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73號
聲 請 人 吳宥萱
被 告 張瑞成
廖坤賢
謝妍蓁
鄭凱仁
徐嘉成
洪月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宥萱因被告張瑞成、廖昆賢、謝妍 蓁、鄭凱仁、徐嘉成、洪月芳(下稱被告等6人)詐欺等案 件而遭扣押之物均聲請返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扣押物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 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等6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935號),尚未判決。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物,然本案關 於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 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 ,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 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扣押,本 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