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弦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0、
1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詹總」之成年男子(下 稱「詹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 依「詹總」之指示,先購買人頭電話門號卡(丁○○每張人 頭電話門號卡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購買,以2,000元 向「詹總」報價收款),以之申請綁定通訊軟體LINE帳號 後告知「詹總」,及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連接網際網路,於附表一所示註冊時間登入「591房 屋交易網」註冊為會員,並以所購買之人頭電話門號接收 驗證碼,再於附表一所示刊登時間,在「591房屋交易網」 分別刊登出租附表一所示物件之不實租屋廣告(丁○○每則 廣告儲值費用600元,但以每則廣告1,200元價格向「詹總 」報價收款),登載其所購買之人頭電話門號及申辦之LIN E帳號作為預約看屋之聯繫方式,供有租屋需求之消費者瀏 覽上開物件租屋廣告。而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戊○○、壬○○ 、乙○○、己○○、癸○○、辛○○、庚○○、○○○瀏覽上開租屋廣告 聯繫詢問時,再由「詹總」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詐欺時 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戊○○等8人,致戊 ○○等8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轉匯時間 ,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再由 「詹總」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其所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嗣 戊○○等8人欲前往實地看屋時,丁○○及「詹總」旋即將上開 租屋廣告下架,並封鎖對方、置之不理,戊○○等8人始知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 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與「詹總」分工,由其購買人頭電話 門號卡,申辦綁定LINE帳號及登入「591房屋交易網」註冊 為會員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591房屋交易網」刊登 出租附表一所示物件之不實租屋廣告,再由「詹總」與上網 瀏覽上開租屋廣告之戊○○等8人以LINE聯繫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詹總」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詹總」 是大陸人,說要做博奕的網路推廣,我是聽從「詹總」指示 購買人頭電話門號綁定LINE,及在「591房屋交易網」刊登 租屋廣告,我收到LINE驗證碼後告知「詹總」,我不知道「 詹總」是要去詐騙房租,「詹總」跟我說刊登租屋廣告是要 吸引人加LINE,讓有意來租房子的人跟他聯絡,聯絡之後就 會告知房子已經沒有了,然後藉此推廣博奕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詹總」指示,購買人頭電話門號卡,以之申請綁定 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連接網際網路,於附表一所示註冊時間登入「591房 屋交易網」註冊為會員,並以所購買之人頭電話門號接收驗 證碼,再於附表一所示刊登時間,在「591房屋交易網」分 別刊登出租附表一所示物件之不實租屋廣告,登載其所購買 之人頭電話門號及申辦之LINE帳號作為預約看屋之聯繫方式 ,供有租屋需求之消費者瀏覽上開物件租屋廣告,繼由「詹 總」透過LINE,與有意租屋之消費者聯繫之事實,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111偵4170號卷第43至53、55至60頁)、扣案人 頭電話卡門號一覽表(111偵4170號卷第61頁)、警方調閱I P等資料一覽表(111偵4170號卷第85至87頁)、「591房屋 交易網」會員資料及刊登房屋廣告網頁資料(111偵13578號 卷第123頁至133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110他6638號卷第41、53至63頁、111偵13578號卷第119至 121頁)、IP登入位址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11他6638號卷第 69至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30日中檢永叔1 11偵4170字第1119133994號函暨檢附①「591房屋交易網」會 員資料、②調閱IP相關資料、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④IPHONE SE(IMEI:0000 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等資料、⑤TP-LINK M7450(IMEI :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等資料、⑥ASUS 4G-N12 B1 (IEMI: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等資料、⑦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網路基地台位置資料、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行紀錄、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現場照片 、⑩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11日偵查報告、⑪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本院卷一第191至2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 定。
㈡附表二所示戊○○等8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8之時間,因有租屋需 求,上網至「591房屋交易網」瀏覽被告所刊登如附表一所 示不實租屋廣告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人頭 帳戶,嗣經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情,亦經證人即告 訴人戊○○(110他6638號卷第9至10頁)、壬○○(110他6638 號卷第13至15頁)、乙○○(110他6638號卷第27至28頁)、 己○○(111偵4170卷第145至146頁)、癸○○(110他6638號卷 第11至12頁)、辛○○(110他6638號卷第25至26頁)、庚○○ (110他6638號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被害人○○○(110他6 638號卷第17至20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戊○○】提出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屋主「雅婷」之電話、LINE對話 紀錄截圖(111偵4170號卷第117至12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3578號卷第15 3至156、159至160頁)、【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591房屋交易網」租屋物件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111偵4170號卷第137至1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偵13578號卷第177、181至187頁)、 【乙○○】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591房屋交易網」未下架時之網頁截圖 、友人轉帳明細、請友人協助匯款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 3578號卷第211至2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3578號卷第19
