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董志堅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
6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董志堅(下稱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 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
貳、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
參、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 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 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 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 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 足。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 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 ,自不待言。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即 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肆、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1175、11658、2464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0 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 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前 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聲
請人提起本案再審,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二、查依附件所示之刑事再審之訴狀,聲請人係主張略以:其係 透過林清貴購買本案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應為李國錱而非劉君英,且其有將違規罰鍰款項交予林清 貴,係林清貴未繳納,而本案自用小客車第1次遭人懸掛吳 家嫺所有、吳嘉哲所使用之Y6-7530號車牌(下稱甲車牌)2 面,係因109年9月4日其遭黃福生所騙至市區吃晚餐時,遭 林清貴取下原車牌,當日晚上即有前往派出所報案,然因其 非為車主而不予成案,於9月12日發現該自小客車遭懸掛他 車車牌,嗣於110年1月11日晚間有前往派出所詢問如何辦理 、可否報案;又該車第2次遭懸掛羅清秀所有、其夫盧文標 使用之AQG-7621號車牌(下稱乙車牌)2面,其係於110年3 月14日始發現,而於同年6月13日遭警方查獲。本案都是林 清貴所為、其沒有懸掛贓物車牌云云。
三、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惟查,本案原確定判決係認 定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109年4月間起,即為聲 請人使用中,嗣經林清貴於109年9月7日將該車牌取下,是 自109年9月7日起,聲請人所使用之前開車輛上已未懸掛號 碼H7-1481號車牌,處於未有車牌懸掛之狀態。而該車輛於 109年12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為警攔查時,車上懸掛有贓物即失竊之甲車牌,且甲車 牌遭扣案後,警方於110年2月26日已將該車輛交由聲請人領 回,該車輛已無懸掛車牌;該車輛於110年6月3日,在臺中 市和平區和平路往德基電廠方向、及於同年月13日18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北區篤行路與日新街路口,為警攔查時,車上 懸掛有贓物即失竊之乙車牌等之事實,為聲請人前開聲請意 旨所不爭執,是聲請人就其駕駛該自小客車上有懸掛遭竊之 甲、乙車牌乙事,自難諉為不知。故聲請人前開聲請理由稱 其係向李國錱而非劉君英購買車輛、有給林清貴款項繳納罰 鍰、於發現車輛遭懸掛甲車牌之後曾前往派出所詢問報案事 宜等情,均無礙聲請人本案收受贓物犯行之認定。四、聲請人雖又主張本案甲、乙車牌非由其所懸掛在該自小客車 上,惟原確定判決以林清貴之證述及劉君英於109年6月10日 至同年月22日曾在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中,一再要求 聲請人給付車款,於同年月24日告知聲請人臺中市停車處要 求繳納停車費之罰單,聲請人於同年7月1日向劉君英索取該 車之行照及保險卡資料,方能繳納罰單,劉君英即於同年月 3日將行照及保險卡拍照後,傳送予聲請人,然聲請人仍未 給付車款,劉君英乃於同年7月25日向聲請人表示車子遭罰 款,要求聲請人返還車輛,然未獲置理;又劉君英於109年9
月8日將號碼H7-1481號車牌繳回監理機關註銷,並報廢該車 ,於同日以LINE再度要求聲請人將車輛返還,告知已報廢該 車,若翌日仍未將該返還,將去報警等節,認定該車輛於10 9年4月間交予聲請人使用後,該車即處於聲請人之實力支配 下,林清貴、劉君英並未實質管領該車輛,若林清貴、劉君 英得以知悉該車之行蹤,理應逕行將該車取回,豈可能得知 該車之行蹤仍未取回該車,反而在該車懸掛來路不明之甲、 乙車牌,讓聲請人仍得繼續使用該車之理。且聲請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曾自承,其知道該車原車號為00-0000號,其於1 09年9月12日下午就發現車牌改懸掛甲車牌,於109年 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甲車牌已遭警查扣,嗣後其將車領回 後,某日發現車上已懸掛有乙車牌,其知道來路不明之車牌 有可能是贓物等語明確。則原審以聲請人明知甲、乙車牌均 非該車輛原有之車牌,而該等來路不明之車牌懸掛在車上, 仍予以懸掛使用,且將掛有該等車牌之車輛行駛在路上而遭 警查獲,而認定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明確。申言之,原 審判決於調查證據後認定本案聲請人係分別於109年12月14 日、110年6月3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收受不詳 之人所交付之甲、乙車牌後,將之懸掛在本案自小客車上, 而聲請人僅執詞主張本案甲、乙車牌非由其所懸掛在該自小 客車上、本案都是林清貴所為云云,均無礙聲請人主觀上明 知該自小客車上懸掛之甲、乙車牌確為贓物車牌、該懸掛甲 、乙贓物車牌之車輛係由聲請人所管領使用之事實,即聲請 人本案確有收受贓物之客觀行為之認定。是聲請人就其於刑 事再審之訴狀所主張之各情,均難以作為動搖原審判決認定 之依據。
五、至聲請人於本院到庭雖表示欲聲請傳訊證人李國錱、陳亨龍 ,然聲請人亦稱該等證人無法證明本案甲、乙車牌係由誰所 懸掛;另聲請人聲請傳喚林隆盛、黃志財、鄭進財等人,欲 證明林清貴是否為狡詐之人;又聲請傳喚謝玉婷,欲證明證 人在林清貴的賭場工作、也有被林清貴騙過;復聲請傳喚吳 文明,欲證明其打麻將輸林清貴錢;再聲請傳喚李國錱之高 中同學陳培坤,要證明林清貴是一個笑面虎、笑裡藏刀的人 等語,均與聲請人本案是否該當收受贓物犯行無關,並無調 查關聯性。再者,聲請人表示欲聲請傳喚林清貴,因其之前 在法院作證陳述不實等語,惟林清貴前既已曾於法院到庭作 證,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之事項重複聲請傳喚上開證 人,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末查,聲請人聲請調閱監視器部 分,本院衡酌本案案發迄今已歷時甚久,且聲請人並未指明 欲調閱何時、何地之監視器畫面,自難認此部分有何調查必
要或調查可能,實則,縱使聲請人得提出本案非由其本人懸 掛甲、乙車牌之監視器畫面,然聲請人所管領、使用之自小 客車上有懸掛遭竊之甲、乙車牌之客觀事實及其主觀上有收 受贓物之犯意,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本案所為已然該當收受 贓物犯行,是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足資作為動 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證據,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之理由,並未提出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符合再審要件;且其於再審訴狀中所主張之理由,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而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件:刑事再審之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