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弘文
選任辯護人 蕭馨怡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
日110年度簡字第11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
字第32774號、109年度偵字第145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3280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認為合議庭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弘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1至1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弘文係林弘仁之胞兄,因林弘仁久居國外而將其所有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地號21-2、21-3、21-60、21-61、21-62、 21-63、21-64、21-65、21-66、21-67、21-68、21-69、21- 70、21-71、21-72、21-73、21-91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承租、管理等相關事宜,均委由林弘文代為處理。詎 林弘文為使出租之系爭土地得順利收回,並進行土地重建開 發計畫,明知未得林弘仁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林弘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5日 ,與不知情之李德忠、廖尚賢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畸 零地合併使用毗鄰合買意向書」,在該意向書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欄位,偽簽「林弘仁」之署押1枚與盜蓋「林弘仁 」之印文2枚,復於同日冒用林弘仁之名義,與廖尚賢簽 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切結書與委託書各1份,並於附表編 號2所示之2份文件上,偽造「林弘仁」之署押各1枚與盜 蓋「林弘仁」之印文共3枚,以此委託廖尚賢處理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相關糾紛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弘仁 、李德忠、廖尚賢。
(二)林弘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9月13日,與 廖尚賢簽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委託書共2份,於該2份委 託書上,偽簽「林弘仁」之署押與盜蓋「林弘仁」之印文 各1枚,以此委託廖尚賢辦理系爭土地重建計畫案之一切 申請手續以及地上物所有人換新、賠償、找補等協調事宜 而行使之。繼為委託廖尚賢統籌系爭土地之重建計畫,故 於同日與廖尚賢簽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重建全程託管 委託書」,並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林弘仁」署押1枚 ,及盜蓋「林弘仁」之印文1枚,授權廖尚賢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整合、斡旋、土地開發規劃、篩選建築師、建設公 司、辦理優惠貸款、建物興建到銷售交屋等事宜均有辦理 權限,足生損害於林弘仁、廖尚賢。
(三)林弘文為與山卓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山卓夫公司) 共同合作開發系爭土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7年11月9日,與不知情之山卓夫公司負責人何依華、郭 正一2人,簽立如附表編號5所示「合作開發協議書」1份 ,於該份協議書中,偽以林弘仁代理人之名義,偽簽「林 弘仁」之署押1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弘仁、山卓夫 公司。
(四)林弘文為促使系爭土地之重建開發計畫得以順利進行,遂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弘仁之名義,於107 年10月6日,委由廖尚賢為代理人,在與承租旱溪段21-72 地號之曾武瑞所簽立如附表編號6所示「補償方案協議書 」文件上,偽簽「林弘仁」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願以新 臺幣(下同)370萬元之補償金,向曾武瑞收回承租之土 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弘仁、曾武瑞。
(五)林弘文為收回出租之旱溪段21-72地號土地,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0月11日,冒用林弘仁之名義 ,與曾武傳簽立如附表編號7所示「拆遷補償協議書」, 並於該份文件上偽簽「林弘仁」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願 支付370萬元之補償金,向曾武傳收回承租之土地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林弘仁、曾武傳。
(六)林弘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4月25日,冒 用林弘仁之名義,與曾武傳簽立如附表編號8所示「旱溪 段21-72地號收回契約書」,並於其上偽簽「林弘仁」之 署押及盜蓋「林弘仁」之印文各1枚,約定曾武傳、曾武 瑞須於108年5月5日前返還其等承租之旱溪段21-72地號土 地,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弘仁、曾武傳、曾武 瑞。
(七)林弘文為順利收向承租戶收回出租之土地,遂於108年5月
9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林弘仁之同意或 授權,於附表編號9所示「拆遷補償協議書」之乙方欄位 ,以電腦打字自行繕打印製「林弘仁」之姓名,再委由廖 尚賢為代理人,持以與旱溪段21-73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賴 國凱,簽立上開「拆遷補償協議書」,用以表示願將指定 地號之土地分割過戶予賴國凱作為補償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林弘仁、賴國凱。
(八)林弘文為順利收向承租戶收回出租之土地,遂於108年5月 9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林弘仁之同意或 授權,於附表編號10所示「拆遷補償協議書」之乙方欄位 ,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自行繕打印製林弘仁之姓名,再委由 廖尚賢為代理人,持以與旱溪段21-69地號土地之承租人 邱慶順,簽立上開「拆遷補償協議書」,表示願支付270 萬元之補償金,向邱慶順收回承租之土地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林弘仁、邱慶順。
