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誠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何景燕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楊澄楓
毛如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世昌
吳靜玟
童睿明
潘承澤
被 告 黃○嘉 男 (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7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寅○○、卯○○、壬○○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刑及沒收。
丑○○、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嘉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己○○(綽號文龍)與乙○○(原名高康偉)前因從事詐欺集團 之事而有糾紛,故要求癸○○邀約乙○○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下 午5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之金城公園,己○○並邀約丑○○、 庚○○、子○○一同前來。乙○○到現場後,己○○、癸○○即佯稱因 乙○○未依約至己○○介紹之詐欺集團工作,造成己○○、癸○○之 損失,要求乙○○賠償,並與丑○○、庚○○、子○○,共同意圖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持事先準備之棍棒、西瓜刀、電擊棒等物,圍住乙○○ 並限制其行動,由癸○○、己○○分別以「不簽本票不能離開」 、「今天錢如果拿不出來,我今天就讓你死」等語恐嚇乙○○ 必須賠償金錢或簽立本票,致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當場 簽立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本票1張、1萬元本票10張交付癸 ○○及200萬元本票1張交付己○○後,始能離去。嗣經乙○○報警 處理,員警於110年2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癸○○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子○○涉 案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癸○○、辛○○(原名楊子賢)、己○○、丑○○(綽號毛毛)、卯
○○、子○○、壬○○、庚○○、寅○○、黃○嘉、少年賴○爵、賴○洋 (綽號文堯)、陳○寅及乙○○(下稱癸○○等人),見徐○昇及 其女友丙○○可欺,竟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1日 晚間7時許,先由黃○嘉邀約徐○昇及丙○○至臺中市太平區之 永福公園見面。徐○昇及丙○○到達永福公園後,癸○○、辛○○ 、丑○○、黃○嘉陸續到達,辛○○質問徐○昇為何不償還款項, 因徐○昇未回應,辛○○、癸○○即要求徐○昇及丙○○坐上由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鎖上車門之安全 鎖,避免徐○昇及丙○○脫逃,而將徐○昇、丙○○載至臺中市大 里區竹子坑山區(下稱竹子坑山區)。後癸○○、辛○○、己○○ 、丑○○、卯○○(辛○○之妻)、子○○、壬○○、庚○○、寅○○(癸 ○○女友)、黃○嘉、少年賴○爵、賴○洋、陳○寅及乙○○陸續到 場,癸○○先將徐○昇拉下車,並且質問徐○昇為何欠錢不還, 徐○昇回稱其並無積欠款項,癸○○等人即以事先準備之鋁棒 、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安全帽、未開鋒武士刀等 物,分別由壬○○持安全帽毆打徐○昇之頭部、丑○○徒手及持 鋁棒攻擊徐○昇,己○○、子○○、辛○○、乙○○徒手毆打徐○昇, 癸○○則以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徐○昇之手臂及腹部。辛○○復持 未開鋒之武士刀抵著徐○昇,稱:相不相信會頂進去、相不 相信我會開槍等語,致徐○昇因而心生畏懼。另由卯○○、寅○ ○負責控制丙○○行動自由,並強行保管丙○○之手機、機車鑰 匙等物,防止丙○○求救及逃跑。嗣因警方之巡邏車行經該處 ,癸○○等人遂將徐○昇、丙○○帶往臺中市大里區吉峰國小附 近之公園,到達公園後,癸○○等人將鐵鍬交給徐○昇,並要 徐○昇持該鐵鍬在該處挖洞,並自己躺進洞裡,徐○昇若有不 從,癸○○等人即分別持該處之三角錐、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徐 ○昇。癸○○等人要徐○昇拿錢出來解決,徐○昇應允後,癸○○ 即指示少年陳○寅押送徐○昇返家,向徐○昇之父甲○○要求給 付款項,丙○○則繼續被留在公園等待。經甲○○承諾願擇期給 付款項後,徐○昇、丙○○方能脫身並送醫急救,徐○昇並因此 受有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 害。嗣經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徐○昇、賴○爵、 賴○洋、陳○寅姓名年籍詳卷,賴○爵、賴○洋、陳○寅涉案部 分業經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子○○涉案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乙○○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癸○○、己○○、辛○○、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間數次向甲○○討要款項 ,稱若不給付,將對徐○昇及其家人不利。甲○○因而心生畏 懼,先於109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住處交付1萬5,000
元予癸○○、己○○、辛○○朋分。又於109年3月14日下午、同年 3月16日晚間,甲○○將款項交給徐○昇之兄徐榮鴻,由徐榮鴻 於109年3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菜市場附 近交付4萬元予己○○;於109年3月16日晚間7、8時許,在臺 中市大里區仁慈公園各交付2萬元予辛○○、癸○○、乙○○。嗣 經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乙○○涉案部分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
四、案經乙○○、徐○昇、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癸○○、寅○○、辛○○、丑○○、庚○○、卯○○、己 ○○、壬○○,下稱被告8人):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癸○○之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被告寅○○之辯護人對 於證人徐○昇、丙○○,固主張其等於警察詢問時之陳述不得 作為證據,惟: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 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 ,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 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 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 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 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黃○嘉、己○○就事實部分、證人徐○昇、丙○○、甲○ ○、乙○○就事實部分、證人甲○○、己○○就事實部分,除於 接受警詢時所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部分,依前揭規定本 應逕以審判中之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 據能力外。其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內容有部分不一致,或因時間已久,部分事實已經忘記等情 形。經衡上開證人於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較為深刻,就詢問內容,均能完整詳實陳述;另整體筆錄之 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所為虛偽陳述之 危險性不高,且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均係一問一答,出於
