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730號
TCDM,111,易,2730,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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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梓誠


温宥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4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梓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宥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梓誠與温宥富為兄弟,渠等與黃庭輝為分住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48號之鄰居,雙方相處不睦。温梓誠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温宥富則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10日18時18分許及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 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由温梓誠黃庭輝辱罵 「幹你娘你看啥小(臺語)」等語,足以貶損黃庭輝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温宥富則對黃庭輝恫稱「踹兩下給你(臺 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庭輝,致使黃庭輝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温宥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3月17日18時2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場所,對黃庭輝辱罵「幹你娘臭機掰(臺語)」等語,足以 貶損黃庭輝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黃庭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温梓誠、温宥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二人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温梓誠、温宥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庭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111年6月11日、112年1月31日之員警職務報告、黃庭輝提供 之案發時現場錄影光碟、影像擷圖、警員製作之譯文及檢察 官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 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 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 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 者,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 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 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温梓誠、温宥富分別 於前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 0號前,針對黃庭輝辱罵「幹你娘你看啥小(臺語)」或「 幹你娘臭機掰(臺語)」等語,依社會通念,已達足以貶損 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 侮辱之言詞無訛。
 ㈡核温梓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核温宥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
 ㈣温宥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温梓誠、温宥富與黃庭輝為 鄰居,雖相處不睦,然竟不思理性解決,恣意以上開不雅言 語辱罵黃庭輝,使黃庭輝感受難堪,貶損其人格、名譽及社 會上之評價,温宥富又任意以前開言語恐嚇黃庭輝,使黃庭 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均屬不該;惟念温梓誠 、温宥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但迄未與黃庭 輝達成調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温梓誠、温宥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並參温宥富提出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查温梓誠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温宥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按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審酌温梓誠、温宥富坦認犯行 ,且表示有調解意願,犯後態度雖非不佳,但迄未與黃庭輝 達成調解,亦未獲取黃庭輝之諒解,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 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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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