(九)林弘文為使系爭土地得順利收回而達重建開發之目的,遂 於107年12月18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為林 弘仁之代理人,與許博堯律師簽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委 任契約共3份,並各於該等委任契約上,偽造「林弘仁」 之署押各1枚,用以授權許博堯律師代為處理土地收回相 關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弘仁、許博堯。 (十)因林弘文以林弘仁之名義委由許博堯律師提出拆屋還地之 民事訴訟,經許博堯律師要求須補正林弘仁之授權書,林 弘文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2月20日, 冒用林弘仁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授權書」 一紙交予許博堯律師而行使之,以此表彰林弘仁授權林弘 文具系爭土地重建及收回訴訟事務之權限,足生損害於林 弘仁、許博堯律師。
二、案經林弘文自首及廖尚賢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簡上卷㈠第238至24 3頁、簡上卷㈡第59至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文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69、98頁;原審卷第141頁;簡上卷㈠ 第236頁;簡上卷㈡第7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尚賢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偵一卷第176、437至438頁;偵 三卷第147至153頁;簡上卷㈠第452至479頁),核與證人邱 慶順、賴國凱、曾武傳、李德忠、郭永茂、許博堯、郭正一 、何依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24至125、12 6至130、172至178、207至209頁),並有購買權讓渡書(偵 一卷第19頁)、重建計畫委託書、重建全程託管委託書(偵 一卷第21至25頁)、旱溪重建計劃合作開發合約書(偵一卷 第27至35頁)、旱溪重建計畫補償金協議書(偵一卷第37至 43頁)、旱溪段21-72、21-73、21-69地號收回契約書(偵 一卷第45至47、49至53、55至57頁)、駐法國台北代表處10 8年12月16日文件證明、和解書(偵一卷第81至85頁)、告 訴人廖尚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139至149頁)、被告提出與告訴人廖尚賢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委託書)(偵一卷 第163頁)、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授權書)及 身分證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89至193頁)、證人許博堯提出 之委任契約、授權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 拍照片(偵一卷第213至219、225至419頁)、告訴人廖尚賢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39頁) 、租金收據影本(偵一卷第453至457頁),暨附表編號1至1 2所示之文書(卷證出處詳如附表所示)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 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 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 告未得其胞弟林弘仁之同意,擅自以「林弘仁」之名義製 作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文書,並持以對外行使,當為 無權製作而屬偽造無疑。
(二)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林弘仁」之署名、盜蓋「林弘仁 」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應分別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
罪。
(三)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言。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之時間,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畸零地合併使用毗 鄰合買意向書」、「切結書」、「委託書」,暨於犯罪事 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委 託書」、「重建全程託管委託書」,乃係各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相同之時間、地點,先後多次冒用「林弘仁」之名 義,偽造該等文件,該二次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犯罪 時間分別密接,犯罪手法相似,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較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是犯罪事實一(一)、(二)各次犯行內,數次 偽簽、盜蓋印章而偽造多張私文書而後行使之舉,皆各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十)所犯10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固均係為促使系爭土地之重建計畫得以順利 推動所為,惟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不盡相同, 各次行為之時間亦有明顯之區隔,均可獨立成罪,故本件 被告所侵害法益之罪數計算,應綜合考量被害之對象、犯 罪之時間,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各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應認係分別起意所為,各行為間分別獨立, 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及被告辯護人認被告所為犯 罪事實一(一)至(十)之舉動,應概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容有違誤,不足憑採。
(五)另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 ,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 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 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 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 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 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 制,犯罪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 ,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 比比皆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本案犯罪事實前之108年11月8日,即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主動表示坦承前揭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刑事 