自由意思,回答較為具體明確,又警詢時,並無來自被告癸 ○○、寅○○同庭在場之壓力,內心較無顧忌,客觀上應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癸○○、寅○○上開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其等在警詢所為各該部分之陳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被告癸○○以外之人,接受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為被 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傳聞證據,因本院並未援用作為被告 癸○○之犯罪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 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癸○○、寅○○、辛○○、丑○○、庚○○、 卯○○、己○○、壬○○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二卷第244至247頁),復於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8 人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 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 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 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部分:
1.被告丑○○、庚○○、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 被告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丑○○、庚○○、己○○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等之供述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證人辛○○、黃○嘉、陳○寅、謝 岷沂、廖致翔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關於被告癸○○之供述證據部分,僅採用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中及己○○、黃○嘉於警詢中之證述),復有 本院110年聲搜字15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一卷一第193至19 9頁)、癸○○與廖致翔臉書Messenger訊息紀錄截圖19張(偵 一卷二第39至47頁)、員警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7至9頁) 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書物證部分下稱事實書物證)。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被告癸○○恐嚇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共同限制告訴人乙○○行動自 由,並取得乙○○簽發之12萬元本票1張、1萬元本票10張,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因為我和乙○○有財務糾 紛,我是受人委託去討債,我也沒有出言恐嚇,那些話是己 ○○講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取得本票之手段固然不當, 然係因其與乙○○有債務關係之故,此部分無不法所有意圖, 不構成恐嚇取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庚○○、己○ ○、子○○、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辛○○、黃○嘉、廖致翔於 偵查中及證人己○○、黃○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事實書物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②被告口出「不簽本票不能離開」恐嚇告訴人乙○○必須賠償金 錢或簽立本票之事實,業據乙○○於偵查中指訴:當時癸○○叫 2個人跟著我不讓我離開,簽完本票癸○○就讓我離開等語綦 詳(他卷第539至54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 時證稱:「(乙○○是否遭你與同夥共同強迫逼 簽本票?過 程為何?)癸○○說不簽不讓他走」等語均相符合,並無游移 、矛盾或歧異之處,可見其等上開所述確係基於親自經歷無 疑。又被告既共同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並因而取得乙○○簽 發之本票,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係因債務糾紛 ,始向乙○○追討取得本票等語(偵一卷一第281頁、偵一卷 二第839至840頁、本院卷一第214、401、487頁),則被告 為達目的,而以上開言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而簽發 本票,尚無悖於經驗法則,且與前揭證人證述及客觀情狀相 符而堪採信。
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與乙○○有債務關係而取得本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有借乙○○錢,當時因為缺錢所以叫乙○○先還我錢,所以叫乙○○到金城公園,後來乙○○就簽了1張200萬元的本票給己○○,簽了12萬元1張、1萬元10張的本票給我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和乙○○有財務糾紛,我是受人委託去討債等語(本院卷一第214、401、487頁)。觀諸被告對於取得乙○○本票之源由,前後說法不一,所述是否為真?何者為真?均非無疑,且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證其說,自難僅以其存有瑕疵之供述,而認其對於上開本票之取得,具有適法之權源。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你舆乙○○間有無債務關係?)有陸續借款,但金額只有1、2,000元,但已經還清了」、「那時候雖然是己○○叫乙○○簽本票,但我也有叫乙○○順便把要給我的12萬本票簽一簽,他只有欠我1、2千。因為我被己○○罵,我問他要怎麼跟我道歉,他說要給我錢,所以當下我才 叫他把本票簽一簽」等語(偵一卷一第283、偵一卷二第539至540頁),足見被告明知其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猶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藉故向乙○○恐嚇而取得上開本票,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取。 ④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乙○○就簽了面額200萬元的本票 給己○○,簽了11張本票,12萬1張、1萬好像10張給我,因為 己○○說以我名義坑乙○○的錢」、「等乙○○離開後我就把本票 交給己○○,後來己○○又把本票交給我保管」、「(他說要用 你名義坑乙○○你也接受?)因為己○○說會分錢給我,我是貪 圖利益才會同意」等語(偵一卷一第251至253頁)。是被告 就己○○取得200萬元本票部分,與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至為明確,尚難因該本票係由己○○取得,即得將責任推 諉由己○○一人承擔。
