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544號
TCDM,111,簡上,544,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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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華(原名:王黃麗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
度豐簡字第5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11年度偵字第223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 即被告黃麗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係就量刑過重 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經營之公司倒閉,負債累累, 故而向友人舉債,然該友人因需支出醫療費用,急需被告償 還借款,被告犯罪動機並非惡意;被告經營之公司尚未倒閉 時,每月均會捐贈食物予食物銀行,足認被告品行良好;被 告與告訴人王文勇為母子關係,且為同居,衡情就財產處理 並非事事壁壘分明,被告基此心態而失慮觸法,已深知悔悟 ;被告將待手頭寬裕後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與一般犯罪行 為人意圖永久佔據錢財之情形不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逕



予判決,難認適法,請斟酌上情,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竟擅自持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提領告訴人帳戶內 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前開金融機構對存戶帳戶存 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所為自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 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 原審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
  2.經核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本院當予尊重。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住之母子關係乙節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而 原審判決既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堪認此部分業經原審法官所知悉,況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 備親屬關係,是否應屬行為人從輕量刑之因子,亦見仁見 智,自不能僅因原審法官未將此採為對被告為有利之量刑 審酌因子,即摭拾其中片段,遽指原審判決量刑違法。是 以,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尚有未洽等語,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3.至被告上訴雖請求宣告緩刑,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均到庭,明確陳述其並無和解意願,理由略以: 被告已非第一次偽造文書,被告先前去私人借貸時簽家人 的名字,當時家人原諒被告,還花錢幫被告處理,並告誡 被告不可如此,沒想到被告重蹈覆轍,若我再原諒被告的 話,等於是縱容被告這樣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2、63 頁),則被告既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原審量處被告 之刑度,已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低刑度,本院尚難認 本案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




 ㈡綜上,原審所為之刑之量定,堪稱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未 洽為由上訴,並請求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件】: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37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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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