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62號
TCDM,111,簡,1462,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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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孟輝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孟輝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孟輝於本院 民國111年12月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2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251號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明知並 無合法使用本案土地之權利,竟恣意佔用告訴人土地,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須 扶養父母(本院易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將上開設施全數拆除,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足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佔本案土 地所得之利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若再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22號
  被   告 沈孟輝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孟輝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上揭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 處(下稱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經管之土地,未得農田水 利署臺中管理處同意不得加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因其向不知情之張源藏所承租之同段94、95地號土地搭建 工廠,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0時許,至上揭原 地進行現場會勘,因係違規工廠,經臺中市政府依區域計劃 法第21條執行停止供電處分,詎沈孟輝基於竊佔之單一犯意 ,自民國111年5月某日起迄今,未得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 同意,擅自僱用年籍不詳之人,將電線套上管路附掛在農田 水利署臺中管理處上揭土地溝渠上,連接至同段83地號工廠 以接電之方式,就同段86之1地號土地佔用2.08平方公尺、 就同段103之1地號土地佔用10.56平方公尺,合計佔用12.64 平方公尺。嗣於111年4月19日,經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派 員前往上開地號土地勘查,通知沈孟輝於同年月25日前自行 拆除,惟沈孟輝置之不理,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委由王齡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孟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王齡國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農田水 利署臺中管理處水利妨害改善通知單、土地謄本、地籍圖及 現場照片及被告出具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110年9 月29日府授地編字第11002509031號公告暨臺中市政府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1條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工作執行簽到表、紀錄 表、現場照片、現況實測圖套繪地籍圖及面積計算成果圖表 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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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