⑤綜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己○○等人共同剝奪 乙○○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取財,因而取得上開本票之犯行,堪
以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一卷二第540頁),卻 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解如上,顯係臨訟意圖卸責之詞, 自無可採。
㈡事實部分:
1.被告癸○○、辛○○、丑○○、庚○○、卯○○、己○○、壬○○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辛○○、丑○○、庚○○、卯○○、 己○○、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等之供述互核相符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昇、丙○○、甲○○、證人即共同被告 寅○○、子○○、證人乙○○、陳○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關於被告癸○○之供述證據部分,僅採用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及徐○昇、丙○○、甲○○、乙○○於警詢 中之證述),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偵一卷一 第217至2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份(偵一卷一第229至 239頁)、員警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7至9頁)、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23張(他卷第459至4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他 卷第489、497、499頁)附卷可稽(書物證部分下稱事實書 物證)。足認上開被告7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2.被告寅○○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案發現場,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 是癸○○的女朋友,當時癸○○打電話說要帶我出門吃飯,到目 的地才知道是要去山上,我只是坐在旁邊機車滑手機,並無 參與任何犯行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雖有到現場,但 只是臨時接到癸○○電話說要出去吃飯,並乘坐癸○○的機車到 場,完全不知事後會引發這麼多事情。告訴人丙○○稱被告是 與徐○昇、丙○○共同乘坐辛○○所駕駛之小客車到場,及被告 控制丙○○行動自由,並強行保管丙○○之機車鑰匙等情,皆與 事實不符,徐○昇在第一時間就有講,他女朋友的機車鑰匙 及手機是被卯○○拿走。被告單純是毫無防備下被載過去的狀 況,她明哲保身而躲在機車上玩手機,並無看管及控制丙○○ 行動自由問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在案發現場,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辛○○、丑○○、庚○○、卯○○、己○○、壬 ○○、子○○、證人即告訴人徐○昇、丙○○、乙○○、陳○寅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當時與卯○○負責控制丙○○行動自由,並強行保管丙○○之 手機、機車鑰匙等物,以防止丙○○求救及逃跑之事實,業據
丙○○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旁邊被佑佑的女朋友(即寅○ ○)控制住,佑佑的女朋友叫我把我手機、我的機車鑰匙、丁 ○○家裡的鑰匙給她,然後不讓我靠近丁○○」、「我被帶到山 上後,我就被癸○○的女朋友及辛○○的女朋友(即卯○○)看管住 ,並要我交出手機及機車鑰匙,就限制住我,讓我站在該處 看他們一群人凌虐亂打丁○○」等語(他卷第63、72頁);於 偵查中證稱:「楊子賢及其他不認識的持安全棒、球棍、甩 棍開始打丁○○,我則被癸○○的女朋友及楊子賢的太太控制住 ,故我無法過去幫忙」等語(他卷第522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寅○○有拿我的鑰匙,但沒有打我,我在竹子坑山區 行動自由被卯○○及寅○○控制,寅○○叫我把身邊的鑰匙及手機 都給他們,一開始我交給寅○○,後來轉交卯○○,寅○○一直守 在我旁邊,我走到哪裡她就跟到哪裡,我當時被寅○○及卯○○ 控制住,我當時沒辦法求救,因為我手機跟鑰匙都被寅○○拿 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04、510至513、515至516)明確。 細繹丙○○上開證述被卯○○、寅○○控制行動之過程、方式,內 容詳細完整,前後證言始末一貫,且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 處,苟非確有其事,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前後一致之 證述內容。且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而為前揭 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 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述具高度憑信性。參以卯○○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並供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正確 (本院卷一第215頁),足證被告確與卯○○共同負責控制看 管丙○○之工作。又徐○昇當時遭癸○○等人以鋁棒、槍枝、安 全帽、未開鋒武士刀、三角錐等物毆打,並被要求持該鐵鍬 挖洞,自己躺進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受害之情 境甚為危急,而丙○○為徐○昇之女友,若非失去自動自由, 豈有坐視不管,任其男友受人凌虐面臨生命危險,而無任何 出手阻止或報警或以其他方式求救等作為之理。再衡以由被 告與卯○○2人,共同負責控制丙○○,始能有效防止丙○○求救 及逃跑,則被告為配合癸○○等人遂行犯罪,而為本件犯行, 尚無悖於常情,且與前揭證人證述及客觀情狀相符而堪採信 。