5至201、207至209頁)、【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591房屋交易網」租屋物件截圖(111偵4170號卷第147 至第1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客 戶交易明細表(111偵13578號卷第329至335、341至343、34 5頁)、【癸○○】提出「591房屋交易網」租屋物件截圖、LI 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存摺封面影本(111偵4170號 卷第163、168至1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 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3578號卷第219至227頁)、【辛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111偵4170 號卷第186至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 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1偵13578號卷第267、279至287頁)、【庚○○】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591房屋交易網」租屋物件截圖、匯款 明細(111偵4170號卷第177至18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3578號卷第241 至243、251至255頁)、【○○○】提出之「591房屋交易網」 租屋物件截圖(111偵4170號卷第1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111偵13578號卷 第291、301至313、315至321頁),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2 年1月7日樂銀作業字第1120100004號函暨檢附郭律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本院卷二37至45頁)、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0 890號函暨檢附利建億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47至52 頁)存卷可參。是被告與「詹總」分工,由被告購買人頭電 話門號卡用以申辦綁定LINE帳號,及註冊為「591房屋交易 網」會員以刊登不實租屋廣告,供「詹總」作為詐欺附表二 編號1至8所示戊○○等8人使用,戊○○等8人因此於瀏覽上開租 屋廣告並聯繫後陷於錯誤,分別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嗣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
,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591租屋網是租屋或買屋的 仲介,我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廣告,我知道實際上沒有刊 登的這些房子要出租等語(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被告顯 然明知其在「591房屋交易網」上刊登之租屋廣告內容係屬 不實。
2.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 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是 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 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被告於本案時係年 逾30歲之成年人,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貼磁磚 工作(本院卷二第75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而「591房屋交易網」乃租屋購屋之房地 產交易資訊平台,會上網瀏覽「591房屋交易網」各該房屋 資訊網頁者,多為有租屋、購屋需求之人,被告明知其所刊 登之租屋廣告均屬不實,竟大量收購人頭電話門號,以之申 辦綁定LINE帳號,及註冊登記為「591房屋交易網」會員, 進而刊登不實租屋廣告,並以其收購之人頭電話門號、申辦 之LINE帳號做為聯絡方式,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何須如此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詹總」是大陸人,我們是 網路遊戲認識的網友,「詹總」4年前來臺灣我有見過一次 ,我跟「詹總」不熟。因為1張人頭電話卡可以賺500元,刊 登1個物件可以賺600元,我才跟「詹總」合作。110年5至7 月間,我當時沒有工作,偶爾去貼磁磚,薪水是2個星期領1 次,1天1,300元,當時工作機會不多,1個月收入約2萬多元 。我想說以與「詹總」合作買人頭電話卡及刊登租屋廣告以 賺取差價的方式增加收入等語(本院卷二第72至74頁),被 告不知「詹總」之確切身分背景,與「詹總」間並無確切信 賴基礎可言,其顯係為賺取「詹總」提供之差價報酬,同意 「詹總」之要求與之合作,堪認被告就「詹總」所提出購買 人頭電話門號申辦綁定LINE帳號,及註冊為「591房屋交易 網」會員以刊登不實租屋廣告此高度可能涉及詐欺之非法犯 行之要求,應可知悉,而具詐欺非法犯行之故意。 3.被告偵查中固提出其與「詹總」於WeChat之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字4170號卷第245至249頁)以為佐證。惟「591房屋交 易網」乃租屋購屋之房地產交易資訊平台,有如前述,消費 者上網瀏覽該平台刊登之租屋廣告網頁,乃因有租屋需求,
與上網至博奕網站下注賭博,兩者需求、目的並不相同,透 過「591房屋交易網」之租屋廣告,吸引有租屋需求之消費 者轉而參與線上博奕,此連結模式顯然不合常情,且毫無相 關性可言,被告辯稱「詹總」告知係藉由在「591房屋交易 網」刊登租屋廣告之方式吸引、推廣博奕,顯與常理有違, 已難輕信。又觀之上開WeChat對話紀錄,固可認被告與「詹 總」間確有聯繫,然該對話紀錄時間為110年12月4日之後, 乃本案發生5個月後之對話紀錄,其中並無提及有關以在「5 91房屋交易網」刊登租屋廣告以推廣、吸引他人參與線上博 奕之事,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其於110年7至9月間曾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發送之簡訊,內容為詢問其有收取租屋押金但沒 有退還之事,其有因此詢問「詹總」為何詐騙被害人租金云 云(111偵4170號卷第37、273頁),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 何以實其說,且偵查中經檢察官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函查有無此事,該大隊函覆稱於110年7月至9月間並 無偵辦是類個案,有該大隊111年2月11日北市警刑大司字第 1113001440號函存卷可查(111偵4170號卷第337頁),更難 認被告所辯有據,此益見被告辯稱「詹總」告知係為藉刊登 不實租屋廣告推廣博奕云云,無可採信。
㈣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 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 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 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 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 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不以行為人「全 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且此犯意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就既成 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而被告依「詹總」指示,在「591房屋交易網 」刊登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實租屋廣告,與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戊○○等8人所述受騙時間,兩者時間緊湊相連,被告對 於「詹總」係以此方式詐騙不特定多數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 實既有認識,且致戊○○等8人受有金錢損失,被告所參與者 ,屬其與「詹總」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 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租屋 廣告後,『由暱稱「詹總」之男子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分別以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 之暱稱與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租客聯繫租屋事項 ...』