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24號
TCDM,111,簡,1224,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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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嫈雪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8529號、第22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943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嫈雪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嫈雪(原名:張雅茹)與王冠棕(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某時許,王冠棕前往陳勝芳位在臺中市 豐原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向陳勝芳佯稱可協助出售其所有 之南投縣天境福座夫妻塔位,惟必須先收取手續費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云云,陳勝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10萬元 現金交付王冠棕王冠棕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付陳勝 芳且簽立收據、訂購申請單,以取信陳勝芳。嗣於110年1月 18日,王冠棕接續上開犯意,偕同張嫈雪前往陳勝芳上開住 處,由張嫈雪佯為「張育欣」稱有意購買上開塔位,與陳勝 芳約定於同年月25日上午前往南投縣交易,張嫈雪再與陳勝 芳簽署由王冠棕所擬定用以買賣上開塔位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合約書,在合約書之買方欄位上偽簽「張育欣」之姓名 及按捺指印,復由王冠棕在合約書下方以證人名義簽署自己 姓名並按捺自己之指印後,將上開偽造之合約書交付給陳勝 芳以行使,用以取信陳勝芳,足以生損害於「張育欣」本人 及陳勝芳對交易對象認知之正確性。嗣於上開約定之交易日 ,王冠棕張嫈雪均未到場,經陳勝芳王冠棕索還上開10 萬元之手續費及上開合約書上所載之30萬元違約金時,王冠 棕屢次藉口拖延,陳勝芳始發覺受騙。
 ㈡於109年1月19日某時許,王冠棕前往李金再位在臺中市東區 之居所(地址詳卷),向李金再訛稱可協助出售李金再所有之



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即俗稱之靈骨塔位 ),且售出塔位時需支付手續費云云,致李金再信以為真, 簽署「委託書」交付王冠棕收執,王冠棕明知無代理「張育 欣」之權,仍冒用「張育欣」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合約」上偽簽「張育欣」之姓名及填寫虛偽之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無證 據證明申設人錢進將門號提供王冠棕張嫈雪使用),且按 捺自己指印於其旁,佯為代理「張育欣」與李金再簽訂上開 塔位之買賣契約,再將合約書交付李金再收執以行使,足以 損害「張育欣」本人及李金再對交易對象認知之正確性。嗣 於翌(20)日某時許,王冠棕張嫈雪承前犯意,一同前往 李金再之上開居所,由張嫈雪佯為「張育欣」本人,在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合約」上偽簽「張育欣」之姓名並按捺自 己指印,旋交付李金再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育欣」本 人及李金再對交易對象認知之正確性。李金再不疑有他,再 次簽署「委託書」1份交付王冠棕收執,且因此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21日及22日,在上開居所各交付交易塔位之手續費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及5,000元予王冠棕。惟於約 定之履約日即同年1月25日,王冠棕張嫈雪均未出面,李 金再始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嫈雪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勝芳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⑵共同被告王冠棕提供給告訴人陳勝芳之換發前「國民身分證 」影本。
 ⑶告訴人陳勝芳與「張育欣」之合約書1紙。 ⑷訂購申請單1紙。
 ⑸共同被告王冠棕收取現金10萬元之收據1紙。 ⑹共同被告王冠棕與告訴人陳勝芳間之通訊軟體對談內容1份。 ⑺辰酉生命禮儀臉書粉絲專頁翻拍照片1份。 ⑻被告、共同被告王冠棕臉書翻拍照片1份。 ⑼共同被告王冠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金再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⑵證人朱碧霞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謝佳錡警詢之證述。
 ⑷證人錢進警詢之證述。
 ⑸告訴人李金再居所內之監視錄影畫面1份。



 ⑹告訴人李金再、朱碧霞謝佳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
 ⑺員警職務報告1份。
 ⑻告訴人李金再所簽署委託書1份。
 ⑼告訴人李金再與「張育欣」之合約書1份。 ⑽共同被告王冠棕收取2 萬7,500元、5,000元收據1份。 ⑾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1份。
 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1紙。
 ⒀共同被告王冠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㈡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無代 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 ,亦不失其為偽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犯罪事實㈡部分,共同被告王冠棕先前往告訴 人李金再住處,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合約」上偽簽「 張育欣」之姓名且按捺自己指印於其旁,足以表彰其有代理 「張育欣」之權限代為簽署前開買賣合約,然實際上其並無 獲得「張育欣」之同意或授權,係無權代理,其佯為有代理 人簽署後持以向告訴人李金再行使,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要件。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犯罪事實㈠、㈡,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冠棕並無 向告訴人陳勝芳、李金再購買靈骨塔塔位之真意,卻以「張 育欣」之名義,以上開方式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合約上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 並進而共同行使前開偽造合約,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 ,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及共同被告王冠棕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合約之私文 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冠棕就犯罪事實㈠、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與共 同被告王冠棕對告訴人2人各施用前開詐術,詐取財物,致 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又共同行使前開偽造合約,足生損害 於「張育欣」,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與共同被告王冠棕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完 畢,有和解書2份、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2份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有積極彌補之意;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節;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與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在KTV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 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合約書已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即非被 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二編號1、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張育欣」署名、 指印,為被告所偽造,其所蓋之指印,有使人誤信其為「張 育欣」真正指印之虞;及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署押」欄 所示「張育欣」署名,為共同被告王冠棕佯為代理人之身分 所偽造,均屬偽造之屬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共同被告王冠棕於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合約上「張育欣」署名旁所捺印自己之指印,共 同被告王冠棕於偵訊時供稱係找告訴人李金再時所為等語, 且依合約文義足以推知上開指印係由共同被告王冠棕以代理 人身分所為之自己之捺印,尚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



文,應毋庸沒收。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冠棕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上開款項,為本案 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冠棕嗣後已將詐得之款項均 賠償告訴人2人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ㄧ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張嫈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㈡ 張嫈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合約 「張育欣」署名1枚、指印1枚 他第2259號卷第13頁 2 合約 「張育欣」署名1枚 偵第22309號卷第145頁 3 合約 「張育欣」署名1枚、指印1枚 偵第22309號卷第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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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