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乘坐癸○○的機車到場,與徐○昇、丙○○ 指稱係共同乘坐辛○○所駕駛之小客車到場,與事實不符,且 徐○昇在第一時間就有講,他女朋友的機車鑰匙及手機是被 卯○○拿走等語。惟按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乘坐癸○○ 的機車到案發現場,固經被告與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且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他卷第475頁)存卷可查,可 見徐○昇、丙○○指稱與被告共同乘坐辛○○所駕駛之小客車到 竹子坑山區現場部分,確有若干瑕疵。然而此部分與被告有 否上開犯行,並無關涉,縱然就該細節事項所證與事實未盡 一致,並不足以推翻丙○○前揭就被告犯罪事實證述之可信性 。又徐○昇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手機跟我女朋友的手機都 被卯○○拿走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一到竹子 坑就開始被打,到底誰拿走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50 1頁),衡情徐○昇於受害危急之際,尚且自顧不暇,應難以 清楚認知他人之行動細節,且對照丙○○前開證述:「寅○○叫 我把身邊的鑰匙及手機都給他們,一開始我交給寅○○,後來 轉交卯○○」等語,則鑰匙及手機於徐○昇所見之時,亦可能 已交卯○○持有,自難以徐○昇上開警詢中所述,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 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㈢事實部分:
1.被告辛○○、己○○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其等之供述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 共同被告癸○○、證人乙○○、徐榮鴻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足認上開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2.被告癸○○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共同對甲○○恐嚇取財,並於 109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取得甲○○交付之1萬5,000元後, 分得5,000元,惟矢口否認有於109年3月16日,取得徐榮鴻 交付之2萬元,辯稱:辛○○跟徐榮鴻取得2萬元後,有拿1萬 元給我,後來我又還給他等語。辯護人則以:109年3月16日 部分,被告之所以把錢還回去,是因為不知道這是恐嚇取財 所得的款項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己○○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徐榮鴻明於偵查中及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109年3月16日晚間,甲○○將款項交給徐榮鴻,由徐榮鴻於同 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慈公園各交付2萬元予
辛○○、癸○○、乙○○之事實,業據徐榮鴻於偵查中證稱:我於 3月16日晚上7、8點在仁慈公園交2萬元給乙○○、2萬給辛○○ 、2萬給癸○○;這部分是辛○○在3月15日晚上在仁慈公園圍住 我跟徐○昇,並說徐○昇有向他借錢,尚欠他2萬元,乙○○、 癸○○則稱是支援尚各欠2萬元,所以隔天才會各交付2萬元給 他們等語明確(他卷第529頁),核與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09年3月間、己○○跟癸○○多次到家裡要錢,旁邊有帶幾 個類似小弟,外面有幾個人我不知道;徐榮鴻在3月16日在 仁慈公園交給乙○○、辛○○、癸○○各2萬元,這件事情我知道 ,因為錢都是我交給徐榮鴻的,6萬元拿出去他們有分;有1 次我拿6萬元給徐榮鴻拿去交給對方;己○○、癸○○、辛○○這 些人幾天一個禮拜左右就來很多次,我拿很多次錢給他們等 語(本院卷二第95至98頁)均相符合,並無游移、矛盾或歧 異之處,苟非確有其事,2人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前 後一致之證述內容。又徐榮鴻於偵訊中、甲○○於本院審理中 ,均經具結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 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等證述具高 度憑信性,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僅自辛○○取得1萬元等語 ,應屬避重就輕之詞,難認為真。
③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109年3月16日晚間7、8 點,辛○○有拿1萬元給我吃紅,因為揚澄楓都會假藉事端向 徐○昇家人敲詐,我會在旁贊聲,所以我才能拿到吃紅等語 (偵一卷一第257頁、本院卷二第88頁),核與證人徐榮鴻 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其確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 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所取得之款項已返還辛○○,惟被告既已 取得贓款,恐嚇取財罪已然成立,縱使其後返還款項,亦不 得因而免除罪責。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被 告確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並取得共計2萬5,000元贓款無誤 。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4 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8人就上開各犯行,雖參與犯 罪之程度有別,惟其等之行為,核屬各該犯行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足徵均以與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縱各被告間未於事前有所協議、分工,亦無參與每一階段犯 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其等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 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癸○○、丑○○、庚○○、己○○就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被告癸○○、寅○○、辛○○、丑○○、庚○○、卯○○、己○○、 壬○○就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 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癸○○、辛○○、己○○就事實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癸○○、丑○○、庚 ○○、己○○就事實所示犯行,互與共同被告子○○,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寅○○、辛○○、丑○○ 、庚○○、卯○○、己○○、壬○○就事實所示犯行,互與共同被 告子○○及賴○爵、賴○洋、陳○寅、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辛○○、己○○就事實所示犯 行,互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癸○○、辛○○、己○○如事實所示犯行,均先後取得2次款 項,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 等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癸○○、丑○○、庚○○ 、己○○就事實所為、被告癸○○、寅○○、辛○○、丑○○、庚○○ 、卯○○、己○○、壬○○就事實所為,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等各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就被告癸○○、丑○○、庚○○、己○○事實所犯部分,各 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就被告癸○○、寅○○、辛○○、丑○○、 庚○○、卯○○、己○○、壬○○事實所犯部分,各從一重論以恐 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癸○○、己○○如事實所示犯行、被告 丑○○、庚○○如事實所示犯行、被告辛○○如事實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丑○○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5年1月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
