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雅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
1年9月26日111年沙簡字第4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雅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除下述關於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雅釿所提出其身心狀況之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等證據內容與量刑部分外,認 原審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無不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之自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餘均引 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疾病,需藉由藥物 治療,但藥物副作用造成被告精神焦慮、恍惚且倦怠無力, 現被告已配合醫院治療,未來能控制自身行為避免再犯,請 求減輕刑度;另請審酌被告犯行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 不罰之規定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審酌其犯行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不罰等語,而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 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 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加以判斷。換言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 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
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 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參照)。依被告所提出關於其身心狀 況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見本院簡上卷 第13-19頁),並未顯示被告有何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之情況,且對照被告警詢筆錄之 陳述,可見其能辨識警方提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之女子 為其本人,並清楚敘明案發當日之行動軌跡,是被告對於警 方詢問可切題回答,亦可講述所回憶過去發生之情景,勾稽 上述等證據,實無從認其有不能了解其行為之情形或判斷能 力缺損等狀況,是以,被告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 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等阻卻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之情形,要難認其符合刑法第 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被告執此為上訴理由,自難憑 採。
㈢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又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 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 ,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 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查原審判決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 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 數量,兼衡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可稽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雖未達刑 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要件,然其確實因高功能自 閉症、思覺失調症等症狀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持續門診追蹤,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目前住院治療上開疾病中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有被告提出關於其身心狀況之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等在卷可查(見本院簡 上卷第13-19頁)附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述病情之 攸關犯罪行為人生活狀況等犯罪量刑基礎,被告以此事由據 以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上訴意旨所執關於適用刑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而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不思以
合法手段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王晴淑 所管領之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 平和,遭竊物品價值亦非甚鉅,且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郵政匯票、本院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3、85頁;本院簡上卷第39頁)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與身心健康等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及其所提出前 述診斷證明書與藥品明細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其上開和解內容與賠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 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