自首狀在卷可稽(偵一卷第9至12頁),而被告於後續之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始終供認 不諱,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此舉有減少司法 資源耗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8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之部分,核與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之部分為同一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 實一(一)至(十)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 係各自獨立之數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認應概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4 所示私文書之目的,係為詐取告訴人廖尚賢、李德忠之國 有地優先承購權及告訴人廖尚賢代為辦理土地重建整合計 畫之勞務;附表編號5之私文書係為騙取山卓夫建設公司 提供重建規劃設計之勞務;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私文書係 被告為收割告訴人廖尚賢整合土地之成果,使曾武瑞、曾 武傳提前遷離及土地進行點交,同時使告訴人廖尚賢誤認 被告已取得林弘仁授權之確信;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私 文書係為利用告訴人廖尚賢向賴國凱、邱慶順收回其等占 有之土地;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委託書,係為藉由委託 許博堯律師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鞏固告訴人廖尚賢 對被告有取得林弘仁授權之錯誤認知,及取信許博堯律師 與辦理土地回收事項之相關人士,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均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 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 物估量者而言,諸如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 務或提供勞務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除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 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對人則因該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 錯誤,又陷於錯誤之人因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且此 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導致處分財產之人或第三人 受有損害,施用詐術之人受有利益,始能成罪。 2.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被告係向告訴人廖尚賢佯以有取得其 胞弟林弘仁之授權,而委託告訴人廖尚賢代為辦理系爭土 地之重建整合計畫,因此詐得告訴人廖尚賢提供之勞務云 云,惟此經被告否認在案,並辯稱:我並非自始無給付廖 尚賢酬勞的意思,一開始與廖尚賢約定的報酬,是要等到 完成土地整合計畫後才給付,然而土地重建計畫涉時甚長 ,拆屋還地的民事訴訟也還在進行中,現在沒有達到預期 收回系爭土地的目的,所以重建計畫沒有完成,這中間我 們有談過很多次,但廖尚賢的意思是仍需按約定如數給付 他報酬,沒有商量的餘地等語(簡上卷㈡第69至72頁)。 觀諸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9月13日簽訂之「重建全 程託管委託書」內容以觀(偵一卷第23至25頁),系爭土 地之整合、斡旋、土地開發規劃、篩選建築師、建設公司 、辦理優惠貸款、建物興建到銷售房屋等事宜,乃係約定 委由告訴人廖尚賢代為處理,並支付總銷售金額之百分之 3作為管理服務費用,核與被告上開所陳相符,衡諸土地 整合開發計畫,影響社會、經濟層面甚廣,涉及諸多不確 定之因素,如土地收回情況、座落位置、都市計畫、政府 財政政策,乃至環評問題等事項,流程繁複,嗣後未能於 預定時程內達成整合計畫運之情形極易預見,告訴人廖尚 賢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 諉為不知;況被告確有為收回出租之系爭土地,而陸續與 系爭土地上之承租戶曾武瑞、曾武傳、廖慶順、廖國凱等 人接洽協商,此有其等簽立之補償方案協議書、拆遷補償 協議書、旱溪段21-72地號收回契約書在卷可憑,是尚難 僅以告訴人廖尚賢依其等約定辦理土地收回等事宜後,嗣 後未能於約定之時程內取得獲利之金額,即遽認被告有詐 欺取財之犯行。
3.此外,本件土地整合開發計畫並非全然虛構,乃因尚有拆 屋還地爭議涉訟,致未能如期進行,此有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731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卷宗可資憑考,益徵本案係 告訴人廖尚賢與被告間係因土地開發致衍生民事糾紛,縱 被告未依「重建全程託管委託書」給付告訴人廖尚賢報酬 ,亦難認推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是綜參上情
,本案尚不能因嗣後整合開發進度不如預期,致遲遲未能 獲利,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得利之意圖,檢察官上訴及 併辦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違誤。
(三)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廖尚賢請求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除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外,亦同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犯後迄今未與告 訴人廖尚賢達成和解,自首僅為獲減刑之寬典,並非真實 悔悟,不宜減刑等語,固均無理由,已如上述,惟檢察官 上訴主張本案各次犯行應係數罪,原審誤認係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1罪,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難認罪責相 當,則非全然無憑,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為圖使林弘仁所有 之系爭土地得以重建再從中牟利,竟利用受林弘仁長期委 託代為向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戶收取租金而持有其印章之 機會,未經林弘仁之同意或授權,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廖尚賢達成和解,所為殊 無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本案犯行不諱, 犯後已向臺中地檢署具狀自首坦承犯行,並業獲林弘仁之 原諒,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83至85頁), 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期間,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簡上卷㈡第73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刑事裁 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予 敘明。