畢;被告庚○○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 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俱為累犯。惟被告丑○○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係犯妨害性 自主案件,被告庚○○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係犯竊盜案件,與其 等本案故意再犯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 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 本院認尚難以其等有前述前科,即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丑○○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論,認為其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受到輕度智能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但未及完全喪失,該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09年5月間,與本案於109年3月間,時間相近,且精神狀態係受智能障礙影響,短期間應無太大差異,則應可認被告因智能障礙於本案應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請本院依刑法第19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自被告丑○○如事實所示之犯案過程觀之,均係於受邀後自行前往案發地點,並持棍捧、鋁捧等器械而為上開犯行,顯係自我決定犯罪之意思,且經明確而有效之步驟與其他共同被告分工合作成立犯罪,自難想像其於案發之時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情。至於其於109年5月8日1時5分許,所犯另案竊盜案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其於該案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固有該院110年11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然上開情狀已係被告丑○○本件行為1月有餘之後,無法逕行推論本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亦為相同,尚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丑○○於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狀態並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丑○○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本件犯行係因上開精神障礙而 受他人影響,且涉案情節非鉅,就事實部分已與告訴人乙○ ○成立調解,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語,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 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丑○○如事實 所示,借勢借端共同以限制行動自由、言語恐嚇、傷害等 方式,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而為恐嚇取財等犯行,且造成告 訴人徐○昇前揭之身體傷害,惡性非輕,綜觀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而得於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 本院認就其上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不予酌減其刑。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8人就事實所示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3項(起訴書誤 載為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嫌,並應依兒童 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兒童 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須犯罪者為成年人 ,始有適用。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而依上開規定論罪及加重其刑者,固不以該成年人
明知被害人或共犯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 少年犯罪或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 年人須預見被害人或共犯係少年,且對少年犯罪或與少年共 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
1.被告寅○○、己○○、壬○○於案發時(109年3月21日)尚未滿20 歲,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3 、47、49頁),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當時仍屬未成年 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被告癸○○、辛○○、丑○○、庚○○、卯○○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被 害人徐○昇、共犯賴○爵、賴○洋、陳○寅(下稱徐○昇等4人) 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35至39、45頁,偵二卷二 第387、427、431、435頁),然徐○昇於案發時已17歲餘, 賴○爵、賴○洋、陳○寅均已滿16歲,衡情尚難使人一眼望之 即可知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 定上開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徐○昇等4人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況檢、警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是否明知或已預見徐○昇等4 人為少年乙節,亦未有任何訊問、詢問;參以被告癸○○、辛 ○○、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不知有未成年人在現場等語 (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