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09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133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彥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盧彥霖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查被告固有如附表所示數次向不同客戶收取款項後未繳回公 司而予以侵占之行為,然被告係利用同一任職於社守有限公 司之機會,先後數次侵占應繳回公司款項之行為,應係為達 同一犯罪目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業務 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利用任職於社守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之機會,而於 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侵占向客戶所收取 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7萬6260元,前已與告訴人以37 萬6260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1年5月起至10月止,於每月 15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餘款28萬6260元自111年11月起, 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5000元(見偵卷第83至84頁),迄 至112年3月6日止,被告僅履行5期之賠償款合計7萬5000元 (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簡字卷第1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等 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 ,每月薪水不一定,未婚,需撫養父母,有一些以前的貸款 要還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就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侵占款項合計37萬6260元,
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 如前述,被告雖未能遵期履行賠償,然告訴人仍得選擇是否 逕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若就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店家名稱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家有早安 40000 2 尚品鵝肉 21760 3 吉蜂蒸餃(中平店) 15000 4 甘丹古早味 21000 5 家鄉味客家小吃店 18000 6 圓味壽司太平店 15000 7 新八拉麵 19700 8 橘子早餐 26600 9 餃無雙 15200 10 哈吉早餐 15000 11 吉祥蔬食 24280 12 早餐殿(大里店+柳川店) 43520 13 紅點麵飯館 20000 14 關東煮 40000 15 永香鹽水雞 16200 16 有彩豆花剉冰 25000 總計 37萬626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84號
被 告 盧彥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彥霖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擔任「社 守有限公司」(下稱社守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硬體 及開發軟體平台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詎盧彥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上開任職 期間內,接續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將向客戶收取之款項易 持有為己有而侵占入己,未依規定繳回公司入帳,共計新臺 幣(下同)37萬6260元。嗣經該公司人員察覺有異,始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社守公司代表人王昭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彥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之代表人王昭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明確,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社守公司變更登記表 、社守公司員工聘僱契約、自白書、POS智慧平台列印畫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侵占金額明細表等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 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盧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密接,侵 害社守公司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一 罪。另被告犯罪所得共37萬62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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