 同上 9萬7130元 同上 11 110.7.19. 15時30分 同上 9萬9660元 同上 12 110.7.19. 15時31分 同上 8萬5550元 同上 13 110.7.20. 10時36分 同上 6萬5920元 同上 14 110.7.20. 10時37分 同上 4萬6080元 同上 附表二之2(A信用卡):
編號 交易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第三方支付 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及內容 1 110.7.12. 12時56分 安閎商業行 /派維爾科技 9萬9980元 網路刷卡換現金 2 110.7.12. 13時5分 同上 6萬2520元 同上 3 110.7.12. 13時09分 同上 6萬500元 同上 4 110.7.12. 19時49分 同上 7萬6200元 同上 5 110.7.12. 19時55分 同上 3萬5800元 同上 6 110.7.13. 18時27分 同上 9萬8660元 同上 7 110.7.13. 18時37分 同上 9萬5225元 同上 8 110.7.13. 18時57分 同上 8萬4115元 同上 9 110.7.14. 18時4分 同上 9萬9425元 同上 10 110.7.14. 19時48分 同上 9萬2475元 同上 11 110.7.15. 17時18分 同上 8萬元 同上 12 110.7.19. 15時34分 同上 9萬7759元 同上 13 110.7.19. 15時35分 同上 9萬3565元 同上 14 110.7.19. 15時37分 同上 8萬9670元 同上 15 110.7.19. 15時38分 同上 7萬1120元 同上 16 110.7.19. 20時34分 同上 5萬5600元 同上 17 110.7.21. 16時38分 同上 6萬1550元 同上 18 110.7.21. 16時44分 同上 5萬450元 同上 附表二之3(A信用卡):
編號 交易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第三方支付 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及內容 1 110.7.20. 12時13分 富沅通路事業 /派維爾科技 1萬1200元 網路刷卡換現金 附表三之1(B信用卡):
編號 交易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及內容 1 110.9.6. 12時23分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23萬9940元 網路刷卡換現金 2 110.9.8. 11時12分 同上 25萬5200元 同上 附表三之2(B信用卡):
編號 交易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及內容 1 110.9.6. 12時56分 歆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萬3292元 網路刷卡換現金 2 110.9.6. 12時59分 同上 3萬3483元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陳旭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游瑞美」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陳旭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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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歆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