云云,似指本案參與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均供稱其僅與「詹總」聯繫 ,而被告參與上開行為,雖然已預見涉及詐欺犯行,但不代 表被告對於幕後是否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有所認識,尚難 逕予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幕後參與之行為人人數有所認識或 預見;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戊○○等 8人均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實施詐欺行為者聯絡,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另有「詹總」以外之第三人出面實施詐欺行為, 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實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 正犯有三人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詐欺犯行, 為被告及「詹總」2人所共犯,尚難認被告所為符合三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要件,附此說明。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詹總」為之,但被告 與「詹總」之間,分工負責購買人頭電話門號卡以申辦註冊 LINE帳號,及註冊為「591房屋交易網」會員並刊登不實租 屋廣告之工作,屬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 認被告與「詹總」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1至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購 買人頭帳戶門號以申辦綁定LINE帳號,及在「591房屋交易 網」註冊會員,與「詹總」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散布不實 租屋廣告對公眾行騙,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角色分工、附表二所示戊○○等8人受騙所生損
害,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但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 示戊○○(2萬元)、壬○○(2萬元)、乙○○(2萬元)、己○○ (2萬500元)、辛○○(1萬元)、庚○○(1萬元)、○○○(1萬 9,000元)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910號、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25號、111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1961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99至100 、135至136、267至268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給 付賠償金額之匯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至185頁)在卷 可參,另附表二編號5所示癸○○部分,經本院電話聯繫詢問 有無調解意願,其並未接聽,且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亦未 到庭,致無法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程序報到 單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89、103、129、159頁),及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貼磁磚工作,月薪3萬餘元,未婚, 需扶養照顧母親、1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 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8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 罪態樣、手段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 告參與之分工、約定分得之報酬尚非甚鉅等情況,為避免責 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 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1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以該些設 備上網在「591房屋交易網」刊登不實租屋廣告;附表三編 號10所示之人頭電話門號卡,被告供稱係其所購買預備用以 綁定LINE帳號、刊登591房屋交易網接收驗證碼所用之物(1 11偵4170號卷第31、37頁、111偵13578號卷第62至63頁、本 院卷二第70頁),並有卷附警方調閱IP等資料一覽表可參( 111偵4170號卷第85頁),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其於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各罪項下均諭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5至7、9、11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 二第69至70頁),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以賺取購買人頭電話門號卡、刊登 租屋廣告之差價獲利,每張人頭電話門號卡以1,500元價格
購買,向「詹總」報價2,000元,刊登租屋廣告每則儲值費 用600元,向「詹總」報價1,200元,且確有取得報酬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明確(111偵4170號卷第3 8頁、本院卷一第79、170頁、卷二第72、74頁)。是被告係 以每張人頭電話門號卡差價500元、每則租屋廣告差價600元 為報酬。惟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成立調解,並按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如前述 ,堪認被告賠償上列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其上開 犯罪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金額自已對被告發生「利得沒收封 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爰不再對被 告宣告此部分犯罪利得之沒收。至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 申辦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以之註冊刊登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不實租屋廣告,因而詐騙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告訴人3人, 獲取之報酬合計為1,100元(500元+600元),依遭詐騙人數 為3人之比例計算,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6 6元(未滿1元部分,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予以扣除)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該告訴人,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戊○○等8人遭詐騙所轉匯款項,並無證 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此部分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刊登租屋廣告物件編號/物件地址 刊登時間 註冊會員帳號、姓名 註冊會員使用門號 註冊時間/登入IP位址 IP設備使用門號 1 R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3樓「興富發博識」 110年6月3日 ID:0000000 陳小姐 0000000000(申登人周淑雯) 110年5月27日/ 49.219.247.50 0000000000 (申登人郭哲維) 