(二)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至(十)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期間甚長,偽造 後持以行使之私文書筆數亦多,顯非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 發性犯罪;復斟酌被告除取得其胞弟林弘仁之諒解外,迄 今並未能取得告訴人廖尚賢及其他被害人邱慶順、賴國凱 、曾武傳、李德忠、郭永茂、許博堯、郭正一、何依華之 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或有顯然降低之情事。本 院審酌上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 要,爰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仍應予以非難,並無以暫不執行 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給予緩 刑之諭知云云,尚無足採。
六、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 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 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 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 ,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 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 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 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 旨參照)。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804號移送併辦意旨另 以:108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18日間,被告明知未得林弘 仁授權購買系爭國有地以進行重建,卻仍在記載「購買國 有財產局持分確定,台易農產李德忠先生購買坪數9.54坪 、林弘仁購買66.58坪、廖尚賢先生購買24坪,其中李德 忠先生9.54坪三方過戶後必須如圖示分割取得」之地籍圖 (下稱本案地籍圖)上,冒用「林弘仁」之名義,以代理 人之名義,偽造「林弘仁」之署押1枚,以此表徵獲得林 弘仁之授權,致告訴人廖尚賢、李德忠陷於錯誤,因此詐 得告訴人廖尚賢、李德忠所享有系爭國有地承購權之不正 利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此部分與 被告上揭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二者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 併予審理等語。
(三)惟查,證人廖尚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地籍圖係於10 8年1月20日,在林弘文女兒的咖啡廳內,由我、林弘文、 李德忠3人共同簽署的,因為當時我與李德忠要一起購買 國有地,但後來林弘文說他也想要參與購買,我們便自行 協議要購買的坪數與地點,因為土地上有我們自己的地上 物,以避免地上物遭到拆除,本案地籍圖是我們合購契約 的一部等語(簡上卷㈠第468至479頁),並有本案地籍圖 在卷可證(偵三卷第51頁),由是可知,移送併辦此部分 所指,核與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行,時間、地點明 顯可分,要無時空密接性,且行使之對象、簽署之目均屬 有異,乃係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應予分論併罰,並非裁判 上一罪關係無疑,是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難認與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七、沒收部分:
(一)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 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8、11至12所 示之偽造「林弘仁」之署名,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業 經被告交付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或法 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盜用他人 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 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林弘 仁真正印章產生之印文,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簽立之日期 文件名稱 行使之對象(或代理人) 偽造之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107年9月5日 畸零地合併使用毗鄰合買意向書 李德忠 甲方姓名欄 「林弘仁」署押1枚 偵一卷第17頁 2 ①切結書: 107年9月5日 ②委託書: 107年9月5日 切結書及委託書 ①切結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②委託書:廖尚賢 ①切結書立書人欄 ②委託書委託人(或原代理人)欄 ①「林弘仁」署押1枚 ②「林弘仁」署押1枚 偵一卷第466、467頁 3 ①107年9月13日 ②107年9月13日 委託書2份 ①廖尚賢 ②廖尚賢 ①委託人欄 ②委託人(起造人)欄 ①「林弘仁」署押1枚 ②「林弘仁」署押1枚 偵一卷第469、471頁 4 107年9月13日 重建全程託管委託書 廖尚賢 委託人(甲方)欄 「林弘仁」署押1枚 偵一卷第23至25頁 5 107年11月9日 合作開發協議書 山卓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依華 立協議人甲方欄 「林弘仁」署押1枚 偵一卷第31頁 6 107年10月6日 補償方案協議書 曾武瑞 甲方欄 「林弘仁」署押1枚 偵一卷第41頁 7 107年10月11日 拆遷補償協議書 曾武傳 立協議書人乙方欄 「林弘仁」署押1枚 偵一卷第43頁 8 108年4月25日 旱溪段21-72地號收回契約書 曾武瑞 乙方欄 「林弘仁」署押1枚 偵一卷第47頁 9 108年5月9日 拆遷補償協議書 賴國凱 乙方欄 (以電腦繕打列印) 偵三卷第47頁;簡上卷第95頁 10 108年5月9日 拆遷補償協議書 邱慶順 乙方欄 (以電腦繕打列印) 偵三卷第49頁;簡上卷第97頁 11 ①107年12月18日 ②107年12月18日 ③107年12月18日 委任契約3份 ①許博堯 ②許博堯 ③許博堯 委任人欄 「林弘仁」署押3枚 偵一卷第213、215、217頁 12 107年12月20日 授權書 許博堯 授權人欄 「林弘仁」署押1枚 偵一卷第2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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