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261號
TCDM,111,簡上,261,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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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品升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
簡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品升犯詐欺得利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賴品升因輕度智能障礙及患有中度情感性精神病,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明知自己並無 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下午2時32分前之某時, 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敦化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之 統一超商,使用該超商內設置之ibon機台之叫車服務,預約 搭乘計程車,林恩鴻因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計程車)前往上址接送賴品升,並誤認賴品升有支付 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起, 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賴品升,並依其指示駕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賴品升於行車途中又改指示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某手機電信行。嗣於同日3時許 ,林恩鴻駕車搭載賴品升抵達其指定之地點後,賴品升因無 力支付車資,諉稱要下車向不祥之友人拿錢,林恩鴻詢問其 是否沒有帶錢,賴品升先稱要刷卡支付車資,惟其皮包內並 無任何信用卡,後又改稱要返回位於臺中市南區之住處向家 人拿錢,惟經其電聯家人亦無人回應,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 車資新臺幣(下同)1125元之載客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因林恩鴻察覺有異,並駕車搭載賴品升至附近派出所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恩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品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辯護人當庭表示 因被告陳述能力有限,同意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可逕行判決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65至67、85至86頁、簡上卷二第 345至3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恩鴻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86至87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計程車及車資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 呈報單(見偵卷第19、41、51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身心科 病歷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大里仁愛醫院111年8月2日仁醫 事字第11104508號函及檢附監護鑑定書、本院111年度監宣 字第523號民事裁定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見簡上卷一第19 至21、79至87、91至101、105至364頁、卷二第7至305、321 頁、監宣卷第31至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生活



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 其對於車資具有支付意願及能力,惟被告明知並無支付車資 之意願及能力,卻於上開時間、地點,預約告訴人所駕駛之 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因而 陷於錯誤,提供前述載客服務,被告因此取得告訴人所提供 相當於車資1125元之載客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起至大里 仁愛醫院身心科門診,出現情緒低落、失眠、幻聽等症狀並 接受藥物治療,另因患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失眠、焦慮 狀態等身心症狀,持續在多間身心科診所或醫院就醫,嗣經 本院家事法庭囑託大里仁愛醫院為監護鑑定,智能評估結果 顯示為輕度智能障礙,並有中度情感性精神病,被告可進行 簡單對話,但理解複雜概念有困難,缺乏數字及抽象概念, 自理能力尚可,可執行簡單重複性之工作,但無法處理複雜 生活事物,獨立生活有困難,無法單獨購買日常生活(百元 以下)之必需用品,無法完成重要之財產行為,完全需他人 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其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程度重大, 鑑定結果認為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被告身心科病歷資料、 大里仁愛醫院111年8月2日仁醫事字第11104508號函及檢附 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一第79至87、91至101、105 至364頁、卷二第7至305頁、監宣卷第32至36頁)。而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仍具有一定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本案被告尚可透過超商內 設置之ibon機預約叫車,並能理解不論是以現金或信用卡等 不同支付工具,或是聯繫友人、家人代為支付,依一般社會 規範,其叫車、搭車行為均應支付告訴人相當車資),然而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受前述精神 障礙與心智缺陷之影響而顯著減低(即被告經鑑定結果認為 被告雖可進行簡單對話,但理解複雜概念有困難,缺乏數字 及抽象概念,雖可執行簡單重複性之工作,但無法處理複雜 生活事物而需他人協助),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三)又刑法第61條第4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 其刑:四、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本院審酌被告有 輕度智能障礙與中度情感性精神病,已長年在身心科就醫, 治療效果有限,雖因貪圖一時方便而任意叫車,然而伴隨其 受到病症影響,其於偵訊時供稱因吃藥後記憶空白,不知道



當時要到哪裡等語(見偵卷第86頁),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之 主觀惡性尚非屬於重大不赦;又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所獲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僅相當於車資1125元之載客服務, 客觀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尚屬有限,且其於偵查中即已與 告訴人在偵查庭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1300元,彌補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嗣 經本院對其為監護宣告後,將被告納入現行法制下對於被告 與交易安全之兼顧與保護,達成部分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 另被告之母即被告之監護人塗雅心本身也因患有身體疾病,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無法工作等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憑(見簡上卷一第27頁),其全家收入主要仰賴擔任 保全工作之父親,工作薪資有限,家庭經濟狀況非屬優渥; 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所生之 危害均屬輕微,並已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可憫恕, 欠缺以刑罰處遇之必要性,而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 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對被告所為予以犯罪宣告, 即應已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過重,爰依前揭規定,免除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因患有前述精神障礙與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之 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得免除其刑,亦如前述,原審未審酌及此,認事用法 與量刑尚有未臻妥適之處,而被告據以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改判,並求為免刑或量處較輕之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為免刑之諭知。
四、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稱「 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 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經查,被告所詐得告訴人提供相當於車資1125元之載 客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固然為其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告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1300元等情,有偵訊筆 錄可稽(見偵卷第86至87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屬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61條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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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