2 R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0年6月18日 ID:0000000 陳小姐 0000000000(申登人方治平) 110年6月18日/ 110.28.231.155 0000000000 (申登人方治平) 3 R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0年5月14日 ID:0000000 陳小姐 0000000000(申登人邱雅雯) 110年5月11日/ 101.12.96.12 0000000000 (申登人外勞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刊登出租廣告之物件 轉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戊○○ 戊○○於110年6月12日某時上網瀏覽「591房屋交易網」網頁,見右列租屋廣告,以簡訊及廣告上登載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由「詹總」使用暱稱「雅婷」向戊○○佯稱其係屋主,該房屋有房客尚承租中,先付訂金2萬元可將該物件保留予戊○○承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附表一編號1 110年7月8日16時59分/2萬元 郭律言 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17時54至58分許,提領共7萬元(含附表二編號3、5告訴人及他人匯入款項) 丁○○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10、12所示之物沒收。 2 壬○○ 壬○○於110年6月8日0時30分許上網瀏覽「591房屋交易網」網頁時,見右列租屋廣告,以其上登載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由「詹總」使用暱稱「雅婷」向戊○○佯稱其係房東,承租該房屋需先支付訂金2萬元,再另約定時間看屋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0年7月8日15時58分/2萬元 郭律言 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16時13至15分許,提領共5萬8,000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丁○○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10、12所示之物沒收。 3 乙○○ 乙○○於110年6月14日19時許上網瀏覽「591房屋交易網」網頁時,見右列租屋廣告,以其上登載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由「詹總」使用暱稱「雅婷」向乙○○佯稱其係房東,該房屋現尚有房客租用,目前很搶手,先付訂金即將該物件保留予乙○○承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委請友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0年7月8日17時18分/2萬元 郭律言 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17時54至58分許,提領共7萬元(含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及他人匯入款項) 丁○○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10、12所示之物沒收。 4 己○○ 己○○於110年6月11日9時47分許上網瀏覽「591房屋交易網」網頁時,見右列租屋廣告,以其上登載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由「詹總」使用暱稱「雅婷」向己○○佯稱其係房東,該房屋很多人搶租,先付訂金即將該物件保留予己○○承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0年7月13日17時42分/2萬500元 利建億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3日17時56分許,轉出5萬77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丁○○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10、12所示之物沒收。 5 癸○○ 癸○○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上網瀏覽「591房屋交易網」網頁時,見右列租屋廣告,以其上登載通訊軟體LINE聯繫,由「詹總」使用暱稱「雨瞳」向癸○○佯稱其為房東,該房屋很多人想租,先支付1個月租金作為訂金,即將該物件保留予癸○○承租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附表一編號2 100年7月8日17時49分/1萬5000元 郭律言 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17時54至58分許,提領共7萬元(含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及他人匯入款項) 丁○○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10、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辛○○ 辛○○於110年7月初某日上網瀏覽「591房屋交易網」網頁時,見右列租屋廣告,以其上登載通訊軟體LINE聯繫,由「詹總」使用暱稱「雨瞳」向辛○○佯稱係屋主,如要租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0年7月5日23時4分/ 1萬元 郭律言 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0時20至47分許,提領共7萬9,000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丁○○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10、12所示之物沒收。 7 庚○○ 庚○○於110年6月19日上網瀏覽「591房屋交易網」網頁時,見右列租屋廣告,以其上登載通訊軟體LINE聯繫,由「詹總」使用暱稱「雨瞳」向庚○○佯稱其係房東,該房屋現尚有房客租用,等該房客搬走即可入住,需先支付1個月押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0年7月5日18時55分/1萬元 郭律言 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5日19時2至4分許,提領共7萬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丁○○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10、12所示之物沒收。 8 ○○○ (未提告) ○○○於110年5月16日17時14分許上網瀏覽「591房屋交易網」網頁時,見右列租屋廣告,以其上登載通訊軟體LINE聯繫,由「詹總」使用暱稱「陳佩玲」向○○○佯稱該房屋現仍有房客租用,已有他人欲付訂金承租,如可先支付訂金,就優先保留予○○○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附表一編號3 110年7月5日19時41分/1萬9000元 郭律言 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5日20時9至11分許,提領共5萬1000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丁○○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10、1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Iphone行動電話(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無關,不沒收 2 Iphone行動電話(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無關,不沒收 3 Iphone行動電話(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關,不沒收 4 Iphone SE行動電話(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 1支 沒收 5 Ipad平版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無關,不沒收 6 ASUS筆記型電腦(灰色) 1台 無關,不沒收 7 ASUS筆記型電腦(白色) 1台 無關,不沒收 8 ASUS筆記型電腦(黑色) 1台 沒收 9 Lenovo筆記型電腦(灰色) 1台 無關,不沒收 10 人頭電話門號卡 15張 沒收 11 HUAWAI行動網卡 1個 無關,不沒收 12 TP-Link M750路由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